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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乙○○
河頭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1年1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前於91年3 月7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130 巷18號2 樓住處,惟被告嗣於92年4 月28日堅持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於94年1 月間與原告以電話聯絡時,仍表示欲與原告辦理離婚,不願來台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2年4 月28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3 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煥嶧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於91年1月7 日結婚此事,被告確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但被告於SARS期間堅持要回大陸,原告曾請伊拜託被告不要回去,但被告表示與原告的感情淡了,所以要回去大陸;
後來原告有打電話請被告回來,但被告堅持不肯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4 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來台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 月31日境信栩字第0941040359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堪認被告確於92年4 月28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2年4 月28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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