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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之母乙○○與被告丙○○自民國83年起同居長達4 年,87年7 月被告返家後,仍繼續與乙○○有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之母因而於88年6 月間懷孕,並於89年3 月9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天給婦產科剖腹產下原告。
原告出生當天,被告不僅全程陪伴,更以原告家屬身分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原告出生後,被告旋即購買除濕機、耳溫槍、尿布、濕紙巾及棉花棒等用品予原告使用,住院調養期間對原告照料有加,並有親自餵奶照料原告之事實。
雖被告藉詞工作繁忙,開始疏離原告,復於同年7 、8 月間要求與原告母親分手,但仍偶有偕原告至遊樂場遊玩,並贈原告削鉛筆機等文具使用;
況自原告出生後,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親友表達認領原告之表示,承認原告係被告所生之子,更於原告、原告親友前表示伊係原告之父親,凡此均足可見被告已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應可視為認領。
然被告雖承認原告係其子女,卻始終不願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嗣後更表明不願撫養原告,可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與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透過本案判決除去,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確係被告丙○○之子,並聲明如下: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對其曾在原告出生之剖腹生產手術同意書簽名,並有原告起訴主張所稱照料原告、購買物品予原告使用、攜原告至遊樂場遊玩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對此事實是否構成認領之法律要件有爭執云云,資為答辯。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惟被告拒不辦理認領登記手續,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親生父親,被告曾在原告出生之剖腹生產手術同意書簽名,在原告出生後亦有撫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給婦產科診所89年3 月9 日手術同意書、被告餵哺原告之照片2 幀為證,本院為確認渠等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被告間進行血緣鑑定,經該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檢驗,其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甲○○DNA 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其CPI值為5,311,668 以上,因此認為甲○○與丙○○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丙○○極可能為甲○○之生父。」
等語,有該局95年2 月9 日調科肆字第09500058150 號鑑定通知書等為證,堪認原告甲○○乃訴外人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
五、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提出其出生後曾得被告照顧之事實並不構成認領之法律要件云云置辯,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係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但被告既曾在剖腹產下原告之外科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捺印,亦不爭執曾有前開照顧原告、購買物品予原告使用、攜原告至遊樂場遊玩之行為,自已構成對原告撫育,視為認領之事實,被告徒以錯誤之主觀認知,認上開行為並未構成認領之法律要件,即屬無據。
原告甲○○雖為丙○○之非婚生子女,然既有其生父即被告丙○○對其為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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