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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90年8 月16日承包被告之「空軍總司令部各基地跑滑道場面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2年11月16日峻工。
然原告之系爭工程規劃係以被告提供日間施工範圍為前提,逾此正常施工範圍,則須被告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原告始得據以採取對應措施。
是以被告開標評選委員提問時並未提供系爭工程之特殊需求資訊,在提問時亦未告知一週六工作日規劃與系爭工程有衝突可能,故原告規劃一週六工作日之日間施工已得被告認同,系爭契約施工方式係指日間施工。
惟原告施工後,經被告下屬單位要求、指示,不得已僅得於夜間施工,原告並提出施工計畫經被告審核通過,自屬合意變更契約。
而系爭工程規劃既以日間施工為準,原告經被告要求而夜間加班施工,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支出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947,235 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核其主張之此項法律關係,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5 月31日就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調92422 號)之法律關係相同,且經調解成立確定在案,有該等調解成立書附卷可稽,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之前揭規定,不能許由原告更行起訴,原告於此復行主張同一法律關係,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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