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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3 日,以買賣房屋貸款不及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於二月後貸款下來即行清償,原告即於94年4 月4 日電匯六十五萬元借予被告,至94年6 月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向原告請求展期,至同年7 月原告再向其催討時,被告即推說沒錢,事後並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為被告姑丈,經管被告祖父銀行資產,祖父過世後,原告將存款悉數領去,被告所商借之六十五萬元,應抵入其祖父之帳款內等語,資為置辯。
被告並辯稱:(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94年4 月3 日向其借款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祖父生前存款領走,借款即為祖父之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認原告與被告祖父遺產有所牽涉,亦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無關,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十五萬元,及自94年11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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