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家抗,1,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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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
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黃石頭欠繳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1 地號及同段5 小段94、2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已逾期未繳納,其繼承人曾黃寶桂於91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0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面積1019平方公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文通知,其繼承人均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致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稅捐之徵起,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曾黃寶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被繼承人曾黃寶桂之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相對人已陳明遺產中之土地公告現值明顯高於欠繳之稅款,被繼承人之子亦陳明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負債情形,只因繼承人識字不多,無力處理遺產而不願繼承,而抗告人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相當之公信力,因認以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經驗法則推斷,曾黃寶桂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7條所定之前置程序,惟本件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已踐行上開程序,原審法院亦未詳查。
另以曾黃寶桂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繼承人對曾黃寶桂之債權、債務等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渠等為曾黃寶桂之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自應由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原裁定僅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逕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黃寶桂生前繼承其母黃石頭欠繳之稅款與滯納金合計0000000 元,曾黃寶桂於民國91年4 月1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0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12月8 日北執忠90年稅執特字第00007366號通知、本院91年5 月22日士院儀民泰91繼字第221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案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221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是曾黃寶桂之繼承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相對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稅捐之徵收,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㈡曾黃寶桂所遺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0 地號土地,面積為2038平方公尺,其持分為2 分之1 ,依94年公告現值計算,其持分價值為0000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4年5 月3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4902714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據此推論,其市場交易價格應超出上開金額,另上開金額亦高出其欠繳之稅款0000000 元達0000000 元,而抗告人及相對人迄均未查得曾黃寶桂尚有其他負債,堪認其遺產顯然大於遺債,抗告人所稱依經驗法則推斷,曾黃寶桂之遺債大於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曾黃寶桂之子女陳黃阿鳳、曾金印、曾明花均到庭陳其等稱識字無多,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43頁),按陳黃阿鳳、曾金印、曾明花其等戶籍資料上教育程度註記分別為不識字、小學畢業、小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參,可見其等教育程度非高,恐無能力管理遺產,自不宜選任其等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㈣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曾黃寶桂之遺產繳納欠繳之稅款尚綽綽有餘,已如前述,則本件非僅不生抗告人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且將有餘款可解歸國庫,是本件與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 號函示係就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不同,自無援用該函示之必要,況該函示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具拘束力,原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為曾黃寶桂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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