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本身並非會計師,且與新光集團並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向其詐騙50萬元,投資馬力強公司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下旬佯稱其夫家所屬之東源物流事
-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冒開原告事務所支票之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日要求原告事務所客戶北區通
-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6日盜領原告事務所153,013
-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月起至92年12月止,陸續侵占
-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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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本身並非會計師,且與新光集團並無任何關係,於民國92年3 月初認識原告之後,先佯稱其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董事長之私生女,且具有國內會計師資格,為澳洲昆士蘭大學畢業之高材生,因原告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遂宣稱其希望會計師與律師能聯合開設事務所,俾資源共享,以利拓展案源。
被告以各種手法取信原告後,要求擔任事務所之財務主管,原告因事情過於繁忙,加上信任被告之背景,遂疏於防範,同意由其掌管事務所之財務。
詎被告竟於92年9 月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投資馬力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力強公司),惟該公司根本從未運作,又於92年11月下旬佯稱其夫家所屬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與台北市政府合資成立農產運輸公司,欲開始募資,並宣稱該公司一、二年內即可上櫃,邀原告入股,致原告於92年12月5 日及92年12月24日簽發5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得知根本無農產運輸公司存在,始知受騙。
又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冒開原告事務所支票之金額共計324,630 元,用於其私人用途。
又被告自92年7 月起,即陸續侵占原告事務所之款項,即92年7 月1 日原告事務所客戶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欲以該公司名義欲電匯律師費223,640 元,被告竟私自要求其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當時傭人黃麗雪之帳戶,被告利用保管該存摺之機會,將該筆款項領走據為己有。
嗣於92年7 月16日被告盜領原告事務所153,013 元。
再於92年8 月份侵占原告223,038 元,92年9 月份侵占原告事務所636,842 元,92年10月則侵占原告165,556 元、92年11間則侵占原告188,758 元,92年12月份則侵占原告55,827元,共計侵占1,270,021 元。
共計原告遭被告詐騙共3,071,304 元,爰就被告詐騙其投資馬力強公司及農產運輸公司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未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書狀表示:其與原告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所指全屬子虛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向其詐騙50萬元,投資馬力強公司,惟該公司根本從未運作一節,雖據證人即曾任原告事務所法務主任之陳英棠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找原告投資馬力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也曾找過我,邀約過程中,被告有告訴我,原告有投資馬力強50萬‧‧‧被告有說馬力強公司會很賺錢,且被告與馬力強有特殊關係,被告曾告訴我們他與財團有很好的關係,且還是新光集團成員的姪女,但因為我沒有閒錢,故我沒有投資。
至於被告是否有將投資金額投資馬力強公司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言僅可證明原告確曾出資50萬元投資馬力強公司,然該公司確有申請設立,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2年9 月10日函在卷為憑,至被告是否未將原告出資投資該公司,陳英棠既無從證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實難率予認定被告未將原告出資投資馬立強公司,更難逕予推論被告邀約原告投資一節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下旬佯稱其夫家所屬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與台北市政府合資成立農產運輸公司,欲開始募資,並宣稱該公司一、二年內即可上櫃,邀原告入股,致原告於92年12月5 日及92年12月24日簽發5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惟該農產運輸公司並未設立一節,則據提出支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陳英棠證述屬實,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農產運輸公司確有設立之有利於己之證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冒開原告事務所支票之金額共計324,630 元,用於其私人用途部分,業據提出支票6 紙為證,經核閱前開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國語週刊雜誌社、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酒)、小楊、小牛頓雜誌社、陳乃娟(冷台芬),並經證人陳英棠證稱:「‧‧‧被告是擔任財務處長,後來職稱改為執行長,事務所的存摺、印鑑章都在被告保管中。
提領款項都是經過被告批准過,由會計去領款,若是提領現金,會計會將現金交給被告‧‧‧該支票(按即前開支票)與事務所的開支無關係,因當時事務所不會訂國語週刊小牛頓、酒,小楊是被告聘的隨護,冷台芬是被告個人的朋友與事務所沒有關係,事務所沒有保險櫃。」
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憑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 日要求原告事務所客戶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欲電匯予原告事務所之律師費223,640 元匯至被告以其斯時傭人黃麗雪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被告利用保管該存摺之機會,將該筆款項領走據為己有一節,則據提出黃麗雪存摺影本、錄音譯文及黃麗雪經公證所出具之證明書,是此部分亦堪憑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6日盜領原告事務所153,013 元,則據提出存摺二份影本、現金簿為證,並經證人陳英棠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 月起至92年12月止,陸續侵占223,038 元、636,842 、165,556 元、188,758 元、55,827元,共計1,270,021 元部分,則據提出現金簿、存摺為證,除其中92年11月份,原告所指被告侵占金額,其中115,000元既交予訴外人方志勇,方志勇又係該公司之電腦工程師,雖原告提出方志勇出具之報價單為證,然該報價單係對原告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報價,實難認該項支出與公司或原告個人全然無涉,是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應予扣除,故應認被告此部份侵占原告1,155,021 元。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詐騙原告投資未設立之公司60萬元,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另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冒開原告事務所支票之金額共計324,630 元,用於其私人用途,92年7 月至12月間共計侵占原告1,531,674 元(223640+153013+0000000=0000000), 共受有利益1,856,304 元(324630+0000000=0000000),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1,856,304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56,304 元(6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5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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