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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惟婚後甫數月,被告即常藉口辱罵原告,93年7 月28日凌晨6 時許,被告突撥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適原告之母江郭月娥接聽電話,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要原告父母作好準備。
又原告任職淡水信用合作社櫃台工作已達9 年,被告婚後卻一再強令原告辭職不要上班,某日,被告偕同原告返回娘家時仍為上開表示,原告之父表示被告之水果店生意並不好,為何原告不要上班,詎被告聞言後大為不滿,竟有意出手毆打岳父,甚至回身至車出棒球棍卻揮擊原告之父,幸為原告之母江郭月娥及兄甲○○、嫂郭家妤拉住始未發生意外,被告逆倫之惡劣表現,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
㈡被告又於93年9 月6 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44號車庫前兩造共同乘坐自小客車內,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竟突然揮拳重擊原告左上臂致挫傷,之後又狂駛超速飛馳,並厲聲喊謂欲趕赴三芝鄉殺害原告父母,原告因而心生畏佈,終日惶恐,不得不返回娘家居住,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之暴力侵害而再生破綻,益使婚姻無法維持,原告因長期擔憂父母生命安危,致原告罹患焦慮症,而被告於電話中或前來原告娘家時,不但一再聲稱欲與原告離婚,且再三表示欲殺害原告父母,次數之多不勝枚舉。
綜上事實,足證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皆肇因於被告之非法、逆倫行為,原告原期待婚姻美滿,而今竟告落空,身心痛苦非可言喻,而被告係台北商專附設空專畢業,家境富裕,擁有頗多具價值之不動產房、地,每月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而原告則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服務,每月收入僅3 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新台幣300 萬元,以資慰撫等語,並聲明: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請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3 百萬元及自本件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請求,請酌定擔保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結婚後相處尚稱融洽,婚後未及1 年已出國旅遊2、3 次,並常與被告之妹共同出遊或與家人聚餐。
雙方或偶因細故爭吵,惟均稍後即和好並無大礙,原告個性亦屬單純,但常因娘家有意見致與被告發生口角。
又被告家中經營水果行,因其母親身體不好,被告曾向原告提及是否辭職回家幫忙,並可調養身體準備懷孕等事,惟因原告娘家有反對意見而作罷。
93年7 月27日晚間,兩造又因前述事件及其他事情發生口角,至隔日上午,原告又再提昨晚發生事件,雙方爭執下原告揚言要離婚,故被告在氣憤下於7 時許致電岳母表明原告欲離婚等事。
嗣後雙方驅車前往被告父母住所,原告亦再向被告父母表明欲離婚,經被告之父表示原告是否要上班全聽任原告之意,原告經勸說後似還挺能接受,並在8時許向被告表示要去上班,被告遂開車載其前往三芝。
因原告公司在其娘家斜對面,當天原告要求被告進去打招呼,原告全家均在場,惟原告直接向其家人說「他們在跟我們做表面的」,被告不解,便問「乙○○你在說什麼?」原告之父一聽即發怒且與被告有言語衝突,並且有意動手,經原告之母及原告嫂嫂勸說並將其架離,雙方遂停止爭吵。
則原告所稱被告欲持棒球棍毆打其父等事實乃子虛烏有。
當日晚上因下大雨,原告致電請被告赴捷運站接送,並稱:娘家人叫她不要回來,是她自己要回來等語,亦無心存芥蒂至要離婚分手態樣。
㈡至原告所稱93年9 月6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實則係被告父母請原被告等回家時順道將草藥轉交原告親人,原告甚覺不滿,認為沒有空跑腿等細故,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於回家途中,原告在車內仍不斷吵鬧叨絮甚至詛咒被告之父去死,被告開車中遭受干擾甚為煩躁,遂喝令原告別再吵,詎原告更變本加厲揮動手勢咒罵,被告因而順勢揮手制止,或因力道過大致原告有挫傷等情事,此等行逕或屬過當,惟據原告於鈞院審理保護令案件時亦自承,被告除此次之外並無其他暴力行為,顯見原告言語態度亦為造成有關事件發生之原因之一。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曾威脅欲殺害原告父母一事,實則於前述事實發生後,原告當然即立刻下車自行離去,其於訴狀上聲稱被告「抓狂超速駕駛自小客車飛馳,甚至闖紅燈並厲聲喊謂要立即趕到三芝殺死原告爸媽」等語,純屬杜撰。
被告於事發當下即返回被告父母住所為告知,被告父母遂於晚間ll時許委請媒人潘丙丁、潘張玉霞里長夫婦偕同被告一同至原告娘家欲緩頰並接原告回家,惟原告家人不願開門而返;
並因里長夫婦建議先到三芝派出所備案,經警察建議先與原告親人連絡,被告之母尚在警局門口致電原告之姊表達上情,其姊或因氣憤亦態度不佳而無法溝通化解嫌隙。
次日被告在姊夫蔡添富陪同下亦再前往原告娘家欲接原告,惟原告之父表示:「條件沒談攏前不是想接回去就可以接回去」等語,被告只得先行返家,惟在尚未抵家途中,原告之兄、弟及某位友人即赴被告父母家水果行質問被告之母何以被告毆打其妹,現在又要毆打其父?令被告之母誤認為被告有不當舉動而趕緊致電被告,始發現被告係在返家途中,並無渠等所稱欲打人等情。
綜上,原告片面所言並非事實,被告之行舉均係與原告或其家人互動所致,被告並試圖以和緩態度面對雙方嫌隙,甚至被告父母亦然。
惟如雙方因個性、相處模式及家人干擾下實以無法共同生活,就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同意離婚。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萬元,聲稱被告非法、逆倫等行為導至其身心痛苦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非法、逆倫行為致難以維持婚姻,已如前述,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告亦因原告之驕縱個性、原告對被告父母之不佳態度、原告家族挑撥與顛倒是非而遭受身心痛苦,為此原告請求損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除判准離婚聲明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因是否繼續婚前原有工作,或辭去工作返家以利懷孕生產發生爭吵,復於93年9 月6 日,因拿草藥回娘家之事再生口角,被告竟毆打原告致身體左側挫傷,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原告亦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件為證,並經證人江郭月娥、江俊二、甲○○、丙○○、郭家妤於本院供證明確(見本院94年8月16日、9 月22日、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因原告是否繼續信用合作社之工作及送草藥至原告娘家之事發生爭執,及因揮手制止原告吵閙而造成原告身體挫傷,惟辯稱係因原告言詞態度不佳造成,惟被告上開毆打被告致身體左側受傷,已有診斷證明書1 件可憑(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且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須遠離原告娘家住處及工作場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
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
經查:本件兩造婚後即因個性及相處模式致生摩擦,復為原告是否應繼續原有工作發生爭執,又因引入雙方家人意見,造成更多誤會,致使原告指稱被告「生性怪僻」、「言行粗暴」,被告則認原告個性驕、對其父母態度不佳,婚姻裂痕已生,但被告未理性溝通化解分歧,反於93年9 月6 日兩造再度發生爭執時,毆打原告受傷,致其身心受傷嚴重,夫妻關係墜入谷底,互信基礎因而產生動搖,最終造成原告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長達1 年半,被告未理性協商挽回婚姻,造成原告疑慮益深進而請求裁判離婚,而被告亦向本院表達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同意離婚,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於審理期間相互指摘對方不是,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客觀上難期待兩造得以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實係肇因被告婚後未理性處理兩造爭執,反以施暴行為表達個人情緒不滿造成原告受傷,導致兩造分居,分居後又未理性溝通挽回搖搖欲墜之婚姻,終致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之結果,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婚後未理性處理兩造爭執,反對原告施暴致其受傷,導致兩造分居後無法回復夫妻關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謂無過失,被告雖辯稱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惟被告上開施暴行為致使兩造無法回復夫妻關係,被告歸咎指責原告個性嬌縱、對公婆態度不佳、原告家族挑撥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現在淡水信用合作社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而被告則係台北商專附設空中專科學校畢業,現在家族經營之水果行工作,收入多為利息、租金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但多為父母所贈予,有兩造所提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件可憑,被告所提則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地位、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約9 個月及原告因婚姻所受痛苦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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