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1271,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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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丁○○為正卡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清償,原告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二人間就對方消費款並互付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94年11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該正附卡共欠原告消費金額本金454,891元,利息47,902 元,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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