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1035,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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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甲○○
11號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為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於民國80年2 月1 日邀同訴外人蔡聰謀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 日止,分期於每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

嗣訴外人蔡聰謀於87年1 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承受蔡聰謀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乙○○、庚○○、丁○○於86年2 月4 日因怡鴻公司股東改組而加入,與蔡聰謀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怡鴻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9年12月31日止,其後均未攤還任何本息,台灣銀行即訴請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7,224,104 元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於93年11月30日與台灣銀行就該保證債務達成和解,陸續於94年1 月28日、94年3 月10日、94年4 月8 日共清償3,135,936 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人所清償之款項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83, 984元,及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783,984 元,及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83,984元,及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庚○○則以:其確為怡鴻公司向台灣銀行款借款1,9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怡鴻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9年12月31日止,惟台灣銀行嗣已拍賣抵押物,應已足全部清償怡鴻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之款項,故原告代償3,135,936 元後向被告請求分擔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丁○○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怡鴻公司於80年2 月1 日邀同訴外人蔡聰謀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1,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 日止,分期於每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

嗣訴外人蔡聰謀於87年1 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承受蔡聰謀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乙○○、庚○○、丁○○於86年2 月4 日因怡鴻公司股東改組而加入,與蔡聰謀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怡鴻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9年12月31日止,其後均未攤還任何本息,台灣銀行即訴請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7,224,104 元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嗣於93年11月30日與台灣銀行就該保證債務以3,135,936 元達成和解,陸續於94年1 月28日、94年3 月10日、94年4 月8 日分3 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債務代償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庚○○雖辯稱台灣銀行就怡鴻公司所欠款項已拍賣抵押物而全數受償,原告所為之清償,不得向其求償云云,然被告庚○○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函查,據覆:怡鴻公司所借1,900 萬元貸款案,曾經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於93年10月26 日 部分受償,然截至93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3,045,345 元,及自93年3 月31日起算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4,585 元、違約金38,917元,其嗣與原告和解,就本金部分讓步,同意原告清償3,135,936 元即可,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5年2 月16日板橋營字第09500011251 號函一份及電話記錄單一紙在卷為憑,是怡鴻公司於原告清償債務之際,實際尚欠台灣銀行之金額超出3,135,936 元,係台灣銀行與原告以前開金額達成和解,由原告代償3,135,936 元,故被告庚○○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者為求償權,民法第281條第2項所定者係代位權,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然民法第281條第2項既明定於求償權範圍內,具有代位權,因此代位之結果,亦僅對各個債務人之求償數額、在各債務人應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個別存在,非謂求償權人承受債權人權利,仍得對他債務人主張負連帶責任。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53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聰謀與被告3 人同為怡鴻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1,9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聰謀就前開債務各自應分擔4 分之1 ,即783,984 元(0000000 ÷4=783984)。

嗣原告陸續於94年1 月28日、94年3 月10日、94年4 月8 日分3 期向台灣銀行清償怡鴻公司所欠款項3,135,936 元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原告甲○○為被繼承人蔡聰謀之配偶,原告己○○、戊○○為蔡聰謀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彼等就其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內部關係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即各自分擔3 分之1 ,原告亦主張彼等就前揭債務各清償3 分之1 ,故其等就前開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各自得代位台灣銀行向被告3人各請求261,328 元(783984÷3=261328)。

從而,原告甲○○訴請被告乙○○、庚○○、丁○○各給付其261,328 元,及自最後代償日即被告免責時之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訴請被告乙○○、庚○○、丁○○各給付其261,328 元,及自最後代償日即被告免責時之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訴請被告乙○○、庚○○、丁○○各給付其261,328 元,及自最後代償日即被告免責時之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庚○○於辯論終結後之95年2 月24日始具狀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係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聲明,本院自無從參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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