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433,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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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戊○○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丙○○、戴邦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075,601 元,及其中75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AZY-583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淡金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當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被告丙○○超速且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全國加油站前,適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6139─F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全國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駛入全國加油站,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遽行右轉,被告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在無煞車之情況下,即直接猛力撞擊被告戊○○前揭車輛之右後車門,致被告丙○○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膝先重撞地面再跌坐地上,因此受有雙膝扭、挫傷、左髖扭傷、挫傷、臀部挫傷併雙膝關節炎,以及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因長期服用消炎藥、止痛藥造成胃潰瘍,因車禍受創而罹患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等,至今仍持續進行治療,總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157,443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98,883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無法自理生活,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如下:①看護費用999,920 元:原告受看護期間自93年3 月8 日至93年5 月21日共計55天,看護人姓名白天為王麗菁,晚上為許慶興及許加豐。
按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合計11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5日=110,000 元)。
又原告自93年5 月22日至97年5 月22日,因本件受傷仍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96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雙膝疼痛行動不便須拐杖輪椅使用需專人照料」可稽,故謹依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標準每月18,540元計算,合計889,920 元(計算式:18,540元×12月×4 年=889,920 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45,41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長期復健,所需護理工作係非常沉重之負擔,又各項必要之支出費用,非常細微及繁雜,其中所列必要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45,413元。
③計程車資:原告之雙膝受傷,無法獨立行走,因此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診療,原告支出往來醫院所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為153,550 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589,129 元:原告於受傷前,係執行記帳之業務,以93年度為準,原告有臺北市客戶10家,臺北縣客戶2 家,以國稅局核定記帳費用臺北市每月每家公司2,500 元,臺北縣每月每家公司2,000 元,原告每月收入為29,000元(計算式:【2,500 元×10家】+【2,000 元×2 家】=29,000元),本件系爭事故後至今,原告完全無法工作,雖有舊客戶念及原告因車禍處境堪憐,仍將記帳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但原告接案後因行動不便,且經常劇痛,無法工作,故交由家人代為完成工作,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原告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據此,原告自車禍日次日93年3 月6 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因此所減少之工作損失為589,129 元(計算式:29,000元×44月×46.17 %=589,129 元 。
46.17 %係表示該段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扣除勞動能力損失之減少比例,避免重複計算)。
㈣勞動能力之損失1,453,861 元: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所定殘廢等級為第9等級,減少勞動能力53.83 %,而原告為42年6 月6 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3 月6 日為50歲9 個月,可工作至60歲,原告於受傷前,係執行記帳之業務,原告每月收入為29,00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額每月為15,611元,每年為187,328 元,共9 年3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53,861 元。
㈤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痛苦,又原告本係生性活潑,除有正常之工作外,閒暇之餘,亦在學校作義工,昔日亦能爬山、跑跳等,竟因系爭車禍事件,整個改變了原告之人生,尤有進者,原告因本件事故,併發第4 、5 軟骨凹陷,壓迫至神經,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坐骨神經痛,經醫生評估有可能需接受手術治療,此項手術風險極大,有可能終身癱瘓,且另需龐大之醫藥費,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自屬不堪,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仍在復健中,期間隨時深感麻如冰棒或抽、痛、腳底無力、長短腳、骨盆高低不平,尤其陰雨天最為嚴重,此項症狀將在原告日後之生活中持續折磨,另因車禍陰影及房貸壓力,致身心受創,夜夜無法成眠,更因此患有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800,000 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199,316 元,扣除被告戊○○已給付之100,000 元,以及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金23,715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4,075,60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戴邦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075,601 元,及其中75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事發時其並未行駛在內車道上,亦無超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被告丙○○部分「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與其認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內容矛盾,自不可採。
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係在署立臺北醫院進行治療,於93年3 月8 、11、17、19、29日連續五次治療後,即告停止治療,至93年4 月26日始又前往治療,以中隔將近一個月再前往治療而言,已難認4 月26日以後之治療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或有其必要性,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扭挫傷及擦傷,以上開傷勢,並無需持續將近四年密集醫療復健之必要且原告常有一日重複就診2 、3 不同診別之情形,與其所受傷害顯不相當。
原告僅係左膝扭挫傷,並不影響其行動,亦不符勞工殘障給付標準,並無僱傭看護之必要,亦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理由,其所謂醫療用品及計程車資之支出部分,與傷害之醫療間均無因果關係,且其左膝扭挫傷並不嚴重,自無因該傷害減少工作收入或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又其慰撫金800,000 元之主張亦不相當而有違事理。
再原告證據欄內另有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醫藥用品收據7 紙及上海藥房等收據2 紙,無法辨識與原告之傷害間之關係,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原告並未因此次車禍受有雙膝關節炎、腰椎間盤突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同案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戊○○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於93年3 月5 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AZY-583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己○○,沿臺北縣淡水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全國加油站前,適被告戴邦明駕駛車號6139-FH 號自用小客車,由第二車道向右變換第三車道右轉加油站加油,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丙○○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損,被告丙○○及原告己○○人車倒地,原告己○○受有左膝扭傷、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戊○○與原告己○○於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隊成立和解,嗣原告己○○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撤銷和解之訴,經以94年度士簡字第93號受理,於94年5 月31日判決「原告與被告戊○○於93年3 月5 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一、甲方(即被告戊○○,下同)負責給付乙方(即原告己○○,下同)1,600 元整(已付)達成和解。
二、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負、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之和解應予撤銷。」。
㈢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己○○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起傷害告訴,經以93年度偵字第10297 號案件受理,於94年4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己○○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受理,於94年6 月27日駁回其再議。
原告己○○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以94年度聲判字第30號受理,於94年7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㈣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己○○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戊○○提起傷害告訴,經以93年度偵字第10297 號案件受理,於94年4月29日對被告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兩造就刑事責任部分成立和解,由被告戊○○賠償己○○10萬元。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3,71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其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扭傷、挫傷、擦傷」、「左髖及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雙膝關節炎」、「胃潰瘍」、「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等傷害,並因此受有4,199,316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左髖及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雙膝關節炎」、「胃潰瘍」、「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損失:⑴醫療費用157,443 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98, 883元,包括①看護費用999,920 元②醫療用品費用45,413元③計程車資153,550 元。
⑶減少之工作收入589,129 元。
⑷勞動能力之損失1,453,861 元。
⑸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當時現場被告二人之車輛均移動,並無任何跡證(見士檢93年度偵字10297 號卷第38頁),而本件被告丙○○於93年3 月6 日警訊時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 公尺之距離,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士檢93年度偵字10297 號卷第42頁),於93年10月4 日警訊時則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其車速為時速20公里,當時其見到戊○○所駕之自小客突轉彎與其車距約1 公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當時車速約3 、40公里等語(見士檢93年度偵字10297 號卷第21頁、58頁),而原告於93年5 月10日警訊時則陳稱:「丙○○騎乘車號AZY- 583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承載我行駛在淡金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是同向行駛由第二車道右切到外側車道,雙方在外側車道車道內撞擊到,我先跌坐下來」,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士檢93年度偵字10297 號卷第44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問)當時陳的車速是否很快?(答)他本來很快,在到達加油站前我有提醒他減速,陳也確實有減速」、「他(指被告戊○○)是先切過來我們車道,有點偏,我可以看出來他的車要進加油站,我遠遠有看到一部車要進加油站。」
「(問)多遠?(答)大概一個半車身的距離」。
(見士檢93年度偵字10297 號卷第64頁),再由被告丙○○之機車照片觀之,並無凹陷破損,僅有擦痕(見士檢93年度偵字10297 號卷第110-113 頁),如被告丙○○係超速行駛,其機車之損壞程度應不僅如此,可見被告丙○○於事發時係行駛外側車道,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
又一般人預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為0.75秒,如當時時速為20公里,其反應距離即為4.16公尺(20×1000÷3600×0.75=4.16 公尺),加計煞車距離1.8 公尺(以新築瀝青路面計算),至少需5.96公尺始能完全煞停,顯然超過原告所述一個半車身之距離。
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寬敞筆直,被告戊○○駕車欲右轉時所以未能發現右側有被告丙○○所騎機車,應係當時機車係行駛於自小客車右後方後照鏡死角處,被告戊○○未佐以目視觀察驟然右轉,以致肇事。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被告戊○○之小客車係與被告丙○○之機車同方向而行,小客車在左側之第二車道,機車在右側之第三車道,基於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規則之信賴,被告丙○○係信賴戴車如有右轉之需時,應會等候機車先行通過再右轉,或酌留充足之反應距離先行右轉,使二車無相撞之虞慮,則被告戊○○於右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告丙○○之機車先行通過,即搶先右轉,係被告戊○○違規在先,其右轉之時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則在距離不足致右側直行車已無法為有效應變閃避之情形下,機車撞上被告戊○○小客車右側,對被告丙○○就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言,已屬不能注意之情況。
是被告丙○○既係於己方車道上正常行駛,其突然遭遇戊○○駕車右轉,且兩車距離甚近,無從防範,自難認被告丙○○就此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丙○○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覆議意見亦認被告戊○○有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就其中「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而言,即顯示被告戊○○係突然右轉,即未酌留右側直行車之安全距離,表示伊右轉時右側直行車已接近至不及應變閃避之程度,則直行車既已來不及應變閃避,縱使「注意車前狀況」,又如何閃避不致相撞?足證覆議意見又認被告丙○○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實有矛盾,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左髖及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雙膝關節炎」、「胃潰瘍」、「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左髖及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
原告於93年3 月6 日至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時,其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扭挫傷及擦傷,此有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四第83-85 頁),且據證人即署立臺北醫院醫師丁○○到庭證稱:「一、急診病歷只有寫到膝蓋的擦傷、扭挫傷,損傷就是拉傷、扭挫傷,瘀傷是包含在扭挫傷中。
二、急診病歷第二頁人形圖記載A/ W即擦傷,swelling即腫脹。
下面記載左膝擦傷及挫傷。
三、急診病歷第一頁螢光筆部分ambulation是指走路ok,romfull 是指膝蓋活動度ok,後面加註動的時候會痛。」
等語(本院卷四第81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次日就醫時之傷害僅有「左膝扭挫傷、擦傷」,再經本院檢附原告93年3 月17日、19日、29日之病歷函詢署立臺北醫院下列事項:「㈠如附件所示病歷第2 頁記載「左大腿疼痛」(即3 月17日之病歷),請問「左大腿」之範圍是否包括髖關節、臀部?㈡如附件所示病歷第2 頁記載93.3.17 「滑膜炎及腱鞘炎」,請問「滑膜炎與腱鞘炎」是指己○○之何部位有何病症?㈢如附件所示病歷第3 頁記載處置方式「針灸治療」(即3 月29日之病歷),係針對己○○何部位所作之診療處置?㈣如附件所示病歷記載,甲○○醫師當日替己○○看診之身體部位為何?詳細診斷為何?己○○受傷之身體部位是否包含腰部、髖關節?」,經署立臺北醫院以98年6 月12日北醫歷字第098000 5807 號函覆稱:「二、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己○○之病情說明如下:㈠病人當日主訴如病歷所載" 車禍約2 週,左大腿疼痛" ,並無述及髖關節及臀部之問題。
㈡93年3 月17日病歷所載之「滑膜炎及腱鞘炎」係參考93年3 月8 日及93年3 月11日骨科相關之診斷所下之診斷,係指左大腿靠近左膝處之腱鞘炎及滑膜炎。
㈢病歷第3 頁記載之針灸治療,所針之穴位為陽陵泉(外側膝眼下3 寸)、三陰交(內踝上3 寸)、內關(手腕內側),腕橫紋下2 指幅、2 筋之間)、公孫(足掌內側近足弓處);
主要是針對病患之局部(陽陵泉)取穴、遠部取穴(三陰交)及調整內在因車禍所造成之氣血阻滯(公孫、內關)。
㈣如上述,當日替病患看診之病位、診斷如以上所論述。」
(本院卷四第101 頁),顯見原告於93年3 月17日至3 月29日至署立臺北醫院所看診之部位仍為「左大腿靠近左膝處」,並無髖關節或臀部。
再由原告所提出天心中醫93年4 月3 日至4月16 日之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觀之,並無病名之記載,是難認當時其已因左髖及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就診。
再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第一次為原告看門診是在93年5 月17日,是因為左膝及左小腿疼痛。
因為原告在93年3 月5 日車禍,當時是左膝扭傷、挫傷、擦傷。
之前的病歷紀錄是這樣,我看的時候,已經沒有擦傷,只有扭傷及挫傷。
左小腿的情況是疼痛。
左膝的狀況是否有瘀青,已經看不出來,如果很明顯,我會在病歷上記載。」
、「病患從第一次急診到我第一次看診的時後,都是在講左膝的疼痛,到93年6 月3 日開始提到右膝會痛,93年7 月26日又提到雙手腕會痛,但後來有比較好,就沒有一直提。
93年9 月21日有提到左髖部會疼痛。」
等語,故可認原告於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期間,至93年6 月3 日起始提到右膝疼痛,至93年9 月21日以後始提到左髖部疼痛。
至署立臺北醫院93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⒉左髖及右膝扭挫傷」(94年度士調字第56號),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因為後來病人症狀有增加,但有時候又會說哪邊也有受傷。
第二點是根據病人的陳述來記載,猜測可能當時也有受傷,不是我當時看到的,因為急診時只有記載左膝。
但也有可能是肌腱或關節發炎。
93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的記載,是依照病人的陳述來作診斷,原則上是病人的主述我們才會寫」等語,可見前開診斷書第2 點所載,並非原告於急診時所見之傷勢,而係嗣後證人丁○○依據原告之敘述所為之記載,自憑此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受有「左髖及右膝扭挫傷」。
再臺北市立中醫醫院93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曾於93年4 月22 日 至93年9 月6 日因雙膝挫傷、臀部挫傷至臺北市立中醫醫院治療18次」(士調卷第11頁),然此時離車禍發生時已相距48日,則前開所載「雙膝(右膝)挫傷、臀部挫傷」是否係此次車禍所造成,實屬有疑。
衡諸常情,如原告確實因此次車禍受有「左髖及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何以於急診時未驗出?且此傷害之症狀不論疼痛或瘀血,均非隱諱不明而需長時間始得查明,何以原告於93年3 月6 日至3 月29日期間至署立臺北醫院骨科及中醫科就診時,均未提及?再原告自承車禍發生後其係左膝重撞地面後才跌坐在地上,嗣因左膝形同廢掉不能走路,重心轉移至右膝,久而久之右膝蓋骨磨損等語(見原告起訴狀),顯見車禍發生後其係左膝先著地,此陳述與93年3 月6 日署立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相符。
綜上,尚難認其確實因此車禍造成「左髖及右膝扭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⒉「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
本院曾就「己○○『目前兩膝關節疼痛,且主訴下背痛及兩腳麻痺,有坐骨神經痛之現象』之病症,其所患病名是否為『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是否係因己○○於93年3 月5 日車禍受傷後,所導致或衍生之傷害?」函詢署立臺北醫院,經該院於96年5 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2377號函覆稱「㈠病患己○○於93年3 月6 日來本院急診治療…於94年9月21日門診始有坐骨神經痛之症狀。
相隔六月很難推論為93年3 月5 日車禍(函文誤載為95年3 月5 日)所衍生之傷害。
㈤患者己○○其主訴下背疼痛及兩腳麻痺為『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之症狀…。」
(本院卷二第19頁),且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第一次為原告看門診是在93年5 月17日,是因為左膝及左小腿疼痛。」
、「(問)原告當時是否有告訴你他腰痛的情況?(答)病歷上沒有記載,當時沒有。
(問)原告後來又陸續找你看診了幾次?(答)沒有算,最後一次是94年9 月19日,那時候來走路走的不好,看起來比較像脊椎的問題。
94年5 月9 日,原告還有來我們醫院看診,但不是我看的,依照病歷的記載,沒有記載到腰痛的情況。」
「(問)你剛才提到原告腰椎間盤突出,與原告的車禍受傷,是否有關連?(答)很難講有關連,原告發生車禍到有椎間盤的症狀出來,已經隔了一年多,如果有關連,應該在車禍發生三個月就會發現,症狀是腳會痛、會麻、沒有力氣、走路走不久。
但在我們的病歷,至少在94年5月9 日前,並沒有這樣的症狀。」
、「(問)原證24診斷證明書(即93年9 月21日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髖扭挫傷,與原告後來的腰椎間盤突出是否有關係?(答)至少當時看不出來有關係,因為當時沒有腰椎間盤突出的症狀。
腰椎間盤突出是神經的症狀。
(問)若原告當時車禍受傷,已經有傷到腰部,有無可能當時不會疼痛,但因為膝痛、小腿痛,後來才引發腰痛?(答)這比較難解釋的通,如果當時有傷到腰部,應該就會有症狀出來,至少短期內會出現。」
、「原告在骨科看診的時候,都沒有提到腰椎的問題,所以有無症狀我不清楚。
如果時間很近,在其他地方有看過診,有作這樣的陳述,那或許有關係,但依骨科的病歷資料記載,我無法說一定有相關等語」、「就我看診的時候,骨科部分沒有提到椎間盤突出或脊椎的症狀。」
等語(本院卷四第75-78 頁),再由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之病歷觀之,原告早於車禍發生前之91年8 月7 日即因「下肢麻痛、腰椎痛」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本院卷二第272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出現相關之症狀,綜上,自難認原告所指「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⒊「雙膝關節炎」:
本院曾就「己○○『目前兩膝關節疼痛,且主訴下背痛及兩腳麻痺,有坐骨神經痛之現象』之病症,其所患病名是否為「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是否係因己○○於93年3 月5 日車禍受傷後,所導致或衍生之傷害?」函詢署立臺北醫院,經該院於96年5 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2377號函覆稱:「㈢病患己○○雙膝疼痛則可能因受傷或本身膝關節退化所引起…㈥患者己○○目前兩膝關節疼痛之病症,可能與車禍受傷後,所導致或衍生之傷害有關,目前建議接受保守治療。」
(本院卷二第19頁),而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原告目前是否有雙膝關節炎的症狀?(答)有,應該是跟退化有關係,但跟車禍也有可能有關係,有可能因為左膝比較痛,較常使用右膝,造成右膝的症狀比較明顯,後來我們的治療,都是以右膝為主。
原告在93年6 月的時候,右膝就有疼痛的現象。
(問)雙膝關節炎的症狀是否與車禍有關係?(答)不是車禍直接造成,但有可能是因為車禍加速他的症狀。
(問)證人剛才陳述原告手腕會痛,是否有可能是因為車禍的關係,造成原告的手腕疼痛?(答)若使用拐杖不當或過多,有可能會造成手腕疼痛,但不是大問題,只要休息就會恢復。」
「(問)你當時初診寫左膝扭傷及擦傷,一般的處置為何?(答)保守治療,藥物治療,休息、復建,藥物包含消炎、止痛藥。
(問)病患按照你們一般外科的處置方式,大約多久可以康復?(答)不一定,如果輕微的話,可能一、二個星期就可以康復,嚴重的話可能一、二個月,如果關節的症狀沒有改善的話,可能會一直持續。
(問)若單純左膝扭挫傷、擦傷,是否會造成其他的後遺症或併發症?(答)應該不太會。」
「(問)有無復健的必要?(答)復建會有幫助,可以做。」
「(問)關節部分由左膝到右膝、到左髖、右髖、到手腕手關節的疼痛,是否屬於病因性的退化性關節炎?(答)病歷只有記載左膝、右膝、手腕到髖部,可能本來關節或肌腱就有點不好,老化或退化,加上這段時間膝蓋不舒服,會造成症狀的引發,都有可能有相關聯性,不是車禍直接造成的,可能是車禍加速症狀的產生。」
、「急診病歷上有記載原告擦傷的部位,瘀血是包含在扭挫傷中的現象,原告的陳述都是扭挫傷的陳述,急診時有作X 光的檢查,沒有特別記載到骨頭有受傷的情形。」
「(問)關節炎是否是外傷造成?(答)關節炎有可能是外傷造成,也有可能是使用過度或老化造成。」
、「(問)原告從93年3 月5 日車禍發生之後到98年,都還有因為膝蓋的問題到醫院看診,一般外傷性的關節損傷,是否需要看診這麼久?(答)一、依照病歷的記載,骨科最後一次看診是到97年12月25日。
二、我們講一般性的外傷性關節炎,是指比較嚴重的骨折,或其他受傷引起的,不含扭挫傷,扭挫傷不應該會造成外傷性的關節炎,原告會看這麼久,我猜是因為引發症狀的增加,因為後來原告右膝的症狀,比左膝還厲害。
三、原告右膝的症狀,是從93年6 月3 日開始,後來是左膝、右膝都有看診。」
、「原告認為關節炎是外力造成,但目前的資料沒有辦法證明是外力造成,所以我無法說是。
從症狀顯示因為後來都是右膝比較嚴重,可是右膝沒有受傷,所以不一定是外傷就會造成關節炎,有時是外傷造成症狀的增加。」
、「外傷有可能造成關節炎,要看受傷的輕重。
扭挫傷要造成關節炎的機會比較小,比較常見的是整個膝蓋碎掉、骨折。
單純的扭挫傷比較不會造成。」
、「依急診病歷看來,當時、左膝蓋沒有骨折」等語。
再按所謂退化性膝關節炎係指在膝關節交界的地方,骨頭上面覆蓋著一層軟骨,主要由膠原纖維、軟骨細胞,及它所製造的proteoglycans(蛋白醣),以及水所構成。
軟骨等於是一層墊子,有緩衝的作用。
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是隨著年齡逐漸惡化的關節疾病,它是由於膝關節長期使用,造成膝關節面的軟骨磨損,膝關節囊的潤滑液變少,而造成膝關節疼痛、腫脹、無力、蹲距困難,通常發生在中年五十歲以後,與過度工作、肥胖、個人體質、年老或關節受傷有關,通常女性較多而且也較嚴重,且以發生在膝關節內側較常見,更嚴重的情況會造成膝關節內彎,甚至呈現O 型腿的現象,使得病患走路產生困難。
初期的症狀是呈現酸痛,膝關節本身或附近的肌肉變緊,接下來是關節活動範圍減少,病患上、下樓梯感到疼痛,甚至會發現要從低一點的椅子起身有困難。
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左膝雖受有扭挫傷及擦傷,然並無骨折,依證人丁○○所述,並不會造成外傷性之關節炎,而原告右膝並無受傷,然之後右膝之症狀反而比左膝嚴重,顯見其關節炎並非外力即系爭車禍直接造成。
參以原告係42年6 月6 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已逾50歲,恰與退化性膝關節炎好發之時點相符,原告之症狀從左膝、右膝、手腕到髖部漸次發生,推斷應係其本來關節或肌腱即有老化或退化,因為車禍左膝蓋不舒服,始加速關節炎症狀的引發,惟其雙膝關節炎並非系爭車禍所直接造成,自難認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胃潰瘍」:
按消化性潰瘍是指消化道部位受到胃液的腐蝕造成黏膜受損,使黏膜層產生糜爛的現象,常見的消化性潰瘍以十二指腸潰瘍最多,其次是胃潰瘍。
造成消化潰瘍的原因包括胃黏膜抵抗力不足、胃黏膜的局部缺血或胃年黏膜上皮的再生能力不足等、胃酸分泌太多、胃蛋白酵素分泌過剩、幽門螺絲桿菌之感染、藥物對胃黏膜之破壞,如非類固醇發炎止痛劑、阿斯匹林藥物等等、飲食習慣不良,如暴飲暴食、無定時定量、常吃刺激性食物、抽菸、酗酒、精神之壓力和情緒不穩定等,故造成胃潰瘍之成因有許多,未必係藥物造成。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胃潰瘍確實係因此次車禍服藥所致,自難認其所述「胃潰瘍」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
按「精神官能症」是最常見的精神疾病,也是輕型精神疾病的代表。
就精神醫學的觀點而言,「精神官能症」並不是單一的疾病診斷,而是涵蓋了以焦慮、緊張、情緒煩躁、鬱悶、頭痛、失眠、心悸等臨床症狀表現的許多不同種類的精神疾病之統稱。
依據臨床症狀特徵的不同,大致可以分為下列幾大類:①焦慮性疾患②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③身體型疾患(身心症)④解離型疾患(歇斯底里)⑤壓力相關性疾患。
導因於生活或環境壓力所引發的精神異常統稱為「壓力相關性疾患」,個體在面臨壓力事件時的精神反應,依據其臨床精神症狀的嚴重程度,由正常到嚴重病態,依序可以區分為:①正常壓力反應②適應性疾患③創傷後壓力症④反應性精神病等。
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有三,症狀一為創傷事件的影像、思考和感受屢次重複出現在腦海和噩夢中;
症狀二為持續避免接觸與創傷有關的事物,且無法回憶創傷事件的重要片段;
症狀三則是過度警覺反應,以致無法入眠,注意力不能集中和易發怒,這些症狀的持續將導致個人社交、家庭和職業功能重大失衡。
由國泰綜合醫院94年5 月17日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觀之,記載原告主要問題為「93.3發生車禍,之後出現tense 、tearful …腦海中浮現車禍場景,想到即mood↓,cry 」(本院卷三第60頁),再由署立臺北醫院精神科96年12月26日門診初診表(本院卷三第198 頁)觀之,亦記載看到車子經過會害怕等,97年2 月13日病歷則記載「近一週情緒易焦慮,看到車子仍易緊張」等(本院卷三第201 頁),顯見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等,確係因系爭車禍引起而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損失:⑴醫療費用157,443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98,883 元,包括①看護費用999,920 元②醫療用品費用45,413元③計程車資153,550元。
⑶減少之工作收入589,129 元。
⑷勞動能力之損失1,453,861 元。⑸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膝扭挫傷、擦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443 元:
原告於93年3 月6 日起因左膝扭挫傷、擦傷至署立臺北醫院就診,據證人丁○○醫師證稱:「病患從第一次急診到我第一次看診的時後,都是在講左膝的疼痛,到93年6 月3 日開始提到右膝會痛,93年7 月26日又提到雙手腕會痛,但後來有比較好,就沒有一直提。
93年9 月21日有提到左髖部會疼痛。」
、「(問)你當時初診寫左膝扭傷及擦傷,一般的處置為何?(答)保守治療,藥物治療,休息、復建,藥物包含消炎、止痛藥。
(問)病患按照你們一般外科的處置方式,大約多久可以康復?(答)不一定,如果輕微的話,可能一、二個星期就可以康復,嚴重的話可能一、二個月,如果關節的症狀沒有改善的話,可能會一直持續。
(問)若單純左膝扭挫傷、擦傷,是否會造成其他的後遺症或併發症?(答)應該不太會。」
等語,而由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之病歷觀之,原告於93年4 月26日就診,主訴「車禍受傷、下肢腫痛、尤其左肢厲害」,93年8 月17日時左膝仍主訴「左膝屈伸困難」,至93年8 月20日時,主訴雖仍有左大腿膝蓋痛,然「左膝屈伸改善」,93年8 月30日時則有主訴「左膝改善」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43-146 頁),再由朝和中醫診所之病歷表觀之,原告93年9 月13日至朝和中醫診所就醫診斷之病名為「髖及大腿挫傷」(本院卷二第263 頁),並非因左膝部位就診,參以證人丁○○亦證稱「後來原告右膝的症狀,比左膝還厲害」等語,可見左膝扭挫傷一般治療僅需1 、2 個月之時間,縱因原告關節因有退化、老化而需時更久,然其至93年8 月30日已有改善,距車禍發生時點已近5 個月,嗣後就醫治療主要係右膝疼痛之症狀,而雙膝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胃潰瘍等,又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於93年8月30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對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左膝扭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治療,應屬必要,至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因右膝疼痛或雙膝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胃潰瘍等所支出,即難認應由被告戊○○負責。
惟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原告於國術館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為有必要。
再原告既因系爭車禍精神受創而罹患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等,則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合理必要。
綜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12,302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98,883 元:
①看護費用999,920 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6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99 頁)欲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記載「⒈雙膝關節炎⒉第四、五腰椎間板凸出併坐骨神經痛」,均非系爭車禍間所造成,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本院曾就「己○○所受兩膝右髖擦傷扭傷自93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21日是否需由他人看護?」函詢署立臺北醫院,經該院於96年5 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2377號函覆稱「㈡病患己○○於93年3 月8 日至95年5 月21日,依病勢應休養或他人看護壹個月即可。」
,則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要看護之時間應以30日計算。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一般醫院僱請看護工,全日班之薪資為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則親屬出於親情不辭辛勞看護原告,雖未請求支付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作為收費標準,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如下:2,000 ×30=6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②醫療用品費用45,413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均係於93年10月5 日以後所支出,自難認與原告所受左膝扭挫傷、擦傷有關,其雖主張在93年6 月3 日購買維骨力支出2,500 元,購買膠原蛋白支出700 元,並提出上海藥局之發票為證(士調卷第57頁),然由前開發票觀之,上面未記載品名,自難認原告確有於斯時購買維骨力及膠原蛋白。
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維骨利不是在治療扭挫傷,是在治療關節炎。」
「文獻上沒有記載有服用膠原蛋白的必要」、「以原告的症狀來說,跟鈣片無關」等語,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5,413元,即不應准許。
③計程車資153,550 元
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急診病歷第一頁螢光筆部分ambulation是指走路ok,romfull 是指膝蓋活動度ok,後面加註動的時候會痛。」
等語,且93年5 月17日署立臺北醫院之病歷亦記載「walking ok、pain better 」(本院卷四第43頁),顯見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然仍得行走。
惟據署立臺北醫院於96年5 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2377號函本院覆稱:「病患己○○於93年3 月8 日至95年5 月21日,依病患之傷勢應休養或他人看護壹個月即可。」
,且由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之病歷觀之,93年8 月17日之病歷仍記載「左膝屈伸困難」,迄於93年8 月20日之病歷始記載「左膝屈伸改善」,可認原告除於受看護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外,迄於93年8 月20日前,因其左膝屈伸仍有困難,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原告家住臺北縣新莊市○○路593 巷6 弄17號2 樓,署立臺北醫院地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7 號,天心中醫醫院地址在臺北市○○街○ 段33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在臺北市○○街100 號,原告家至署立臺北醫院距離2,442 公尺(本院卷三第102 頁),單趟計程車費為95元(計算式如下:70+ 5 ×(2,442-1,250)/250=95),來回應為190 元,原告家距天心中醫醫院距離6,767公尺(本院卷三第100 頁),單趟計程車費為185 元(計算式如下:70 + 5×(6,767-1,250)/250 =185) ,來回應為370 元,原告家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5,880 公尺,單趟計程車費為165 元(計算式如下:70+5×(5,880-1,250)/250 =165) ,來回應為330 元,而原告於93年3 月6 日起至93年8 月20日止,至署立臺北醫院就診11 次 ,至天心中醫醫院就診6 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就診16次,故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為9,590 元(190 ×11+370 ×6 +330 ×16=2,090+2,220+5,280 =9,59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減少之工作收入589,129 元:
本院曾就「己○○所受兩膝右髖擦傷扭傷㈠目前復原情形?復原期間能否從事代客記帳業務?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何障害項目?勞動能力減少若干?」函詢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經該院於96年5 月17日以北醫歷字第2377號函覆稱:「㈣勞動減損因牽涉生理及心理因素,無法推估,但應可從事非勞力之工作。
㈤患者己○○其病症目前並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㈧患者己○○兩膝關節疼痛,可能會影響其活動,若走路太久,可能會造成疼痛。」
(本院卷二第19-20 頁),顯見原告因此次車禍,縱造成其膝蓋疼痛,然並未造成其無法行走,僅行走太久會造成疼痛,且可從事非勞力之工作。
原告自承其係擔任稅務代理人記帳業務,並非勞力工作,惟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既需人看護,是本院認於此一個月時間其行動應有困難,故於該段期間即93年3 月5日起至93年4 月4 日止應無法工作,又其自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8 月30日止至醫院看診共28次,每次看診需花費半天時間,故有14日無法工作,由原告所提出93年度扣繳憑單觀之(本院卷一第305-308 頁),原告93年度所得為126,000元,於93年間有一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故其每日平均所得為394 元(126,000 ÷(000-00-00)=3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原告於93年8 月30日前受有17,73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如下:394 ×45=17,730)。
又原告自94年5 月17日起94年6 月30日前至身心科就診3 次,有1.5 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91 元(計算式如下:394 ×1.5 =591),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共24次,亦有12日無法工作,故應認原告於該段期間亦受有4,728 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如下:394 ×12=4,728),又原告另於97年8 月4 日至精神科就診,當日亦受有0.5 日之工作損失197 元,總計原告共受有23,246元之工作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之損失1,453,861 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
本件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四第49頁),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而造成輕度肢障,然由臺北縣政府98年2 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077391號函送之個案資料卡觀之(本院卷四第55-56 頁),鑑定日期為97年11月11日,致殘原因為疾病,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
而己○○之病症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有前開署立臺北醫院96年5 月17日北醫歷字第2377號函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將來勞動能力之減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80萬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戊○○駕車不慎致身體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①原告為空中商專結業及空大修業生,從事稅務代理人工作(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告戊○○係專科畢業,職業工,(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297 號偵卷第16頁);
②原告92年度所得為122,714 元,93年度所得為130,092 元,94年度所得為5,195 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及一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85,418 元,被告戊○○92年度所得為736,258 元,93年度所得為666,632 元、94年度所得為667,370 元,名下有3 筆土地、一筆房屋、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661,610 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2-198 頁、205-213 頁);
③原告所受左膝扭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因此車禍罹患精神官能症、創傷症候群;
④被告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3,715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損害額,自應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3,715元。
又被告戊○○已賠償原告10萬元,亦應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131,423 元(計算式:12,302+60,000+9,590+23,246 +150,000 -23,715-100,000 =131,423) 。
惟其中工作損失4,728 元部分係發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94年6 月30日以後,於97年2 月27日之前,是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2 月27日起算,另原告於97年8 月4 日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290 元、所受之工作損失197 元共計487 元部分,則應自損害發生時即97年8月4 日起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131,423元及其中126,20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1 日起,其中4,728 元部分自97年2 月27日起,其中487 元部分自97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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