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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0年底認識後交往約半年,即因被告聲稱會好好照顧原告及原告之長女陳瑋玲,原告感動之際即與被告同住一處。
嗣至85年間,因原告長女陳瑋玲(民國79年8 月2 日生)已至入學年齡,為順利辦理其入學起見,兩造乃於85年7 月11日持結婚證書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並無結婚之事實,故其婚姻應屬不成立。
玆因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提起本訴。
㈡兩造僅有同居之事實,絕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及其所舉證人偽稱兩造有因結婚而宴客云云,並非實在,實不足採。
⑴依被告所供:「我與原告有結婚,當時在延平北路2 段255號之1,2樓,有辦2 桌至3 桌請客,樓上鄰居蔣美雲、陳福隆有到場。」
等語(參94年10月26日筆錄第1 頁),其結婚宴客地點為「2 樓」,且蔣美雲、陳福隆係其樓上之「鄰居」,惟嗣後被告所舉證人蔣美雲、甲○○、陳福隆卻均稱被告宴客地點為「地下室」(參94年12月5 日筆錄第2 頁、94年12月26日筆錄第2 頁、95年1 月18日筆錄第4 頁),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
而且事實上證人蔣美雲係被告之嫂嫂,證人陳福隆係被告之姪子,與被告俱為親屬至親,被告卻稱渠二人係其鄰居,已見心虛不實。
⑵況查,證人蔣美雲等雖附和被告偽稱被告有結婚宴客,惟經詰以證人蔣美雲:「(問:原告親人有無參加?)因時間比較久了,所以我已經不記得了。」
、「(問:請客當天原告有無穿新娘衣服﹖)我沒有注意看。」
、「(問:當天女方父母有無到場?)因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
」、「(問:當天有無戴戒指的儀式?)我也忘記了...」、「(問:當天主婚人是誰?)我不記得了。」
、「(問:當天是是春夏秋冬那一季?)我不記得了...」,證人蔣美雲均無法回答當天宴客情形;
同樣,證人陳福隆經詰以:「(問:兩造有無結婚?)我不清楚,..當時被告穿什麼衣服,原告有無穿新娘禮服,我忘記了。」
、「(問:請客那天是冬天或夏天?)我忘記了。」
、「(問:原告那邊的家人是否有來?)我不認識原告那邊的人...」、「(問:兩造是否有拍結婚照?)我不知道。」
、「(問:當天現場有無擺結婚照片?)我不記得了。」
、「(問:甲○○當天是否有來參加?)我沒有注意,當天我吃一點就走了。」
、「(問:當天是否有介紹主婚人?)我沒有注意。」
、「(問:主婚人有幾人?)我沒有注意。」
、「(問:有無介紹原告家裡的人?)我沒有注意。」
,證人陳福隆亦均無法回答。
按一般結婚宴客之目的,即在向雙方親友公開昭告兩造業已締結結婚盟約,兩造之父母、親戚亦已有姻親關係,故依民間習俗,若為結婚宴客多會邀請雙方家長擔任主婚人,雙方當事人亦多會穿戴結婚禮服、舉行戴戒指等儀式,並介紹主婚人、證婚人及雙方之家長、重要親友相互認識,證人蔣美雲、陳福隆二人倘有參加結婚宴客,豈可能對該等重要之儀式及有無女方父母親友、主婚人等均含混不清,無一記得或注意之理?證人陳福隆更且供稱其對兩造有無結婚並不清楚,渠與證人蔣美雲二人更對春夏秋冬究於「何時」去參加過婚宴亦均無法記憶,殊悖常情。
故渠二人偽稱有參加結婚宴客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據被告94年10月26日供稱﹕「(問:何人幫你們證婚?)管區呂姓警員及五樓陳姓鄰居。」
、「(問﹕當時有無主婚人?)就是一位姓張的朋友,當時住八樓。」
、「(問:主婚人有幾人?)一位,就是那位張姓鄰居。」
,此亦與原證一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主婚人」係陳林蕋(即被告之母親)及張乃龍(即原告之父親)二人,「證婚人」係蔣美雲、陳福隆(均住11樓,且非鄰居)完全不符。
此外,據證人甲○○所供:「...我不記得我是否有過去參加被告之請客。
...被告媽媽告訴我,當天會辦的場面不是很大,請我過去一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過去。」
、「(問:當天有何人去參加請客?)我不知道。
...」云云,其僅稱宴客係傳聞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舉行婚宴。
況且,證人甲○○倘曾擔任婚宴中「證婚人」之重要職務,豈可能連其本身有無去參加過結婚宴客均無法記憶之理?顯違經驗法則,可見被告諉稱甲○○是證婚人云云根本不實。
⑷尤有甚者,依證人陳福隆所供:「(問:是否知悉主婚人是誰?)...主婚人應該是我祖母。」
(參95年1 月18日筆錄第7 頁),不但與被告所述主婚人係一位張姓鄰居迥異。
依被告所供:「(問:何時結婚?)85年左右,大約5 、6 月左右」(參94年10月26日筆錄第2 頁),及嗣於94年12月5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蔣美雲當時係春夏秋冬那一季時,因蔣美雲回稱不記得,被告於最後表示意見時所供:「是穿短袖,當時是7 月,很熱」(此請鈞院函調當日之錄音帶,並於最末頁補載被告該段話語),不但被告自己對至為重要之結婚期日竟然無法正確描述其月份,甚且,與證人甲○○所供:「(問:兩造何時結婚?)我不清楚幾年,...當時天氣冷冷的。」
、「(問﹕是否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是的。」
(按結婚證書上係記載85年1 月18日舉行結婚典禮)等語,其時間及時節更是大相逕庭,殊難令人置信。
⑸此外,原證1 之結婚證書上雖記載主婚人之一是張乃龍(即原告之父親),惟原告之父即證人張乃龍業已親自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女兒,被告是原告的朋友。」
、「(提示結婚證書上證人簽名蓋章,問是否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都不是。
我沒有見過這張結婚證書,為何會有這張證書,我不知道。」
、「(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沒有。」
等語(參95年1 月18日筆錄第2 、3 頁),足證其記載並不實在,而且由證人張乃龍至今仍可自行到庭應訊,毫無行動不便致不能行走情形,益證被告前此諉稱原告父親張乃龍因中風行動不便,才沒有到場云云(參94年10 月26 日筆錄第2 頁),均係信口雌黃。
另被告諉稱原告哥哥有參加婚宴云云,業據原告之兄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沒有公開儀式,因當時雙方討論陳瑋玲入學問題,才去辦理結婚登記。」
、「(問:兩造結婚登記,父母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父母是否知悉,是85年間,原告跟我閒談小孩戶籍之事,當時我唸專科,修習法律概論,我跟原告說,他們的結婚在法律上沒有效力,我是根據課本所寫,因為他們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問:兩造有無舉行喜宴?)結婚這部分沒有。」
、「(問:登記結婚前後,兩造有無請客跟大家說他們結婚?)沒有。」
、「(問:你父母是否有參加結婚典禮?)沒有。」
、「(問:根據被告所述,結婚請客當天你有到場,是否如此?)...我從沒有去參加兩造的結婚宴客。」
、「(問:原告與娘家互動情形﹖)很好,如有結婚宴客應該會請娘家的人參加。」
、「(問:你母親健康狀況?)非常好」等語(參94年11月16日筆錄),益證被告所供均非實在。
參以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姓名等均係由證人甲○○代填,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參94年12月26日筆錄第3 頁),而甲○○復謂伊根本不知當天有何人去參加(同上筆錄第2 頁末行、第3 頁首行),主婚人、證婚人姓名是被告母親跟伊講的(同上筆錄第3 頁末行)云云,顯見其純係依傳聞所載,自不足為採。
再者,依被告94年10月26日所述,其證婚人並非蔣美雲或陳福隆,而陳福隆亦自承伊並沒有擔任證婚人(參95年1 月18日筆錄第7 頁)﹔惟蔣美雲卻證稱:伊有擔任證婚人,是「請客後」沒幾天,請伊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伊蓋的那天,是在「伊家」(係11樓),現場還有伊兒子陳福隆跟伊一起蓋(參94年12月5 日筆錄第2 頁末12行及第4 頁5 、6 行)云云,不但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陳福隆所供:伊記得是在桂華大樓「地下室」蓋的,伊記得是「請客前」蓋的(參95年1 月18日筆錄第6頁7 、8 行)不符。
顯見根本並無結婚宴客之事,至為昭然。
否則被告及其所舉證人之證詞豈會如此歧異矛盾,且漏洞百出,無法自圓其說?⑹再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既謂結婚當天有拍照,按理對此結婚之重要紀念照片必會善加保存,何以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照片以供佐證?而且竟毫未邀請與原告互動良好之原告父母參加祝福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所言均乖悖常情,殊難置信。
⑺是綜上所述,徵諸證人乙○○、張乃龍之證詞及原證2 之戶籍謄本所載,本件自兩造所生長子陳耀群(81年11月10日生)出生後數年亦迄未辦理任何婚生登記,卻直至長女陳瑋玲(79年8月2日生)屆入學年齡前之85年7 月11日始一併辦理結婚及婚生登記,尤證本件純係為陳瑋玲入學起見始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彰彰明甚。
爰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5年5 、6 月左右結婚,當時在臺北市○○○路○ 段255 之1 號2 樓,請客2 、3 桌,樓上鄰居蔣美雲、陳福隆及其他朋友有到場,並由住同址8 樓之張姓鄰居擔任主婚人,另由管區呂姓警員及陳姓鄰居證婚,伊穿西裝,原告穿新娘禮服,原告兄長有到場,原告父親則因中風行動不便而未到場,婚後一段期間因長女陳瑋玲就學需要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及出生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長女陳瑋玲入學起見,於85年7 月11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為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件可證,依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底認識交往約半年即同住一處,嗣因原告長女陳瑋玲入學起見,兩造乃於85年7 月11日持結婚證書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確有結婚宴客之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有無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要件?經查: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兄乙○○證稱:「(兩造結婚情形?)兩造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沒有公開儀式,因當時雙方討論陳瑋玲入學問題,才去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有無舉行喜宴?)結婚這部分沒有,搬家時有請喬遷之喜的客,搬家時間大約是今年年初。」
、「(登記結婚前後,兩造有無請客跟大家說他們結婚?)沒有。」
、「(你父母有無參加兩造結婚典禮?)沒有。」
、「(兩造結婚登記,你父母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父母是否知悉,是85年間,原告跟我閒談小孩戶籍之事,當時我唸專科,修習法學概論,我跟原告說,他們的結婚在法律上沒有效力,我根據課本所寫,因為他們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提示結婚證書,問其上簽名的人你是否認識?)主婚人是我父親,我父親沒有去參加,為何簽名蓋章我不知道。
另兩造我認識,證婚人我不認識。」
、「(根據被告所述,結婚請客當天你有到場,是否如此?)被告出手很大方,請客很多次,但我從沒有去參加兩造的結婚宴客。」
、「(原告與娘家互動情形?)很好,如有結婚宴客,應該會請娘家的人參加。」
、「(你母親健康狀況?)非常好,父親行動不便,因最近幾年中風,身體比較不好,但85年間,父親並未中風。」
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原告之父張乃龍證稱:「(兩造有無結婚?)沒有。」
、「(兩造如何認識?)我不知道。」
、「(兩造有無請客宣布結婚?)沒有。」
、「(提示結婚證書,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沒有見過這張結婚證書,為何會有這張證書,我不知道。」
、「(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沒有。」
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至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之嫂蔣美雲證稱:「(被告有無結婚?)有,但他太太的名字,我叫不出來,我都說嗨而已,因為不常見到。
我記得他們是85年的時候結婚,有辦桌請客,在我們桂華大樓地下室,當時我住在桂華大樓,被告沒有住在那裡,但住在大樓旁邊,當時請兩桌客人,都是親戚、好朋友。」
、「(原告親人有無參加?)因時間比較久了,所以我已經不記得了。」
、「(請客當天,原告有無穿新娘衣服?)我沒有注意看。」
、「(有無擔任證婚人?)有。」
、「(何人請妳擔任證婚人?)是兩造,是請客之後沒有幾天,請我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簽名不是我寫的,我有拿身分證給被告。」
、「(兩造有無去拍結婚照?)我不知道。」
、「(那天請客,是否是因結婚才來請客?)是的。
我和其他到場的人,都是因被告結婚請吃喜酒才去的。」
、「(當天女方父母有無到場?)因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
、「(當天有無戴戒指的儀式?)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婆婆還在,都由她作主。」
、「(當天主婚人是誰?)我不記得了。」
、「(當天是春夏秋冬哪一季?)我不記得了,我不可能記那麼多。」
、「(當天除了妳之外,有無其他人蓋結婚證書?)我蓋的那天是在我家,我坐在沙發上,現場還有我兒子陳福隆,跟我順便一起蓋。」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福隆證稱:「(兩造是否有結婚?)我不清楚,但我有被他們請,日期我忘記了,因隔很久,是在我住的延平北路桂華大廈地下室請的,當時只辦幾桌而已,當時是祖母陳林蕋叫我去湊熱鬧的,我祖母說兩造結婚,叫我去湊熱鬧。
當時我與我母親蔣美雲及祖母都有去,包含我部分姑姑、叔叔都有參加。
當時被告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原告有無穿新娘禮服我忘記了。」
、「(請客那天是冬天或是夏天?)我忘記了。」
、「(原告那邊的家人是否有來?)我不認識原告那邊的人,我只認識原告。」
、「(當天現場有無擺結婚照片?)我不記得了。」
、「(是否認識在庭的張乃龍?)我沒有印象。」
、「(甲○○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我以前的管區警員。」
、「(甲○○當天是否有來參加?)我沒有注意,當天我吃一點就走了。」
、「結婚證書上我的名字是否我簽的,我沒有印象,但印章好像是我蓋的,當時我祖母跟我母親說,我母親再轉知我,叫我去湊熱鬧。」
、「(何時蓋章的)我忘記了,印象中是我母親叫我蓋的。」
、「(蓋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了,是何人拿給我蓋的,我忘記了,我是在桂華大樓地下室蓋的,我記得是請客前蓋的,不是請客當天。」
、「(當天參加請客的人是誰?)大部分是我的親人,其他人我忘記了。
」、「(當天有無介紹主婚人?)我沒有注意。」
、「(當天有無介紹證婚人?)沒有。」
、「(當天除吃飯外,有無其他儀式?)當天我祖母有介紹原告,叫我叫原告嬸嬸。」
、「(有無介紹原告家裡的人?)我沒有注意。」
、「(當天有無拍照?)有的,不是我拍的,照片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甲○○證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之前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任職5 年,任職期間我不記得了。
我認識兩造,因兩造是我轄區區民,因被告有特殊行為,我須要每月去查訪被告一次,被告不時常在家,我偶爾去看被告一下,我跟被告媽媽比較熟。」
、「(被告婚姻狀況?)我不怎麼確定。
被告有結過婚,對象除原告外,之前還有一位,但我不能確定是同居、女朋友或是結婚。」
、「(兩造有無結婚?)有結婚,我擔任介紹人。
因被告媽媽我很熟,他媽媽拜託我擔任介紹人,請我當個便媒人,我有答應,被告媽媽及被告有跟我說結婚日期、要請幾桌,請我過去。
那天,我不記得我是否有過去參加被告的請客。
我知道兩造是在太平市場地下室請客,是被告媽媽告訴我,當天會辦的場面不是很大,請我過去一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過去。」
、「(有無到原告家裡去提親?)結婚之前兩造就住在一起,我沒有到原告家裡去提親。」
、「(當天有何人去參加請客?)我不知道,因我勤務太滿。」
、「(原告有無提到要與被告結婚之事?)有提到,我擔任介紹人,當然要問清楚,我記得好像有在一份書局賣的證書上,書明結婚日期、介紹人等。」
、「(在何地點書寫?)地點我沒有辦法確定。」
、「(結婚證書是在兩造結婚前或是結婚後所簽章?)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辦法確定。
除了「臺灣省臺北市人年23歲63年子時生」、「雙方約定妻不冠夫姓」外,都是我寫的。
至於是在兩造結婚前或是結婚後所寫,我不記得了。
是兩造在的時候,拜託我寫的,地點我不記得了。」
、「(有關主婚人、證婚人姓名是何人告訴你的?)陳林蕋是被告母親,張乃龍好像是原告爸爸,蔣美雲、陳福隆都是我認識的人,是被告母親跟我講何人擔任什麼職務。」
、「(兩造何時結婚?)我不清楚幾年,好像是85年,當時天氣冷冷的。」
、「(主婚人、證婚人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本人蓋的。」
、「(主、證婚人印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
」、「(寫主、證婚人姓名時,印章是否已經蓋了?)沒有蓋印章。」
、「(寫結婚證書時,兩造是否有在場?)是,我記得當時有好幾個人在場,當時主婚人、證婚人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
、「(當場除你蓋章外,還有何人蓋章?)我有看到別人蓋章,當場有被告母親、主婚人、證婚人都有蓋章。」
、「(蓋章離結婚日期隔了多久?)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按結婚為人生之大事,如無特殊因素,率皆由男女雙方父母或尊親屬主婚,舉行正式結婚儀式及宴請諸親友。
本件被告雖稱兩造有舉行結婚宴客,當日原告兄長有到場,惟此業為原告兄長所否認,被告及其所舉證人復皆無法證明原告兄長確有赴宴,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再原告父母均仍健在,果如被告所述,則此次係原告第一次結婚(原告戶籍謄本參照),然原告父母竟皆未參加被告所指之結婚喜宴,殊與常情相違,是兩造間是否確有結婚宴客,殊堪深疑。
被告雖又稱原告之父張乃龍因中風行動不便致未到場,惟證人乙○○證稱張乃龍於85年間尚未中風,觀之張乃龍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出庭作證,並無明顯行動不便之跡象,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證人蔣美雲雖證稱伊係因兩造結婚而參加宴會,惟證人陳福隆則證稱伊不清楚兩造有無結婚,當天伊祖母說兩造結婚,叫伊去湊熱鬧,是本件縱認有宴客之事實,惟連到場之陳福隆至今均不清楚兩造已否結婚,堪認當時兩造並未舉行客觀上足以讓人立可認識其等為結婚之儀式。
至證人甲○○證稱被告之母請伊擔任介紹人,並告知兩造結婚日期及宴客桌數,請伊屆時到場,伊不記得有無前往赴宴等語,按甲○○既未赴宴,則兩造究有無結婚?有無宴客?宴客情形如何?甲○○均未在場與聞,自難僅憑其自被告母親聽聞所得遽認兩造已有合法之結婚儀式。
綜上,被告所稱兩造有舉行結婚宴客及該次宴客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儀式等情尚乏證明,委無足採。
五、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惟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生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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