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婚,423,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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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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