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建,46,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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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建工程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4 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28 元,或給付原告1,416,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10月1 日向被告標得「國軍高雄總醫院供電改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萬元,工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8日完工驗結,因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原告應得要求被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又因兩造原訂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已約定就物價波動之漲跌幅超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分7 期估驗,每期之工程款均未加計物價指數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為:第1 期2,400 元、第2 期776,101 元、第3 期453,057 元、第4 期153,563 元、第5期291,254 元、第6 期113,973 元、第7期61,102 元,共計1,851,456 元,加計5%稅捐92,572元後,總計為1,944,0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原告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認本件不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則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其漲跌幅超過5%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亦應負給付之責,除第1 期因漲跌幅未達5%不予調整外,各期調整之金額分別為:第2 期560,233 元、第3 期327,042 元,第4 期121,791 元,第5 期226,826 元,第6期87,071 元,第7 期26,499元,合計1,349,462 元,加上5%營業稅67,473元,總共為1,416,936 元,該數額亦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計算之數額相符,詎國軍高雄總醫院竟以「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為由,不同意給付,惟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均未按物價指數調整核算,自非「按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㈢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款,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部分:系爭物價調整原則性質上係行政規章,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

又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及國防部據以令頒之注意事項第3項、第6項、第7項規定,廠商提出物價調整款項之申請,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且應於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時辦理,本件已於93年6 月18日驗收結案,原告卻於94年3 月1 日始提出申請,兩造自無從就已完工驗收而終止之系爭契約合意辦理契約變更,進而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且被告亦已將系爭工程之結餘預算繳回,亦無法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辦理7 次計價付款作業,然原告從未依物價調整指數申請增加工程費用,亦從未提出任何換算當月施作量所適用之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款等資料憑辦,與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2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不符。

㈡原告施工期間估驗計價時,從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出物價調整計價之明細單,亦未請求依物價調整計價;

被告業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各期估驗款付清工程款,亦即已按舊基期結清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款第2款約定,原告自不得於完工後再追溯請求核算物價指數調整計價;

況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已明示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當無所謂「調整」之機制。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物:㈠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行政院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國防部所頒布之『國軍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執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真正(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參照)。

㈡原告於92年10月1 日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其工作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8日完工驗結,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共計2372萬元。

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結算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參照)。

㈢原告於94年3 月1 日,請求被告依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1,851,456 元,經被告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依舊基期指數結清工程款,不符合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注意事項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亦不相符為由拒絕。

有國防部93年12月30日昌易字第0930013718號令、國防部軍醫局93年12月31日莊茂字第930000087114號令稿、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1 月7 日醫慈第940000113 號函、原告律師函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參照)。

四、原告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4,028 元,惟被告則否認其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兩造契約第5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經查:㈠原告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雖訂有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引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

且該處理原則亦明訂「機關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之條件,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前提,顯見該處理原則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衡酌其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有決定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裁量權,是原告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加給原告1,944,028 元之工程款,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請求部分:⒈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明文約定(本院卷第23頁參照)。

依該條文約定意旨,只要工程進行期間有物價波動情形,兩造即得於估驗完成後,請求調整(包括增加或扣減)工程款,且該「物價波動」並非以原告實際購置原料之支出增加為據,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3款約定:「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幅度均在5%以內,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凡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超過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本院卷第23頁參照),亦可得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購置原料之支出明細,以證明確有漲價情形,始得就漲價部分請求調整工程款云云,尚非有據;

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不得事後調整工程款云云,惟兩造於訂約時既已預先設想如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情形,其工程款之調整原則、計算方式、條件,並於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明確,顯已就契約第3條所示「總額結算」原則定有例外、補充之約定,依該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充約定,於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原告(即承攬人)即得請求被告(定作人)增加工程款,反之,於物價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五時,被告亦得請求扣減工程款,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3款雖約定「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等語,惟兩造縱未於請領各期估驗款時即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請求於估驗後調整工程款之契約權利仍無妨礙;

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意旨,係適用同條項第1款調整工程款,而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始不予追溯核算,惟系爭工程始終未依物價指數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自無已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亦無不得追溯核算調整工程款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係「依舊基期指數結清」者,不得追溯請求調整云云,亦非可採。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各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共計1,368,252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調整增加之工程款應另行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依調整後之工程款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復未就被告應給付營業稅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調整後之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於請求被告給付1,368,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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