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婚,364,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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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62年1 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73年間起經常無故離家未歸,嗣於76年間因經商而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從此行蹤不明,直至84年4 月間其父去世後更是音訊全無,頃經被告胞妹告知被告實係攜其同居人赴新加坡定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於85年4 月16日以84年度婚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85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76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84年度婚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4年度婚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4年度婚字第259 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閱無訛。

又證人即兩造之女乙○○亦到庭證稱:「(問:你父親何時離家出走?)大約在民國76年左右,已經有10幾年沒有跟我們同住。」

、「(問:被告最近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已經10多年沒有跟我們聯絡,我連他的長相都忘記了。」

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9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局94年9 月30日境信凡字第0941021751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301 號」,據覆略以:「經本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派員訪查居民甲○○未遇,據現住戶吳孟宗稱:『未見甲○○居處該址』。

」等語,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4 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434258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76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9年,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自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可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76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9年,並經本院以84年度婚字第259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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