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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於民國8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2 年期間到期即應清償,惟期滿未清償,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限被告於收到後7 日內清償,該函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借據為請求之依據,惟借據上明確載明「以一會錢標會2 年時間年限償還」,被告已依其上所載,將所參加之合會標得之會金交付原告,被告係分3 次以現金於86年間全部清償完畢,但原告未歸還借據,亦未將借據撕毀。
被告與被告之兄及原告協議,原告輪流於兩兄弟處各住1 年,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亦善盡扶養之責,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左右。
原告有賭博習性,恐因此而再次就被告實際已清償之債務,受他人之影響致再提出要求二次償還,否則豈有經歷長達10年之時間過後,才起訴請求清償之理?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載明被告已標會將借款清償完畢,因兩造為母子關係又同住一起,故給付時未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如此信賴原告,原告亦答稱借據已撕毀,詎又提起本訴,本件實有測謊之必要,並請通知原告本人到庭,經由對質以究明事實。
況本件業經原告實施假扣押且執行在案,試問豈有原告就其自己所住處所進行假扣押之理,顯係受他人之教唆,否則原告豈有如此大動作,委聘律師對親生兒子興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雖辯稱所借款項業已分3 次以現金於86年間全部清償完畢,但原告未歸還借據,亦未將借據撕毀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委任其妻丙○○為代理人,丙○○於調解程序中當庭表明願分期清償本件借款(94年度湖調字第137 號94年12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益證被告所借上開項款尚未清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0 萬元借款,且該筆借款於86年間即已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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