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天母華琪大廈孝座區分所有權人有107
- 二、上訴人則以:94年4月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天母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合法代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經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舉產生,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天母華琪大廈孝座區分所有權人有107戶,與天母華琪大廈忠座管理委員會合併以「天母華琪大廈忠孝座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於88年8 月13日准予備查,2 管理委員會各自有獨立之行政及財產。
上訴人為天母華琪大廈孝座區分所有權人,2 戶合計57.28 坪,92年12月底前每月每坪收取管理費28元,每月應繳1,600 元,每93年1 月起調漲為每坪40元,每月應繳2,290 元,上訴人自92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93年10月合計積欠管理費35,700元(1,600x8+2,290x10=35,700), 屢經催討仍未繳納,爰訴請上訴人給付35,700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4年4 月1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天母華琪大廈孝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符法律規定,且依規約約定,必須召開住戶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目前以圈選方式產生,不合法定程序,上訴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擔任主任委員均未經合法選舉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庭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天母華琪大廈孝座區分所有權人有107 戶,與天母華琪大廈忠座管理委員會合併以「天母華琪大廈忠孝座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於88年8 月13日准予備查,2 管理委員會各自有獨立之行政及財產。
㈡天母華琪大廈孝座管理費原為每月每坪收取28元,於92年7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收取40元,自93年1月起實施。
㈢被告為台北市○○○路8 巷27號6 樓之5 、6 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57.28 坪,自92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㈣天母華琪大廈孝座自治會住戶規約形式及內容真正。
㈤94年4 月1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天母華琪大廈孝座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94年5 月12日第7 屆新任樓委交接會議記錄形式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天母華琪大廈孝座自治會93年9 月21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委員任期,以1 年為1任,任期屆滿後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大會會議辦理選舉,選舉辦法:1、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每一樓層的委員,各兩名。
由所有委員共14名,組成管委會,並推舉主任委員及組織管委會成員。
3、若第2 次就同一議案召集會議,仍未達出席區分所有人合計5 分之1 以上,改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委託代理人向管理員領取選票圈選,再交由管理員保管。
於第3 次召開會議時開票選出每一樓層委員,並推舉主任委員及組織管委員成員。」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住戶規約在卷可稽(卷3 第22頁至第28頁),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產生,自應依上開法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
經查:天母華琪大廈孝座區分所有權人前於94年4 月1 日召開住戶大會欲討論管理委員會改選議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宣佈流會,嗣於94年4 月16日就同一議案召開第2 次會議,出席人數36人,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107 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出席者全體一致決議另以製圈單之方式推選各層樓委,並於94年4 月28日召開第3 次會議,收回選票83票,開票選出各樓樓委後,再於94年5 月12日進行新舊任樓委交接暨推選第7 屆主任委員,經選舉後由甲○○當選主任委員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天母華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94年4 月1 日會議紀錄(卷2 第79頁)、94年4 月16日會議紀錄(卷2 第80頁至第81頁)、94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卷2 第82頁至第84頁)、94年5 月12日第7 屆新任樓委交接會議紀錄(卷2 第85頁至第8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則甲○○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住戶公約第8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自應認為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甲○○產生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梁貴富當選亦不合法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當選是否合法,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既於原審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 第67頁至第68頁),且其當選合法,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合法要件欠缺,亦已獲得補正追認,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合法代理人,從而,其依規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2年5 月起至93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