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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健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院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促字第398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已於民國95年3 月17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台北地院決定是否撤銷上開確定證明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係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該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因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可由本院自行認定,不須受台北地院未來認定之拘束,故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提出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9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5 月20日發文通知,分配期日為94年6 月15日之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以及於94年9 月12日發文通知,分配期日為94年9 月30日之分配表(下稱第2次分配表),分別將被告對全盈隆公司以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之94年度執助字第369號清償債務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7,022,873元及利息列入分配,因全盈隆公司身為被告之大股東,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被告主張之債權並不實在,且該支付命令送達也不合法,自應加以剔除。
原告已於94年6 月14日及9 月29日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第1 次分配表次序第3項及第2 次分配表次序第1項所列被告之債權應予以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以:全盈隆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亦載明於全盈隆公司之財務報表,全盈隆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對全盈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2 份分配表,均無不當。
原告以臆測之詞,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實,其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向台北地院聲請清算中。
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第1 次分配表及第2 次分配表,列有被告可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132,280 元及1,201,214 元。
㈢原告對上開分配表均不服,分別於94年6 月14日、94年9 月29日提出異議。
㈣全盈隆公司之原名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㈤被告資本額為500,000,000 元;
全盈隆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佔股份總數49.8% 。
㈥原告於94年7 月29日郵寄土城青雲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予全盈隆公司。
全盈隆公司於同年8 月1 日收受送達。
㈦94年8 月2 日,全盈隆公司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㈧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561 號,債權人全盈隆公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莊清陽、杜榮彰、王詩涵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全盈隆公司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陳清進律師。
㈨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095號債權人為被告與債務人全盈隆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之代理人為訴外人沙慧貞律師。
㈩陳清進律師與沙慧貞律師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
被告對全盈隆公司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標的金額為1,257,571,137元。
四、協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要件?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於全盈隆公司的債權是否不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對異議未終結之分配表提起,如異議已終結,法院應即依確定之分配表為分配,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查原告於94年6 月14日對於第1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月16日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該通知已於94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逾上開期間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且在送達後三個月餘,始於94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因此,原告於94年6 月14日對於第1 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因逾期視為撤回而終結。
從而,原告逕行對於異議已終結之第1 次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全盈隆公司身為被告之大股東,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被告主張之債權並不實在,且該支付命令送達也不合法。
被告則辯稱全盈隆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全盈隆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不能以臆測之詞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實。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全盈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益烈,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10月3 日向全盈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益烈位於仁愛路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經受僱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佐,堪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不足採。
次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全盈隆公司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被告對於全盈隆公司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實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全盈隆公司有故意不為異議,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有何不實等積極證據,其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陳報之債權不實在等情,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6 月14日對於第1 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因逾期視為撤回而終結,所提對於第1 次分配表之異議之訴,不具備程序要件回。
又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全盈隆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有故意不為異議,以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有何不實。
則原告亦上開理由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2 份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第1 次分配表次序第3項及第2 次分配表次序第1項所列被告之債權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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