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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青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6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冷淡,被告不重感情只愛鈔票,被告於89年間最末一次來臺,90年6 月3 日居留期限屆滿返回大陸,原告旋即再為被告申請來臺,詎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願來臺,原告罹患糖尿病,經濟困難,無力給付,被告竟拒絕來臺,且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於93年3 至4 月間及94年5 至7 月間二度至大陸尋找被告未獲。
被告迄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答辯狀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第二次來臺居住期間,原告因跌倒造成骨折,住院期間全由被告照顧。
90年6 月原告與被告返回大陸,途經香港,在原告女兒陳學賢住處住一夜,其女兒詢問原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每月應匯款若干予被告,原告口頭承諾每月人民幣1000元,但其女未曾匯寄分文予被告。
93年被告至香港找原告兒子陳學文,其子告知原告之電話號碼,94年2 月被告打電話請原告申請被告赴臺定居,原告口頭允諾,同年4 月再次電話催促,原告要求被告安心在家等待回音,詎不久竟接獲離婚起訴狀,原告訴狀所述均是信口雌黃,原告自86年2 月18日結婚起至90年6 月止,只負責被告每年房屋租金人民幣5000元,其餘生活費分文未給,被告最大希望是赴臺定居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多年來僅有口頭承諾,從未落實,被告不同意離婚。
另本件依中國大陸法律,鈞院無管轄權,此外兩造感情良好等語。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
另被告婚後來臺係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79號1 樓,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件在卷可參,該處顯係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9年間最末一次來臺,90年6 月3 日居留期限屆滿返回大陸,原告旋即再為被告申請來臺,詎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始願來臺,原告罹患糖尿病,經濟困難,無力給付,被告竟拒絕來臺,且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於93年3 至4 月間及94年5 至7 月間二度至大陸尋找被告未獲,被告迄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90年6 月3 日出境離臺後,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20日境信彤字第09410777770 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
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只負責其每年房屋租金人民幣5000元,其餘生活費分文未給,且原告未申請其來臺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附,堪認原告確有再度為被告申請入境來臺手續,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0年6月3 日返回大陸後,迄今4 年餘未再來臺,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
再被告返回大陸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致原告二度尋找未獲,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又4 年餘來,被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患病之原告在臺自生自滅,顯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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