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簡上,126,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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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賽柏斯科技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給付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旭東,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91,000 元部分,原未附帶請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而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上訴聲明本金部分,並擴張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向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共98 門 門號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月租費(198 元)及通話費,如逾期未繳納,經上訴人限期催繳,仍未繳款者,視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啟用後未滿24個月終止租約者,需補繳手機差價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啟用上開門號後,原均依約繳費,惟自如附表所示停機日之前2 、3 個月起,開始積欠其中97門門號之電信費用,經上訴人催繳後仍未繳款,依約視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停機日起停止提供電信服務,被上訴人共計積欠通話費37,837元,另被上訴人於前述門號啟用後未滿24個月終止契約,依約應按每門號手機差價3,000 元計付違約金,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共為291,000 元。

又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肇因於上訴人就每門號提供搭配手機補貼價格予被上訴人而來,而補貼差價平均每支4,000 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前述97門門號即取得共約388,000 元之手機補貼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上開補貼差價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亦受有自附表所示各停機日起至契約期滿日即93年12月26日止,月租費共計67,713元之損失,並參酌電信同業亦有類似違約金約定之情形,可見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為此,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通話費及違約金共328,837 元,及其中通話費37,8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98門門號,係提供全省業務員使用,惟僅使用一段時間即未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原均按期繳納費,嗣因承辦人員交接不清楚,才發生欠繳電信費用之情形,非惡意不付,被上訴人遭停機之日距離啟用期滿日只有2 、3 個月,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37元(含通話費37,837元、違約金30,000 元),及其中37,837元部分自94年4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000元,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並給付上開金額自94年4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1年12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向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98門門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納月租費(198元)及通話費,如逾期未繳納,經上訴人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視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約定啟用後未滿24個月終止契約者,需補繳手機差價每門號3,000 元。

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啟用前述門號,其後自如附表所示停機日前2 、3 個月起,開始積欠其中97門門號之電信費用,經上訴人催繳仍未繳款,依約視為終止契約,上訴人先後自附表所示停機日起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通話費用共計37,837元。

㈢前述啟用後未滿24個月終止租約,須補繳手機差價每門號3,000 元之約定,係屬於違約金之約定。

以上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及電信費帳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97門門號啟用後未滿24個月終止契約,依約應按每門號手機差價3,000 元計付違約金,總計291,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適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是於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斟酌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衡量之標準。

㈡經核,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並未另行訂定,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而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時有門號搭配手機之所謂優惠方案,提供手機價格補貼、折價、話費優待等服務之情形,惟多有約定最低租用期限,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服務契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176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存卷足參,且為一般周知顯著之事實,而電信業者提供之優惠,無非須經由最低租用期限電信費用之收入以彌補其優惠之成本及取得一定之獲利,是有違約金約定,以於租用者不依約履行提前終止契約所致損害之賠償,至於電信業者因租用者提前終止契約所生損害情形,則依各別使用情形而異。

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自91年12月27日啟用前述門號,應至93年12月26日始屆滿約定最低租用期限24個月,以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停機日觀之,系爭97門門號,其中4 門為93年6 月23日停機,38門為93年9 月間停機,42門為93年10月間停機,13門則為93年11月上旬間停機,距前述約定期限平均僅約3 月之差距,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使用並繳費長達1 年餘之期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之違約情事並非重大,而上訴人於訂約時補貼手機差價之支出,經由已收取月租費等電信費用之收入,可得相當之彌補,上訴人主張其仍受有手機差價補貼之損害共約388,000 元云云,尚非有據。

惟兩造所約定每門號之月租費為198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存卷足憑,而自如附表所示各門號停機日起,計算至93年12月26日期滿之日止,依契約約定最低期限,上訴人原可預期得以收取之月租費利益共計67,713元(每門門號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致無法取得,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乙節,則堪憑採。

除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其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之情。

經本院綜合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情形,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依約按每門號手機差價3,000 元計算違約金,共291,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000元,較屬適當。

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之30,000元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0,000元為是。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0,000元(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及自94年4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金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有關損害計算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併就上訴人擴張聲明之利息請求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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