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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言詞辯論通知書之譯文(越南文),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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