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親,64,2006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丁○○
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賴筑瑄(原名賴孟仙)自民國77、78年間起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200 弄62號同居多年,而賴筑瑄與被告甲○○於80年12月11日產下一子即原告丁○○,原告自幼即受被告之撫育,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應視為認領。

又原告與訴外人賴筑瑄於84年間遷居台中市○○區○○路2 段250 巷7 號,賴筑瑄嗣於86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改由其外祖母乙○○擔任監護人,惟被告旋將原告帶回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200 弄62號同住繼續撫養迄今,並於88年5 月24日將原告戶籍以「寄居」身分遷至上址,惟被告對外皆謊稱原告非其親生子,故原告之戶籍謄本生父欄仍為空白。

另被告於94年5 月20日仍將原告交由奶媽丙○○○照顧,並按月給付保母費予丙○○○。

查原告確係訴外人賴筑瑄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兩造間既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而被告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已視為認領,是兩造間應有父子關係存在。

惟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其親生子女,致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有不安之危險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辯稱:原告並非伊之親生子女,因原告姓「賴」,而被告姓「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即生母賴筑瑄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自幼經被告撫育迄今,依法應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然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其所親生,並拒絕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致其戶籍登記資料之生父欄仍為空白,則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存否既屬不明,故原告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賴筑瑄自民國77、78年間起已同居多年,賴筑瑄於80年12月11日生下原告丁○○,原告自幼即受被告之撫育迄今,皆由被告負責支付其扶養費用;

又原告之生母賴筑瑄於86年12月15日因車禍死亡後,被告旋將原告接至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200 弄62號同住繼續撫養,並於88年5 月24日將原告戶籍以「寄居」身分遷至上址,嗣於94年5 月間始將原告交由奶媽丙○○○照顧,並按月給付保母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保母丙○○○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從小由你照顧?)是的。

當時是受原告母親及被告兩人委託我照顧小孩,當時被告說這個小孩是他跟賴筑瑄所生的,保母費是1 萬8 千元,並沒有包括奶粉錢,錢是由雙方一起出的,到了第三次付保母費的時候,就由被告一次拿半年的保母費給我。」

、「(問:你照顧原告多久?)大約有3 、4 年。」

、「(問:最近原告有無再去你那裡由你照顧?)有。

在94年5 月左右的時候,被告說暫時小孩放在我這裡,被告那裡有點事情。」

、「(問:原告還沒有住在你那裡時,是否都住在被告住所,由被告照顧?)是的。」

、「(問:被告託你照顧原告,有無支付保母費用?)有。」

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外祖母乙○○亦到庭陳稱:「(問:民國88年的時候,被告為何請求將原告遷入他的戶籍內?)因為原告母親在86年間車禍死亡,被告是原告的爸爸,所以要把他帶回去,讓他在戶籍地那裡就讀小學。」

、「(問:平常原告的生活費、學費等,係何人支付?)從小就是由被告支付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亦到庭自認:原告自出生以後,奶粉錢、保母費都是由伊支付,伊每月支出2 萬多元,共支付了3 年多,直至84年12月的時候,原告母親才把原告帶去台中,原告母親發生車禍死亡後,原告自86年開始就與伊同住到94年,總共同住8 年,這些年原告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伊支付,嗣於94年4 月間讓原告搬到奶媽那裡等情屬實(見本院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被告既自原告出生後即開始負擔原告之奶粉錢、保母費等扶養費用,且原告生母於86年12月15日死亡後,被告旋將原告接回返家同住照顧,共同生活達8 年之久,嗣於94年4 、5 月間因故始將原告交由奶媽丙○○○照顧,並仍按月給付保母費,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幼即受被告撫育迄今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既經生父即被告自幼撫育迄今,依法視為已生認領之效力,而應為被告之婚生子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非伊所親生云云置辯。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故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賴筑瑄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亦即兩造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經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賴筑瑄自77、78年間起開始同居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自認其有自幼撫育原告等情無誤,已如前述。

又證人丙○○○已到庭證稱:原告從小即由伊負責照顧,當時係受原告母親賴筑瑄及被告兩人委託照顧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是他跟賴筑瑄所生,他是原告的親生父親;

平常被告會去伊住處探視原告,被告對原告都會說:「爸爸抱抱」等語綦詳。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陳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是原告的父親?)我女兒跟被告同居多年,而且就在居住地生子,原告滿月的時候,被告還有請滿月酒,可是因為我女兒跟被告沒有結婚,後來我女兒跟被告分開,就讓原告從母姓。」

等語在卷(均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況衡情被告倘非原告之親生父親,被告豈可能自原告出生之時起即陸續支付扶養費用,並向保母丙○○○表示其為原告之親生父親,甚至於原告生母賴筑瑄死亡後,立即將原告接回其住處同住照顧撫養迄今,時間長達8、9 年之久,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賴筑瑄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應非虛情,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為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曾依原告之聲請先後囑託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屆期皆因僅有原告到場,被告則未到場接受檢驗,致無法辦理親子血緣鑑定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8 月5 日馬院醫檢字第94243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8 日調科肆字第094005315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致本院無法透過科學鑑定方法確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惟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為真實血緣之發現,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尚不能因被告之不配合檢驗,而遽使原告受不利之判決。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毛髮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已先後聲請法院送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而不願配合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倘被告確信原告確非其所從出,血緣鑑定結果對其自為有利之重要證據,何以被告不願配合為之,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所述,本院已得審酌情形認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訴外人賴筑瑄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兩造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上情洵無足取,兩造間既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應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而被告復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被告之婚生子女身分。

故原告既受被告撫育而依法視為其婚生子女,然被告現仍否認原告為其親生子,迄今仍拒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