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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
複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等之部分僅為121 之3 地號土地,後變更聲明為請求120 之8、121之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後又撤回120 之8 土地部分,且變更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為訴之追加、變更,惟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121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簡稱121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惟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丙部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份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至被告雖抗辯其所占用部份為法定空地,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不足採,且姑不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應否留設法定空地,被告所占用之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至於返還後原告依法為如何之建築,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更何況,倘確如被告所主張占用土地屬所謂法定空地,依法即應留設空地而不應為任何建築,被告卻反於其上大興違建,而於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方主張此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實無理由。
再者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而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告僅能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之原、被告亦為本案之兩造,且均係就120 之8 地號土地有占用之事實提出相同之抗辯事由,而被告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被告丁○○之主張,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121 之3 地號內,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丙(8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所占用121 之3 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賠償原告10,597元整,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 元整之損害賠償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房屋起建於67年,並於69年經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至房屋占用原告少許土地建築,係因建造人及建築管理機關之錯誤所致,非被告之惡意占有行為,而該占用部份土地依建築法規定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同法規定並不得重複使用。
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相關解釋,土地有相鄰關係時,土地所有人應負有容忍義務;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同法第796條亦有明文,雖被告房屋建商因死亡無法證明原告明知被告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84條、第72條等規定,地政機關測量發現該建物越界建築時,即為通知並公告,原土地所有人即得知悉此越界建築情事,然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94年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何得主張拆屋還地?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僅有請求被告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而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市○○區○○段4 小段120 之8 及121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
㈡被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丙、丁部份,丁部分(即被告占用120 之8 地號部分土地)業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被告應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確定。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抗辯事由?㈡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是否得作為被告抗辯事由?茲論述如下: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抗辯事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原告僅能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是否得作為被告抗辯事由?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參照)。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一節屬實,則不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被告或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更不得加建建物,被告所辯其占用土地部分為依建築法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份土地。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荒廢未使用,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審究之必要。
至於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121 之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600元。
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內,對外交通方便,臨近學校及大賣場、南港區行政大樓,生活機能尚佳等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8%計算為相當。
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拾五入):⒈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632 元121 之3 地號土地部分:30,600×8 ×8%×1/12= 1,632⒉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翌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為8,432 元(121 之3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取得日期為94年4 月25日。
)121 之3 地號土地部分:1,632 ×5 又5/30= 8,432準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32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632 元。
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2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0月1 日起至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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