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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林周寶貴即金宏行
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甲○○及方霖實業有限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撤回方霖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追加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為當事人,主張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周寶貴即金宏行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3年1 月6 日駕駛堆高機沿台北市○○○路○ 段27巷由東往西方向,途經上揭路段與延平北路堤防便道之交叉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騎乘車號IMY179號機車沿台北市○○○路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至93年3 月8 日經手術清創、復位及內固定仍因大腿肌肉萎縮、小腿肌肉攣縮,須繼續復健治療。
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費用如下: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0,461元,原告住院9 天自93年1 月6 日至93年1 月14日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由親友輪流照顧,一般看護費每天以2000元計算,9 天共18,000 元。
2.計程車費用:原告因就醫來回三重住家與士林新光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計3,845元。
3.薪資損失:原告車禍受傷前之年薪為425,002 元,原告係從事貨車之駕駛,本件車禍需要1 年之治療復健時間,因此原告受有1 年薪資425,002 元之損害。
4.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害修繕費用共4,4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日後難免有後遺症,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骨折,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與折磨,是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708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辯稱: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於93年度未僱用任何職工,並無任何薪資支出,且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被告甲○○亦無任何所得資料,足徵其與被告甲○○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㈡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與原告騎乘機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
㈢本院卷第109 頁、108 頁、107 頁、8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種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卷第137 頁、138 頁、139 頁、151 頁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之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均為真正。
㈣原告發生車禍所騎乘之車號IMY179號機車非原告所有。
㈤僱用專業看護1天所需費用為2,000元。
㈥原告留職停薪時間為93年1 月13日至同年4 月30日;
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3,000元,於留職停薪期間所減少之薪資為117, 700元。
㈦原告之工作性質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貨車,並同時需要搬貨物。
㈧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補校結業。
被告甲○○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駕駛堆高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機械動力堆高機,因疏未注意,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02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撞傷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過失所致,因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甲○○是否受僱於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㈡如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被告林周寶貴金宏行是否有免責事由?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民法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618 號 判決分別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且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之營業項目為機械搬運及堆高機出租買賣,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410617090 號函乙份 (見本院卷第121 頁、122 頁)、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職是社會大眾客觀上亦均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判斷被保險人之任職機構,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既為被告甲○○投保勞工保險,自客觀判斷足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
另佐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正在駕駛堆高機,此與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相符,且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又為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所有,益徵客觀上被告甲○○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係為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服勞務執行職務。
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雖以其未支出薪資,被告甲○○亦未領取報酬辯稱其無僱傭關係存在,然揆諸首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並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職是,應可認定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㈡次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本件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甲○○之肇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
又擔任職業駕駛具有駕駛執照無違規肇事紀錄乃一般職業駕駛之最低要求,同時行政機關雖對受僱人職業技能認定,但僱用人仍應對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加以監督,如僱用人漫不加察,任用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09號判例、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足資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就被告甲○○前開駕駛堆高機之肇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固因操作機械動力堆高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撞傷原告,惟原告自稱車禍當時時速30─40公里,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 頁),並參酌被告甲○○操作者為堆高機,堆高機體積龐大僅能慢速移動且視野不佳,原告所駕駛者為機車,車身輕巧,視野遼擴,如減速慢駛,必能及時停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原告於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應堪採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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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於執行職務時因操作堆高機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並撞及原告致其受傷,被告甲○○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茲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酌其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1張(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及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0,461元,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部分:⑴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來回三重住家與士林新光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合計3,84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7張(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為 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 月6 日至14日既在住院當中,自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收據中日期為93年1 月7 日至同月12日之計程車資請求應屬無據,另有3 張收據未記載日期,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痊癒期約需1 年,目前大腿肌肉萎縮、小腿肌攣縮,需繼續復健治療,有前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衡諸公共汽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均有階梯或甚至其行進間乘客需要站立,原告之身體狀況自不適宜搭乘前述大眾交通工具或自行開車前往,可知原告主張其赴醫院治療時,需賴計程車往返,依社會常情應屬合理。
又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計程車收據雖部分無日期之記載或記載之日期係在原告住院期間,然衡之被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出院後歷次回診時間為93年1 月19日、1月26日、2 月9 日、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8 日、3 月17日等,至少需往返14次。
以前述計程車費用之總額除以赴醫回診之次數,則其每次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約275 元左右(計算方式:3,845 ÷14=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等支出尚未逾合理常情。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往返於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合計3,845 元,應稱允當。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93年1 月6 日至93年1 月14日共9 天,由其親友輪流照顧,形如特別看護,爰請求被告賠償9天之看護費用18,000元乙節,查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行動不便,自無從自理日常生活,而須他人協助,雖原告請其親友看護,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台上字1749號裁判), 而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8,0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3年1 月13日至同年4 月30 日止留職停薪。
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3,000元,於留職停薪期間所減少之薪資為117,7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任職之堡鑫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衡以原告之工作性質係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貨車,並同時需要搬貨物,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恢復時間內自難再負荷此一工作內容,應認其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確有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所減少之薪資117,700 元,自應准許,超過117,700 元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IMY179號機車並非原告所有,縱使該機車受有損害,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接受手術清創、復位及固定、術後仍有大腿肌肉萎縮、小腿肌肉攣縮,而需持續復健治療等傷害,原告在精神、身體上受到傷害及痛苦,及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補校結業、被告甲○○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駕駛堆高機,被告林周寶貴即金宏行93年度營業放入津額等情,本院認精神慰藉金以15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330,006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3 分之2 過失責任),爰免除被告1/3 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0,004 元(計算式:330,006元×2/3 =220,0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各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04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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