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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渡頭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數度來臺與原告同住,92年8 月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詎此後即未再來臺,經原告多次催請,並已將入境許可證件寄交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來臺,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答辯狀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兩造婚後感情尚好,因被告一直未能懷孕,且原告為獨子,公婆抱孫心切,乃接受原告姐姐之建議,至醫院進行治療,時間長達半年,過程十分痛苦,被告均加忍受,但仍未能懷孕,被告建議原告亦應至醫院檢查,原告不能接受,為此雙方發生爭吵,感情產生隔閡。
被告認為夫妻爭吵屬正常之事,但原告小題大作,每次吵架都揚言打電話給被告父母,請其等接被告走。
某次吵架,原告打電話通知被告父母,在電話中數落被告不是,被告父母十分擔心,被告母親並在電話中傷心大哭。
另原告還對被告稱:「你們這些大陸女人都是貪圖我們的錢才嫁過來」,被告與原告自由戀愛而遠嫁臺灣,身邊無其他親人,並非有別的企圖,但原告竟不顧被告的感受,一再刺傷被告的心,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已無意義,被告只想與原告離婚,不願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數度來臺與其同住,92年8 月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詎此後即未再來臺,經原告多次催請,並已將入境許可證件寄交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來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境許可證、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 件為證。
再經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出境離臺後,迄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 月17日境信伶字第09410139350 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於95年3 月8 日查詢所得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 件在卷可參。
被告雖具狀辯稱係因受孕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原告每於爭吵時出言刺傷被告心靈,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被告不願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查兩造婚後均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此次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未循往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迄今2 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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