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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士林字第178060號所登記,權利人為乙○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聲稱斯時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13 、21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0巷9 弄29號、31號房屋欲經營幼稚園,需要使用系爭土地,透過地方有利人士強力關說,其遂於民國75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被告,供被告使用。
詎被告嗣將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0巷9 弄29號、31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甲○○,更將系爭地役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元出租予甲○○使用,顯見被告已無使用系爭151 地號土地之必要,地役權應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地役權塗銷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51 地號上登記之地役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其所有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有使用系爭151 地號土地之必要,而與原告約定,被告有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151 地號土地,並設定地役權。
其僅將坐落系爭213 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10巷9 弄29號、31號房屋及系爭213 地號土地先出售予其妻吳桂華,約定地役權不隨同移轉,嗣再出售予訴外人甲○○,至系爭214 地號土地部分係為辦貸款之故,於93年9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其妻吳桂華,並與吳桂華約定地役權不隨同移轉,且其嗣於95年1 月11日又取得系爭2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目前既為系爭21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0巷9 弄29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56條規定,地役權即不因而消滅。
又其從未將系爭地役權出租予訴外人甲○○使用,其對系爭151 地號土地使用上便宜之需求,始終未曾中斷,實不容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協議,藉機捏詞聲請塗銷地役權。
又系爭地役權既經依法登記在案且從未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當然有絕對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151 地號土地於75年6 月25日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供蘭雅段1 小段213 、214 地號使用。
㈡214 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原為604 分之291 。
93年9 月20日全部移轉予吳桂華,93年10月14日吳桂華再移轉604 分之151 予甲○○。
95年1 月11日吳桂華復將604 分之140 移轉給被告。
㈢213 地號土地被告原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先於93年9 月20日移轉給吳桂華,吳桂華復於93年10月14日將4 分之1 全部移轉給甲○○。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之系爭地役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所設定之地役權是否有效?被告可否保留地役權而將需役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經查:㈠原告於75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151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供斯時被告所有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謄本為證,復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530164300 號函附之前開地役權登記相關資料附卷為憑,依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供役地為系爭151 地號土地全部,需役地則為系爭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2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4分之151。
㈡就系爭213 地號土地,被告於75年5 月22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於93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吳桂華,吳桂華於93年10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甲○○,有歷次土地移轉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㈢就系爭214 地號土地,被告於75年5 月22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4 分之151 ,再於78年3 月16日另取得應有部分604 分之140 之所有權,被告嗣於93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04 分之291 移轉予訴外人吳桂華,吳桂華於93年10月14日將其中應有部分604 分之15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甲○○,吳桂華再於95年1 月11日將其所餘應有部分604 分之140 移轉予被告,有歷次土地移轉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㈣按地役權乃提高需役地價值之權利,係為需役地之便宜而取得,自係為需役地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供役地之負擔係須利用供役地,於地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自須利用該土地之全部,否則即無法達其目的,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就地役權之享有亦同,此即為學說上所謂地役權之不可分性。
故需役地為共有者,各共有人無從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
經查:被告設於原告系爭151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役權,依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供役地為系爭151 地號土地全部,需役地則為系爭2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2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4 分之151 ,而斯時被告為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即為4 分之1 、604 分之151 ,均如前述,參以被告自稱:「75年間就系爭151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因我的213 、214 地號土地並無車庫,故我需要在系爭151地號土地上蓋車庫,213、214地號上坐落2筆建物,建物分別為克強路10巷9弄29號、31號。
213、214地號上無空地,所以才需要於151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役權。」
等情(見本院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為需役地之共有人之一,僅為個人使用系爭151 地號土地之目的,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非僅有誤認地役權權能內容之嫌,且揆諸前揭說明,該物權契約因違反地役權之不可分性,該契約應屬無效,故該地役權之設定亦屬無效。
㈤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853條定有明文。
亦即需役地所有權人不得僅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地役權,如有違反,地役權違反其從屬性應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於75年5 月22日以其斯時所有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系爭151 地號土地上為其個人設定地役權,惟其於93年9 月20日將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604 分之291 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吳桂華,已如前述,而被告僅為個人使用系爭151 地號土地之目的,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因違反地役權之不可分性,該地役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亦如前述;
縱被告得就需役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然被告嗣於93年9 月20日將其就需役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吳桂華,並自承其與吳桂華約定地役權仍保留予被告等情(見本院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前揭規定,該地役權不隨同移轉之約定因違反地役權之從屬性,致該地役權應歸於消滅,故縱被告得就需役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該地役權亦自93年9 月20日起歸於消滅。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75年6 月25日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151 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因違反地役權之不可分性而無效,縱認其設定有效,亦因違反地役權從屬性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然該地役權「登記」仍屬存在,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該地役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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