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399,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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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淮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3 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約定被告以個案方式委託原告提供產品外觀及機構設計之服務,並由被告於簽約時支付該案總經費30% 之簽約金,於每一個案約定之階段執行完畢,經被告認可時,原告即得出具發票請領該階段費用70% 。

嗣被告依上開委託設計合約,請求原告為其設計並執行「FK-MDP-IMD-001」(以下簡稱第1 方案)、「FK-MDP-IMD-001」(以下簡稱第2 方案)等2 方案,並同時給付各該方案總價30% 之簽約金,其中第1 方案部分,原告已完成工業設計、機構設計、功能樣品製作與組立、文件製作與移轉、色彩與材料規劃、模具追蹤與資詢等6 階段,惟被告迄未給付第2 至第6 階段餘款231,525 元予原告,又第2方案部分,原告已完成第1 階段工業設計,並開具發票271,950 元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3,475 元及自律師函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就第1 方案部分,原告提供之設計概念圖並無瑕疵:在開模實務上,將圖面正式送交開模前,會先據圖面製作初步模具,再就該初步模具反覆檢討、協調並修正,以減少正式開模後所產生之修模成本,被證4 電子郵件內容即係原告依約針對初步模具提供被告諮詢,屬於原告依約履行第6 階段模具追蹤與資詢之義務,俾供被告送交正式開模前能再次評估確認,被告竟執此遽謂原告已自認瑕疵云云,尚屬誤會。

又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內容,原告公司所負之義務僅係提供產品設計概念圖供被告作為日後委請他人開模之用,然對於應由何人開模、如何進行開模及開模技術之提供等,依約實非原告所應負責,第1 方案之設計概念圖既經被告反覆評估及決策考量之認可,始決定花費數百萬元交由訴外人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益公司)進行開模,應認被告已認可該圖面,至於開模過程之瑕疵依約非由原告負責。

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及抵銷云云,未據其提出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之文書證物,且縱認被告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就第2 方案部分,依證人乙○○及甲○○之證詞,可知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僅被告簽約時內心希求降價,而未表示於外,不影響第2 方案契約之成立。

退步言之,縱認第2方案估價單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而斯時無締約之意思表示,惟嗣後被告仍依原告之請款簽發支票履行第2 方案所應給付之30% 設計費用債務,復持業已收受之第2 方案設計圖對外招攬客戶,可認有承諾之意思實現,依民法161 條、第248條規定,被告即不得否認第2 方案之成立。

被告雖辯稱第1 方案產品銷售不佳,被告實無再委託原告設計第2 方案之理云云,惟第2 方案係於93年8 月13日簽訂,斯時第1 方案被告尚未送交開模而未有成品出現,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委託原告設計第1 方案之產品完成時,該產品之工作成果未具雙方約定之品質,且經被告將產品交予市面上廠商過目,市場反應十分不佳,部分廠商表示根本看不懂該產品在做什麼,被告實無法認可該產品,而經被告將該產品予訴外人堅益公司進行開模之測試時,訴外人堅益公司即告知被告該產品具有主操作盤按鍵內部固定孔太深、上蓋主操作盤按鍵孔太大、側邊按鍵卡不緊容易鬆動、上蓋操作鍵熱融柱太小、LCD 固定座強度不夠、無電池固定墊、側邊紅外線鏡片鬆動卡不住等設計不良之缺失,原告提供之設計圖瑕疵之多,被告無法使用作為產品外觀之開模使產品順利製造,其交付之產品未具約定之品質,不能認為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無庸給付報酬。

㈡原告固有派人進行修補,惟修補後仍不符被告要求,被告迫於該產品必須急於上市,情非得已遂委請訴外人堅益公司進行修模,因修模項目甚多,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 月止共計修模5 至6 次,至修補完善為止時間長達1 年,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25萬元由原告請求之尾款扣除,並以下列債權抵銷:⑴延遲成本,包括圖面及機構設計不良引起修改之延遲成本、設計不良造成必須修模解決問題之延遲成本、設計不良造成所有相關作業問題之延遲成本共計25萬元。

⑵營業損失:包括因延遲上市之損失、顧客對商品外觀接受度之損失、業務成本之損失、被告商譽之損失等,本產品成本約7,500 元,如少賣1,000 台,則營業損失為750 萬元。

⑶人力成本:關於第1 方案產品,被告公司內部決議原告應於93年7 月21日前完成設計,然因原告設計瑕疵,經多次修改及修模延遲至94年1 月問題始大致獲得解決,自93年7 月至94年2 月延遲期間發生之研發人力成本總計為2,930,260 元。

⑷修補費用:被告委請訴外人堅益公司進行修補之費用為3,308 元。

㈢又兩造就第2 方案未簽訂任何書面委託設計合約,此觀諸第1 方案之委託設計合約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第2 方案合約上並無,即可證明。

況原告就第1 方案產品之工作成果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依一般商業慣例及商業利益而言,被告根本無意願亦不可能委託原告設計第2 方案產品。

又被告無視於原告無意願委託其設計第2 方案產品,逕自將第2 方案發票寄送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不了解兩造因糾葛,誤認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款項,乃將該筆款項發放予原告,不能單憑一方受有定金而擬制契約一律成立,仍應尊重當事人真意。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5 月3 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委託原告提供「FK-MDP-IMD-001」產品外觀及機構設計之服務,約定分為工業設計410,000 元、機構設計180,000 元、功能樣品製作與組立、文件製作與移轉30,000元、色彩與材料規劃15,000、模具追蹤與資詢6 階段,總設計費用725,000 元(稅前)(原證1 、2 ,卷1 第12頁至第15頁),原告已支付總設計費用之30% 為訂金,尚未給付機構設計、文件製作與移轉、色彩與材料規劃、模具追蹤與資詢費餘款231,525 元(含稅)。

㈡原告依93年8 月13日估計單進行「FK-PCC-IMD-002」產品第1 階段工業設計,總設計費用為738,000 元(稅前)(原證3 ,卷1 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已簽發面額232,470 元、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

㈢原告於93年11月9 日開立金額為231,525 元、271,95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被告(原證4、5,卷1第18頁至第19頁)。

㈣原證1 「委託設計合約」、原證2 第1 方案估價單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㈤原證3 第2 方案估價單上簽名為真正。

㈥被證4電子郵件為真正(卷1第152頁至第16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 第124 頁):㈠就第1 方案部分:⑴原告提供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被告辯稱之瑕疵為設計上之瑕疵或開模過程之瑕疵?原告應否就開模過程發現之瑕疵負責?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25萬元?被告是否受有延遲成本25萬元、營業損失750萬元、人力成本2, 930,260元,共計10,680,260元之損害,而得主張抵銷?㈡就第2 方案部分:⑴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⑵原告得否請求工業設計報酬?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就第1 方案部分:⑴原告提供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492條至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第1 方案工作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工作物未經認可而有瑕疵云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倘原告就第1 方案工作物完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工作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1 案之設計圖經被告收受乙節,業據其提出設計圖影本為證(卷1 第75頁至第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之乙○○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就第1 案圖面有經過認可,去年我要離開被告公司前,已經確定本案要送去開模,但是還沒有送我就離職」(卷1 第138 頁),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子事業處處長之甲○○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在你離職之前,第1 方案是否就已送交開模?開模時間為何?)是的,時間大概在年底」(卷2 第13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機構工程師陳民賢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確定模型沒有問題就會送開模」、「開模是10月或是11月完成」(卷2第138 頁)等語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已將上開設計圖送交訴外人堅益公司進行開模,應認原告已完成委託設計承攬工作,被告如認為系爭設計圖有瑕疵,僅得依法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不得免除報酬給付義務。

②復查,被告辯稱第1 案設計圖有瑕疵,並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云云,主要係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卷1 第152 頁至第169 頁),原告固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惟主張該電子郵件係送交正式開模前,針對初步模具提供被告諮詢,屬於原告依約履行第6 階段模具追蹤與資詢之義務等語。

查訴外人堅益公司於93年9 月15日提出模具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堅益公司簽訂模具合約書6 件,約定價格共計123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定金30% 、試模款30% 、模具完成款40% ,約定第1次試模時間為同年11月15日,嗣訴外人堅益公司於同年10月20 日 開立訂金統一發票2 紙予被告、同年12月20日開立中款統一發票4 紙予被告等情,有估價單(卷2 第37頁)、統一發票(卷2 第38頁至第40頁)、模具合約書(卷2 第41 頁 、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模具設備存放保管書(卷2 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模具卡(卷2 第43頁、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寄發日期分別為93年9月17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12日、10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0日(卷1 第152 頁至第169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設計圖內容進行電子郵件往來之際,被告尚未或甫與訴外人堅益公司簽訂模具合約書,亦未進行至第1 次試模階段。

又證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去年我要離開被告公司前,已經確定本案要送去開模,但是還沒有送我就離職」、「我有收到此份電子郵件,是要進行修改模型,因為模型通常要做3 、4 次之後確定沒有問題後才會送開模」、「因為開模成本太高,之前要經過協調修改」(卷1 第138 頁至第141 頁),證人甲○○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在你離職之前,第1 方案是否就已送交開模?開模時間為何?)是的,時間大概在年底」(卷2 第133 頁),證人陳民賢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開模是10月或是11月完成」(卷2 第138 頁)等語綦詳,則被告辯稱上開93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電子郵件係開模後發現之瑕疵,並對原告為瑕疵修補通知云云,自時間點觀之,顯與前揭書證及證人證言不符,應認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係針對初步模型之修改諮詢,而非開模之後針對模具瑕疵修改等語,較堪採信,此觀諸93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記載:「我們已於Oct.15 19:00收到您所寄的模型上蓋,但已無法聯絡上模型工廠之負責人,且仍未收到您所要求修改模型之事宜,煩請盡快以E-mail通知我方,以利模型之修正」(卷1第156 頁)等語亦明。

被告執上開電子郵件作為瑕疵通知之證據,委不足採。

至證人陳民賢證稱:「因為模具完成需要修改,所以有電子郵件的往來」、「開模是10月或11月完成,所以有一些郵件是開模過程的郵件,有些是完成後之修改」云云(卷2 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信。

③又被告辯稱第1方案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 月止共計修模5 至6 次,至修補完善為止時間長達1 年,係出於設計圖本身之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證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產品圖面要確定可以送模具廠,否則之後修模所產生成本無法估計,我在業界6 、7 年經手案子都要確定圖面才會送開模」、「(問:開模之後是否就可以量產產品?)在我的經驗是不可能,因為開模之後,要經過2 、3 次試模才可能量產,所以開模之後修模,這是很正常的現象」、「(被告開模之後,修模經過1年之原因為何?)依照我的經驗,對產品外觀與內部機版接合才是好的產品,這件可能是因為產品外觀設計比較快,推測是因為機版部分在技術上出現瓶頸,設計比較慢,我離職之前就出現機版設計瓶頸,延宕專案之進行,當時整個專案關於機版部分是進行到3 分之1 ,平面部分是進行到修改機構,已經完成到3 分之2 ,剩下3 分之1 是指送去開模之前要修改一些圖面,大概需要2 週時間」、「我當時判斷可以開模是因為我們認定機版設計可以配合,我推測機版設計有修改,所以才會一直修模」、「當時機版第1 版已經做好,並經過功能測試,功能測試完成70%,認為已經可以做機構部分,所以才會決定開模,所謂機版是產品內部PC版,外殼就是圖面部分,至於機構是指如何將機版和外殼連接在一起」(卷1 第138 頁至第141 頁),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詞,應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已經過被告公司內部認可,並確定初步模型無接合問題後,始送交開模,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第1 方案是否應該要先確定外殼與機版要接合後,才會送交開模?)是的」、「(問:在你離職之前,第1 方案是否就已送交開模?開模時間為何?)是的,時間大概在年底」(卷2 第133 頁)、證人陳民賢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要先判斷機構與機版有無接合,再送給別人開模?)是的」、「確定模型沒問題就會送開模」(卷2 第137 頁至第138 頁)等語大致相符,而以被告與訴外人堅益公司簽訂之模具合約書可知,開模費用動輒上百萬元,衡諸常情,倘未確認圖面設計無問題,實無斥資先送開模之理。

至證人陳民賢固證稱:「(問:就本案系爭產品瑕疵是否為設計所造成?)是的,因為原本設計無法固定零件所以做修改,之前設計沒有考慮電池固定墊所以後來做增加、機版強度不夠會造成產品凹陷、零件組裝固定有問題所以修改、當初設計沒有考慮產品規格貼紙尺寸問題、零件組裝太鬆動、按鍵間隙太大所以修改,其他是要配合零件所以做修改」、「一般有試模、修模是正常的,但如果瑕疵太多,表示設計有問題」、「我是根據開模後之成品判斷其有設計不良問題」、「單純是設計問題,如強度不夠、螺絲固定方式、電池固定問題等,這些都不是模具本身問題而是設計問題」云云,惟其復證稱:「(問:本件做模型就有問題,為何沒有先確定沒有問題再去開模?)因為是原告公司跟我們講沒有問題」、「(問:模型出來之後,測試模型沒有問題才會送開模,是誰負責測試?)模型出來組裝是由我們負責」、「(問:組裝既然由你們負責,能否接合一看即知,為何要送去開模?)模型跟開模之後,中間會有誤差,直正模型尚待開模之後才知道」、「(問:既然模型組裝可以接合,那開模之後就沒有接合,如何推論是原告公司的瑕疵?)實際東西沒有符合我們要求,就判斷設計有問題」、「(問:有無可能機版變更,變成開模之後與外殼無法接合?)有」云云(卷2第136 頁至第141 頁),足見被告公司送交開模之前,經過測試模型、與原告以電子郵件溝通修改,確認得組裝等階段後,始送交開模,至開模後發現有強度不夠、零件固定方式等問題,此問題或出於模具製作之瑕疵、或出於機版設計變更、或出於被告公司送交開模前測試溝通階段認可草率等各端所致,非必然出於設計上之問題,而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估價單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為完成工業設計、機構設計、功能樣品製作與組立、文件製作與移轉、色彩與材料規劃、模具追蹤與資詢等,至於模具製作、測試等,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尚難遽以開模後成品未符被告要求,即認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

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主張抵銷?被告辯稱其因自行修補支出費用3,308 元,另受有延遲成本損害25萬元、營業損失750 萬元、人力成本損害2,930,260 元云云。

惟查,誠如前述,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有瑕疵,然被告僅於93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初步模型修改過程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來,至被告日後開模、試模、修模過程,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以民法第492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況依被告提出之延遲費用、營業損失、人力成本損害等明細,自形式觀之,均係被告片面製作,未有製作人名義,亦未經原告或第三人簽認,不能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其此部分空言抗辯,洵屬無據。

㈡就第2 方案部分:⑴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第2 方案承攬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原告提出之第2方案估價單上(卷1 第16頁至第17頁),雖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惟有斯時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之乙○○簽名,並據證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第2 方案合約是否是你簽的?)是的,每個方案都有1 份合約,所謂合約是指原證3 號,原證1 號也是每個案都會簽,第2 方案也應該有簽原證1 號之合約」、「(問:有無可能只有原證3 號就可以成立合約?)基本上是有可能的,所有公司專案都會有公司簽呈給公司主管,公司才會撥款讓我們執行方案,而我簽的每一項合約都會經過部門開會同意,至於第2 案委託設計合約為何會不見,我也不清楚」等語綦詳(卷1 第139 頁至第140 頁),至證人甲○○雖先證稱:「原證3 在我這邊已經被駁回,是在報價階段被駁回」、「是透過乙○○小姐說系爭案子還要再去議價」、「我們的約是有蓋章,約是要以公司大小章為主」、「原證3 號部分在公司內部認為不是正式合約」、「經理層級可以簽約,但簽約後要再交給副總蓋章,做為內部簽核」等語,否認第2 方案已完成簽約,惟復證稱:「(問:既然被駁回,為何會收受6 個圖面?)當時我請乙○○小姐議價,或許她沒有把這方面工作做好,所以圖面跟發票原告公司就送過來,且當時與原告公司正在進行第1 方案,我不想破壞雙方的關係」、「(問:第2 方案被退案後,其後續處理為何?)是有進行此案,但價格未談攏,希望再降價」、「因為案子有要進行,只是價格未談攏」等語(卷2 第132 頁至第135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合作進行第2 方案之意願,僅對於訴外人乙○○簽約價格不滿意且不認可,惟礙於雙方第1 方案合作關係,未將此隱藏於內心之真意表達於外。

②復查,第2 案總設計費用為738,000 元(稅前),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30% 定金費用232,470 元(含稅),被告據以簽發面額232, 470元、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之事實,有估價單(卷1 第16頁至第17頁)、支票(卷1 第60頁)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發上開支票作為定金,惟辯稱係會計人員不明究理而簽發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處理會計事務之員工,其對外為交付定金之法律行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無推諉之理,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認契約成立。

③再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第2方案定金時,亦將設計圖送交被告之事實,前經被告於本院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對於原告有交付第2 方案工業設計圖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卷1第126 頁),其雖嗣遞狀改稱未收受第2 方案設計圖云云(卷1 第132 頁),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參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7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公司提6 個設計圖,是由我本人收的,並且部門主管、研發人員全體均看過,不知後來為何會遺失,我離開公司時已經交給處長甲○○,但甲○○在1 個月之後也離職,當時他把圖面留在公司,由公司業務鄭特先生持有,鄭特先生負責日本線,他有拿圖面跟日本客戶及部門副總張先生開會,所以我蠻確定圖面留在公司,我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與這位日本客戶現在還有聯繫」等語(卷1 第13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收到6 個圖面?)有」、「(問:第2 方案,被告公司有無拿原告公司所交付的6個圖面向客戶推銷?)有」、「(問:第2 方案6 個圖面後來放在何處?)乙○○離職時交給另一個產品經理」、「(問:第2 方案圖面是否符合第1 階段要求?)是的」、「(問:就你所知圖面已拿給多少客戶看?)我離職之後,聽被告公司業務說有1 、2 客戶對此設計還蠻有興趣」等語綦詳(卷1 第132 頁至第1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撤銷自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第2 方案圖面並執向客戶推銷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至少係承諾之意思實現。

綜上,乙○○代表被告簽訂第2 方案估價單後,被告未對外為不同意之表示,且依契約約定交付定金予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執以向客戶推銷,兩造既均履行契約義務,應認兩造就第2 方案承攬契約之成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原告得否請求工業設計報酬?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有明文。

誠如前述,本件原告已交付第2 方案設計圖予原告,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完成第1 方案、第2 方案之承攬工作,被告迄未給付第1 方案餘款231,525 元及第2 方案約定報酬271,950 元,復未能舉證證明第1 方案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於94年2 月2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業經被告收受等情,亦有律師函(卷1 第20頁至第21頁)、存證信函(卷1 第22頁至第28頁)等影本足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503,475 元(計算式:231,525+ 271,950= 503,475)及自律師函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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