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婚,363,200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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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2年3 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區街46巷1 號。

被告雖從事誦經祝禱之道士工作,每月收入10餘萬元,卻自89年起即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更時常在外居住,每星期在家日數僅1 、2 日,全賴原告以從事清潔工作之微薄收入持家。

詎被告自94年2 月起更變本加厲,逕行離家迄今未歸外,至94年8 月間更拒不出面為子女陳瑩璇辦理助學貸款事宜,致因學費無著,而無法如期入學。

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2月間即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穎仕到庭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在我當兵時就很少看到我父親回家,大約去年我父親就離家,都沒有我父親的消息,也找不到人。

(問:你怎麼知道他不可能在親友家?)我們有與親戚聯絡過。」

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瑩璇亦到庭證稱:「(問:你父親何時離家?)去年2 月間,我高三時離家。

(問:父親離家後有無與你們聯繫?)沒有。

(問:知否父親現人在何處?)不知道。

(問:父親有無給付你們生活費用?)沒有。」

等語明確(均見95年2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陳穎仕、陳瑩璇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核屬至親,若非被告果有拋妻棄子之行為,豈會到庭為上述證詞,其2 人所言堪可採信。

參以被告乙○○籍設「台北市南港區區46巷1 號」,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上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回覆稱:被告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局94年10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4322775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92年2 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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