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婚,372,200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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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Wiplinger Ronald)因94年度婚
字第372 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非財產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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