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1127,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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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4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王若婷,嗣王若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甲○○於民國95年6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3 月1 日,追加以民法第256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受讓原告子女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254 頁),核其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基於兩造間合建合約及協議同意書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此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與原告於91年1 月30日簽訂土地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永力升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於完工後交付約定分配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俟因被告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同意與被告永力升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兩造遂於92年2 月25日就系爭房地分配共同簽訂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另約定由被告中港公司開立一定金額票據之保證金予原告收執,並於合建房屋興建至三樓頂板完工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高美月),雙方並簽訂房地(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中港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保證金作為買賣價金。

詎原告依約騰空建物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中港公司後,被告中港公司竟自行變更設計,並將原告依約移轉於其名下之土地,另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訂定信託契約用以融資,且於信託期間移轉其受益權予他人,復於上開合建房屋完工後,將房屋全部出售他人。

被告顯無履約之意,亦已無履約之可能,原告及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高美月除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外,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高美月並已將其對被告中港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215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先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留其餘款項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戊○○各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中港公司則以:原告與另一被告永力升公司為合作興建房屋,於91年1 月30日簽訂土地合建合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得完工後部分房地即系爭房地,嗣於92 年2月25日原告再就系爭房地分配事宜,另與被告及永力升公司簽訂協議同意書即系爭協議,協議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之價值即折現金額,直接轉換作為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另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以外其他合建房地之價金,被告遂於92年6 月5 日再與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等人簽署房地(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原分得之系爭房地既經折現,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而不存在,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且被告已於93年5 月25日通知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等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又被告究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永力升公司則辯以:依原告與被告及另一被告中港公司所簽土地合建合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但書內容以觀,係指中港公司之責任與被告相同,而非被告為中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再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即系爭協議第7條則約定,由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另與被告中港公司簽訂房地(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即因此脫離原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且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已有所變更,即與民法第320條有關新債清償之規定要件不符,而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不論原告子女或中港公司違反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與被告無涉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丁○○及戊○○與被告永力升公司、中港亞洲公司於91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合約書(見原證一)。

㈡原告乙○、丁○○及戊○○分別與被告永力升公司、中港亞洲公司於92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見原證二)。

㈢本件兩造約定之合建後房屋業已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字號:94使字第0156號),但該房屋並非原告依系爭合建合約書及系爭協議同意書所應交付具有合法夾層(樓中樓)之建物且被告已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第三人(見原證七)。

㈣兩造對於原告乙○已收取2,000,000 元(不含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原告丁○○已收取1,422,428 元(不含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皆不爭執(見本院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告並未依系爭合建書及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移轉合建後房屋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

㈥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寄發台北第8 支局第52、54、55及5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合約書及系爭協議同意書(見原證十)。

㈦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於95年3 月1 日寄發台北第8 支局第51、53、56、58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中港亞洲公司所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將彼等對於被告中港亞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原證十一)。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有無原告不適格之情形?㈡原告指定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與被告中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新債清償?㈢被告有無構成給付不能?如有,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茲論述如下:㈠本件有無原告不適格之情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顯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論述,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指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殊非有據。

且原告並非基於原告子女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請求,且另主張原告子女亦已將其基於該房地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件確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指定原告子女李春華、高得裕、高得祺及高美月與被告中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新債清償?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新債清償,乃是對債權人以負擔新債務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本件原告之子女與中港公司另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債權人已不相同,自非新債清償契約。

⒉至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即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系爭協議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永力升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分得建物產權登記予甲方之指定人。」

、第7條約定:「為減低甲方因本合建分屋所衍生之稅、費,甲方指定人(即產權登記所有權人)需於本協議同意書簽定同時與『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丙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而被告中港公司亦稱協議同意書第7條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原告指定之人已與中港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見原告子女另與中港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係基於上開協議同意書第5條第1項、第7條之約定而來,至原告子女與中港公司另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房屋標的,與原土地合建同意書約定原告取得之標的雖有不同,應認僅係分配標的變更,仍不失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兩造間之合建合約書及協議同意書之效力自仍存在。

㈢被告有無構成給付不能?如有,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依系爭合建合約書及協議同意書有交付合建後房地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該完工後之合建後房屋並非被告承諾應交付之樓中樓建物,且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同時,被告亦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房地予原告子女,且系爭合建後房地所有權業已由第三人善意受讓,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98頁、第223 ─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顯構成給付不能。

⒉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約給付樓中樓建物予原告子女,且已為給付不能,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不能係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合約書及協議同意書,為有理由。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值。」

民法第259條第6款亦有明定。

原告依法解除土地合建合約書、協議同意書,已如上述,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所移轉土地之義務,惟該等土地於合建完成後,已合併為一宗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85 、186 地號合併為184 地號,見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第2項,本院卷第93頁)且因第三人善意受讓致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原告所移轉土地之價值予原告,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土地價值,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業據原告提鑑定報告1 份為證(原證八,見本院卷第260 頁)。

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乙○部分:乙○所有合併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為8,651,500元,扣除乙○已領得之款項2,000,000 元及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50 萬元,被告應賠償乙○5,151,500 元。

計算式:8,651,500-2,000,000-1,500,000 =5,151,500 。

⑵戊○○部分:戊○○所有合併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為10,369,250元,扣除戊○○已領得之款項999,870 元及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50 萬元及185 萬元,被告應賠償戊○○6,019,380 元。

計算式:10,369,250-999,870-1,500,000-1,850,000=6,019,380。

⑶丁○○部分:丁○○所有合併前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值為10,369,250元,扣除丁○○已領得之款項1,422,428 元及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50 萬元),被告應賠償丁○○7,446,822 元。

計算式:10,369,250-1,422,428-1,500,000=7,446,822 。

原告僅各先請求100 萬元,在其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為可准許。

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規定。

查,系爭土地合建合約書但書(該合約書第16頁)明定:「本件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永力升公司)雙方所建立之合建契約,經丙方(即被告中港亞洲公司)認同,並應具有對甲方土地合建義務及權利,如有違約,願負與乙方同等之責任。」

足見被告中港亞洲公司與被告永力升公司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有理由,被告永力升公司抗辯其已退出系爭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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