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周裕景與訴外人煉展有限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各項事實:
- (一)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下
- (二)訴外人周裕景經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與訴外人甲○○達
- (三)系爭支票簽發之起因,係因煉展公司在93年11月間需要資
- (四)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過程是上訴人發票後轉讓甲○○,再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8條之1第2項
- (一)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周裕景或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之抗辯事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 (二)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對甲○○送達之
- (三)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周裕景間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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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歐宇倫律師
陳怡珍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周裕景與訴外人煉展有限公司(下稱煉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甲○○合作經營郵遞事業(下稱合作事業),約定由周裕景負責出資,甲○○負責以煉展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運輸郵遞業務,所得利益雙方平均分配,且每3個月分配1次。
周、王二人並於民國93年11 月18日簽訂合作意願書(下稱合作事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甲○○旋於翌日(19日)經由被上訴人之轉交,收到周裕景出資款34萬元,並約明下週一(22日)需要再取款40萬元,不料,被上訴人竟於22日突然表示周裕景不願意繼續出資,經甲○○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乃要求甲○○交付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4 張之後,始同意再給付第二筆投資款36萬元,甲○○遂應被上訴人要求,按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金額填載完畢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共4 張支票(下稱:該4 張支票),並分由上訴人與煉展公司簽發完成發票後,由上訴人與煉展公司將該4 張支票轉讓甲○○,再由甲○○託被上訴人轉讓予周裕景。
上訴人簽發支票時與周裕景有約定,支票是為擔保周裕景在合作契約終止經清算後,得回收70萬元之投資款所用。
亦即合作事業終止清算後所得超過70萬元者,該投資所得分配予周裕景,而換回該4 張支票;
如合作事業所得未超過70萬元者,就周裕景得分配之數額,換回部分之支票。
被上訴人在收受該4 張支票後並曾向甲○○承諾,不會將支票提示兌現。
從而,在周裕景與甲○○終止或解除合作事業契約以前,該4 張支票不得提示。
不料,周裕景竟將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按期提示,甲○○為此再度與被上訴人理論,最後,被上訴人要求甲○○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始同意交付甲○○18萬元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兌現之用,上訴人簽發後經轉讓甲○○,甲○○復託被上訴人轉讓周裕景後,被上訴人並向甲○○再度確認,不會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亦即附表二編號3 支票亦屬擔保周裕景在合作事業終止後清算,得回收投資款所用。
今合作事業尚未終止或解除,未經最後盈虧之清算,不能確定應否分配及應分配予周裕景之數額,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且被上訴人為周裕景之共同出資人,又為合作事業契約之見證人,自明知上訴人與周裕景間前述票款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但周裕景嗣後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全數再轉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上訴人自得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各項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二)訴外人周裕景經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與訴外人甲○○達成投資協議,並在被上訴人之見證下,簽訂合作意願書,約定由甲○○負責以煉展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周裕景負責出資。
(三)系爭支票簽發之起因,係因煉展公司在93年11月間需要資金支付伊承攬華航雜誌運送交易,轉託次承包運送之運費,煉展公司於同年月19日已自周裕景及被上訴人處收受34萬元,訴外人甲○○欲透過被上訴人再向周裕景籌調資金36萬元,因被上訴人對資金流向有疑慮,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2 紙,並由煉展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3 號所示支票2 紙,合計共70萬元,以擔保前開支付資金共70萬元能回收。
(四)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過程是上訴人發票後轉讓甲○○,再由甲○○轉讓周裕景,周裕景另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周裕景或被上訴人出資金額之期限,係在70萬元投資於合作事業契約終止或解除結算而有盈餘時,抑或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所示上訴人分期取得華航雜誌承攬運費之時?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之抗辯事由是否有惡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是自周裕景處轉讓取得,伊與上訴人間並非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周裕景之投資款返還債務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周裕景間有約定此原因關係債務直到合作事業契約終止或解除結算有盈餘時才到期,被上訴人並明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等辯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至於上訴人辯稱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係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抗辯事由存在於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周裕景)之間,自無從援以判斷舉證責任之歸屬。
(二)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1日對甲○○送達之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 頁),辯稱系爭支票就是為擔保周裕景在合作事業最終結算時能取回投資款項之保證支票云云,然綜觀上開律師函全文,被上訴人乃藉該函催告甲○○應依合作事業契約書之約定,每3 個月提出營收與支出流向報告,以便進行結算並分配營收,否則即提示供保證之系爭支票等意旨。
此與上訴人所稱票據擔保之債務直到合作事業最終結算才到期之票據抗辯情節不符,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中華民國外貿協會、中華航空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1-64 頁),只能說明與上開事業間交易之事實,縱使得認上訴人與周裕景間合作事業關係尚未終止或解除,也不足推認上訴人辯稱之抗辯事由存在。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須待合作事業最終結算才得提示付款云云,尚乏憑據,難以採信。
又本件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票款請求之前提,乃其所稱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然該前提事實既不能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當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該票據抗辯事由之問題,故上訴人仍執意辯稱被上訴人對票據抗辯事由具有惡意,並另舉合作事業契約為其佐證云云,自無審酌之必要,附以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周裕景間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所辯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自不得以該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34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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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號│(發票人)│金 額│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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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新│17萬元│AL0000000 │94年1月31日 │94年3月24日 │
│ │興分行 │ │ │ │ │
│ │(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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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新│17萬元│AL00000000│94年1月31日 │94年4月11日 │
│ │興分行 │ │ │ │ │
│ │(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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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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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 │ 發 票 │
│號│(發票人)│金 額│ 號 碼 │ 日 期 │
├─┼─────┼───┼─────┼──────┤
│ │安泰商業銀│18萬元│VU0000000 │93年12月2日 │
│1 │行石牌簡易│ │ │ │
│ │型分行 │ │ │ │
│ │(煉展公司)│ │ │ │
├─┼─────┼───┼─────┼──────┤
│ │ 同上 │18萬元│VU0000000 │93年12月22日│
│2 │ │ │ │ │
│ │ │ │ │ │
│ │ │ │ │ │
├─┼─────┼───┼─────┼──────┤
│3 │ 同上 │18萬元│VU0000000 │94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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