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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蘇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結婚,同年7 月23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來臺後被告不僅未能克盡持家之本分,且性格與相識之初產生極大轉變,不但與原告細故爭執不斷,與原告家人更是勢同水火。
94年3 月4 日晚間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護照等證件離家出走,原告苦心等候多日及遍尋不著下,只得於94年3 月28日向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各1 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3日來臺與其同住,來臺後不僅與原告細故爭執不斷,與原告家人更是勢同水火。
94年3 月4 日晚間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竟離家出走,原告苦心等候多日及遍尋不著下,只得於94年3 月28日向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
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離臺之紀錄,目前應仍滯留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20日境信彤字第09410777760 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函查被告實際居住情形,被告目前未居住臺北市○○區○○路2 段35號2 樓原告住所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9 月19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433628900 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既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3年7月2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約8 月餘即行離家,可見其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
再被告離家後,雖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迄今1 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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