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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送達代收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間者,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自89年3 月16 日 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5 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496,218 元、利息61,864元未支付。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082 元,及其中496,218 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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