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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上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之事項,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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