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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離家,93年6 月間被告再度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同年10月報警協尋,惟迄無所獲,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1 年餘下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離家,93年6 月間被告再度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同年10月報警協尋,惟迄無被告下落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哲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目前在何處,自從兩造結婚後,我只跟被告見過幾次面,當時兩造同住汐止。」
、「(被告有無離開原告家?)曾經有,這次被告為何離家,或是何時離家,我不知道,這1 、2 年被告並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見過她,我也在找她,但找不到。」
、「(有幾名小孩?)2 個,1 男1 女,兒子跟我同住,被告並沒有跟她哥哥聯絡。」
、「(被告可能去處?)我不知道,我曾經到一些年青人可能去的地方找過,例如西門町、網咖,但沒有找到。」
、「最近仍然沒有被告的消息,農曆過年期間,她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不知道她現人在何處。」
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 月18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為被告之父,與被告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實情。
再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路380 巷4 弄2 之1 號4 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38765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經查,被告自93年6 月無故離家迄今1 年9 個月,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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