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396,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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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土地共有人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張月雲於民國57年7 月21日向謝家庭購買登記謝阿屘名義之台北市內湖區○里○段14分坡內小段468 地號土地(嗣於69年4 月15日重測改編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90地號土地,並於80年2 月28日分割增加同小段90之6 地號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

系爭468 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謝家通(應有部分1/6)、謝家庭(應有部分1/3)、 謝阿水(應有部分1/6)、 謝永元(應有部分1/3)所 有。

高張月雲復將系爭468 地號土地轉售予訴外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褔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輔會),住輔會乃與高張月雲、謝家通等人協議,由謝家通等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謝家通等人應將自退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高張月雲。

其後住輔會於60年7 月3 日與謝家通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住輔會給付謝家通等人4 成價金之支票,惟謝家通等人拒領其餘價金,住輔會乃將支票註銷,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68年度訴字第387 號),謝家庭一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68年度上字第1906號)。

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高張月雲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而高張月雲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78年度訴字第442 號),高張月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系爭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張月雲確定(81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

高張月雲於83年10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

高張月雲於①80年7 月22日②81年12月13日將系爭9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①自80年7 月22日起至81年7 月23日止②自81年12月13日起至83年12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①10,000元②15,000元,被告並切結不得主張地上權,僅能作釣魚池使用,不得作為建築住家等使用。

高張月雲於83年9 月21日將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及2/3使用權(謝永通應有部分1/6 、謝阿水1/6 、謝永元1/3)出 售予原告。

原告復將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出售予被告。

兩造於83年12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於84年2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未將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2/3 使用權併同讓與被告,被告僅能使用1/3 土地。

詎被告未予原告任何補償,擅自擴大占有範圍,自83年12月13日起占用全部土地。

系爭9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1/6 、1/6 、5/ 1 8、1/18。

系爭90之6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1/6 、1/6 、1/18、5/18。

因原告否認被告之使用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1/6 、5/18、1/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系爭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1/6 、1/18、5/18)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又㈠被告於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958條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於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原告之使用權、管理權、支配權受侵害,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被告於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利得。

又系爭90、90之6 號土地面積各125 、45平方公尺。

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自83年12月13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400元,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100元,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

被告自8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年息10% 計算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計2,741,404 元(詳細計算式見卷㈡第21頁)。

另被告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年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為258,392 元,每月為21,532元,每月12日應收取之當月5 日起至次月4 日止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之遲延利息計166,676 元(詳細計算式見卷㈡第22頁)。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08,08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1/6 、5/18、1/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系爭90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1/6 、1/18、5/18)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08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以他人所有權之權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合法。

㈡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原告主張其向高張月雲買受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2/3 使用權云云,虛偽不實,且使用權或收益權均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成為買賣之標的。

使用權之買賣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90號、90之6 號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存在。

㈣高張月雲得依買賣契約向其他共有人主張之權利,僅存在於高張月雲與其他共有人之間,依債 (契約)之 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高張月雲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㈤被告為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㈥縱認原告對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有何形式之占有存在,亦已因喪失對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且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62條規定之權利。

㈦被告與高張月雲間之租賃關係,早於83年12月12日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亦未承受高張月雲之租賃權。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㈧縱被告對系爭90、90之6 號土地之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1/3 ,亦僅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有無分管約定及應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原告並非共有人,無權干涉。

㈨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3年至89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㈩94年4 月26日前被告係推定之善意占有人,並無償還孳息之義務。

縱被告於本權訴訟敗訴,亦僅須就94年4 月26日以後所收取之孳息負償還責任。

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83年至92年之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被告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部分。

C 、D 部分,係位於後側山坡上之水泥地及貨櫃,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又被告實際占有A 部分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逾越應有部分1/3 之部分相當於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實際占有B 部分之面積為47.1 6平方公尺,逾越應有部分1/3 之部分相當於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

被告占有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僅70.07 平方公尺。

又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前為大湖公園,左側係內閣社區,並非工商業繁榮之區域。

被告於83年間向高張月雲承租土地之租金每月僅15,000元,原告以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計算孳息價金、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標準,並不合理。

被告應償還之金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無須依法定利率5%償還遲延利息。

且被告對遲延利息又主張遲延利息,顯非適法。

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地上建物,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地上建物始將1/3 應有部分售予被告。

被告分管使用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已10餘年,原告、高張月雲與共有人皆未干涉。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或高張月雲)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高張月雲於民國57年7 月21日向謝家庭購買登記謝阿屘名義之系爭段468 地號土地(嗣於69年4 月15日重測改編為系爭90地號土地,並於80年2 月28日分割增加系爭90之6 地號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

系爭468 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謝家通(應有部分1/6)、 謝家庭(應有部分1/3)、 謝阿水(應有部分1/6)、 謝永元(應有部分1/3 )所有。

高張月雲復將系爭468 地號土地轉售予住輔會,住輔會乃與高張月雲、謝家通等人協議,由謝家通等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謝家通等人應將自退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高張月雲。

其後住輔會於60年7 月3 日與謝家通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住輔會給付謝家通等人4 成價金之支票,惟謝家通等人拒領其餘價金,住輔會乃將支票註銷,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68年度訴字第387 號),謝家庭一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68年度上字第1906號)。

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高張月雲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而高張月雲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78年度訴字第442 號),高張月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系爭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張月雲確定(81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

高張月雲於83年10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

㈡高張月雲於①80年7 月22日②81年12月13日將系爭9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①自80年7 月22日起至81年7 月23日止②自81年12月13日起至83年12月12日止,租金每月①10,000元②15,000元,被告並切結不得主張地上權,僅能作釣魚池使用,不得作為建築住家等使用。

㈢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於84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復將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出售予被告,兩造於83年12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於84年2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90地號土地(面積125 平方公尺)係被告、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1/6 、1/6、5/18、1/18。

系爭90之6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係被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1/6 、1/6 、1/18、5/18。

㈤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自83年12月13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400元,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100元,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5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使用收益權」,乃所有權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縱認「使用收益權」之存否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既已同時起訴命被告給付2,908,080 元,亦無合併提起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否之訴之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高張月雲於57年7 月21日向謝家庭購買登記謝阿屘名義之系爭段468 地號土地(嗣於69年4 月15日重測改編為系爭90地號土地,並於80年2 月28日分割增加系爭90之6 地號土地),已支付全部價金。

系爭468 地號土地於57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謝家通(應有部分1/6)、 謝家庭(應有部分1/3)、 謝阿水(應有部分1/6)、 謝永元(應有部分1/3)所有。

高張月雲復將系爭468 地號土地轉售予住輔會,住輔會乃與高張月雲、謝家通等人協議,由謝家通等人直接與住輔會訂立買賣契約,謝家通等人應將自退輔會取得之價金交付高張月雲。

其後住輔會於60年7 月3 日與謝家通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住輔會給付謝家通等人4 成價金之支票,惟謝家通等人拒領其餘價金,住輔會乃將支票註銷,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68年度訴字第387 號),謝家庭一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確定(68年度上字第1906號)。

嗣謝家庭以解除契約等由對高張月雲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而高張月雲訴請謝家通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78年度訴字第442 號),高張月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關於謝家庭部分之訴,判決謝家庭應將系爭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張月雲確定(81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

高張月雲於83年10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謝家通、謝阿水、謝永元等人移轉系爭9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90之6 地號前)所有權予高張月雲之義務,雖因高張月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履行,但謝家通、謝阿水、謝永元等人仍不得請求高張月雲返還已交付之系爭90地號土地。

高張月雲自受交付時起對系爭90地號土地即有使用收益權(民法第373條參照),此與系爭9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係屬兩事。

又民法765 條所定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均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並非權利,尚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

高張月雲縱於83年9 月21日將其對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 」之「使用收益權」售予原告,原告亦無因而取得系爭90、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之「使用收益權」可言。

充其量僅能謂原告繼受取得高張月雲之「占有」,基於占有人之地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而原告自陳被告自83年12月13日起占用全部土地,原告已失其占有,縱令原告之占有係受被告侵奪,其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已於84年12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合先敘明。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高張月雲於①80年7 月22日②81年12月13日將系爭9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經營釣蝦場,約定租期①自80年7 月22日起至81年7 月23日止②自81年12月13日起至83年12月12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認被告於83年12月12日租期屆滿後至84年2 月14日取得所有權前,占有系爭90、90之1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得本於民法第95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12月13日起至84年2 月13日止,按申報年息10% 計算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於84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復將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出售予被告,兩造於83年12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於84年2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84年2月14日後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收益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惡意占有人,不負返還孳息予原告之義務,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至原告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90、90之6 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內部問題,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直接給付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利得。

㈤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958條、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年息10% 計算之孳息價金、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計2,741,404 元(詳細計算式見卷㈡第21頁)。

另自89年5 月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計166,676 元(詳細計算式見卷㈡第22頁),即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謝阿水、謝家通、謝尾、謝三所有系爭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1/6 、5/18、1/18)及謝阿水、謝家通、謝三、台北縣石碇鄉所有系爭9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1/6 、1/18、5/18)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08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兩造其餘爭點,亦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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