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534,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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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甲○○
2樓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3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7 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 段169 號6 樓兩造住處,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巴及頸部多處裂傷約3 乘0.1 公分不等、前胸及腹部多處裂傷約3 乘0.1 公分不等、右前臂多處裂傷約4 乘0.1 公分不等、左大腿多處裂傷約5 乘0.1 公分不等、左下肢及腳底兩處裂傷各約3 乘0.1 、0.5 乘0.1 公分之傷害。

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至今已近5 個月,多處傷勢仍隱隱作痛,且被告之心狠手辣、凶殘臉孔,仍時時縈繞原告腦海中,致使原告終日惶恐渡日,原告身心所受創擊實莫可言諭,遂依民法第184 、193 及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但從刑事判決中原告所受的傷害可推知被告在下手時,有控制自己下手不要太重,非如原告所言下手非常兇殘。

又以原告的傷勢,認為她的復原不需2 個月無法工作,應該1 個月就可足以復原而去上班。

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於93年10月7 日下午4 時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169 號6 樓兩造住處持刀致原告受傷。

2、原告因被告持刀傷害,致受有下巴及頸部多處裂傷約3乘0.1 公分不等、右前臂多處裂傷約4 乘0.1 公分不等、左大腿多處裂傷約5 乘0.1 公分不等、左下肢及腳底兩處裂傷各約3 乘0.1 、0.5 乘0.1 公分之傷害。

3、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4年6月4日起算。

4、原告的學歷為文化大學畢業,曾任秘書,家暴當時在酒店擔任助理,目前未就業偶爾去安親班兼職。

5、被告為商職畢業,因報社裁減人力被逼退休,退休金約領110 多萬元,目前在家中開的葬儀社幫忙。

6、被告該當侵權行為。

7、原告事發當時每月的薪資3 萬元。

被告就原告的工作損失只能請求1 個月。

8、醫療費用為380 元。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1、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其傷害是否達到兩個月不能工作?2、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3、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為38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其本在酒店擔任助理,每月薪資3 萬元,因此事故而2 個月未上班。

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不爭執,但辯稱原告只能請求1 個月等語。

2、經查,原告受有下巴及頸部多處裂傷約3 乘0.1 公分不等、前胸及腹部多處裂傷約3 乘0.1 公分不等、右前臂多處裂傷約4 乘0.1 公分不等、左大腿多處裂傷約5 乘0.1 公分不等、左下肢及腳底兩處裂傷各約3 乘0.1 、0.5 乘0.1 公分之傷害。

而原告係在酒店擔任助理,對於其外觀之要求,自比一般常人為高,是以依上述傷勢,復參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輔導評估報告(詳如本院卷第54、55頁):「會談初期2....並呈現出失眠、焦慮、失望、等身心俱疲的狀態,且體力衰退因而無法工作。」

,是以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以2 個月為是,原告請求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准許。

準此,以上開月薪金額及2 個月期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害金應為6 萬元。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秘書,家暴當時在酒店擔任助理,目前未就業偶爾 去安親班兼職。

被告則為商職畢業,因報社裁減人力被逼退休,目前在家中開的葬儀社幫忙,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39,62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

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原告互相傷害,而被告本身也受有刀傷」,則果依被告所言,其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則被告抗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80 元,及自9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該部分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駁回其聲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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