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561,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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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受 告知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45-55地號暨其他871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 路31號14之2 建物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嗣因本院執行處就上開不動產已另行再拍賣,經第三人得標,而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以93年度執字第10311 號裁定命原告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110,500 元,並駁回原告聲請返還已繳之保證金24萬元,原告乃於94年7 月20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135,003 元(利息計算至94年4 月26日),經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後,受分配金額166 萬元,不足額為493,965 元,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再拍賣價金差額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則被告對原告是否就再拍賣差額2,350,500 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執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職權於94年8 月12日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通知已於94年8 月16日送達受告知人,惟受告知人未請求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受理93年度執字103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即債務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45-55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7之土地暨其上871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 路31號14之2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定於93年12月9 日第2 次公開拍賣,土地底標為19萬元、建物底標為101 萬元,合計120 萬元,原告前往參與投標,填載投標金額土地為29萬元、建物為111 萬元,合計140 萬元,因原告首次參與投標,受法拍現場緊張氣氛所影響,且以國字大寫繕寫數額,以致誤將「壹佰肆拾萬元」誤寫為「肆佰零壹萬元」,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官宣布原告以401 萬元得標,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接獲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命原告於7 日內繳清餘款。

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於94年4 月14 日 再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由訴外人翁皎皎以166 萬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在案,鈞院裁定命原告負擔再拍賣費用2,110,500 元,並駁回原告聲請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24萬元。

㈡原告當日所填載之投標書土地地號填載為「145155」地號,與系爭土地「145-55」地號不符,原告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不具同一性,投標應屬無效。

㈢縱認原告投標有效,惟系爭不動產附近交易價格約為1 坪8萬至13萬元,系爭不動產41.6平方公尺換算為12.6坪,市價不超過164 萬元,絕無401 萬元行情之譜,衡諸法院為判決如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更正,原告顯然之筆誤,如不許更正,必須承擔2,350,500元之差價,實有失法律衡平原則,原告自得更正與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

原告應買之意思僅為140 萬元而非401 萬元,系爭不動產應由當日次高標即訴外人孫國平以1,599,000元得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認定由原告得標之處分無效。

㈣又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高呼最高價3 次,僅高呼原告姓名索取身分證後,即表示原告以401 萬元得標,上開拍定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定於93年12月9 日第2 次拍賣,底標120 萬元,原告參與投標,繳納保證金24萬元,填載投標金額土地為「貳拾玖萬元」、建物為「壹佰壹拾壹萬元」,合計總價填載為「肆佰零壹萬元」,高於訴外人孫國平投標金額1,599, 000元,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官宣布原告以401 萬元得標,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且未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8日93士金拍字第334 號函繳納尾款377 萬元,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乃定期於94 年4月14日再拍賣,由訴外人翁皎皎以166 萬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嗣本院於94年2 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24萬元,並於同年7 月8 日裁定命原告負擔再拍賣費用2,110,5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拍賣公告(第18頁至第19頁)、投標書(第20頁至第21頁)、申訴狀(第22頁至第24頁)、執行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8日93士金拍7 字第334 號函(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11 號民事裁定(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6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第131 頁至第132 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1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事實,則本件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投標是否與拍賣標的不具同一性而無效?㈡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宣告原告得標之拍定程序是否違法而無效?㈢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原告得否撤銷之?㈣被告對原告有無2,350,500 元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投標是否與拍賣標的不具同一性而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書上填載之土地地號為「145155」地號,與系爭土地「145-55」地號不符,二者不具同一性,原告投標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依此意旨推之,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

除該標賣程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執行法院認定原告投標形式與拍賣標的是否具有同一性、投標是否有效等,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辦理,而本件原告填載之系爭拍賣投標書,土地地號固填載為「145155」,與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145-55」記載形式不同,惟其已於投標書案號欄載明「93年度士金拍7 字第334 號」,並於建物標示欄填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 路31號14樓之2 」,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整體綜合考量,足以確定原告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系爭拍賣標的物具有同一性,前經原告對該拍定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業於94年2 月24日以93年度執字第10311 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第77頁至第79頁),原告再執前詞主張投標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宣告原告得標之拍定程序是否違法而無效?又原告主張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高呼最高價3 次,拍定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

承前所述,執行法院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如認拍賣程序有瑕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逕指拍定之買賣關係不成立。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88條、金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動產之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之並朗讀之,與動產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須就最高價高呼3 次之拍定程序不同,原告執此主張拍定程序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㈢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得否撤銷之?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拍定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錯誤之投標之意思表示時,依前開規定,溯及於投標意思表示時自始無效。

第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認為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再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0條部分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注意事項僅供執行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執行法院效力,亦不排除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投標書填載投標金額土地為「貳拾玖萬元」、建物為「壹佰壹拾壹萬元」,依正常運算方式,合計總價額應為140 萬元,惟原告竟記載為「肆佰零壹萬元」,核係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方式齟齬,應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

參以系爭不動產由受告知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3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1,479,362 元,前經本院91年度執第14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839,218 元,第2 次拍賣底價為149 萬元,無人應買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再以上開價格詢價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於93年11月4 日以底價149 萬元進行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復定期於93年12月9 日第2 次拍賣,底標120 萬元,除原告投標金額如上述外,次高標投標人訴外人孫國平投標金額1,599,000 元,另原告未繳納尾款後,94年4 月14日再拍賣程序由訴外人翁皎皎以166 萬元得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行情在200 萬元以下,益徵原告投標單填載401 萬元顯係表示行為之錯誤,且數字之誤載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如不許原告撤銷此顯然錯誤,而令其僅因書寫錯誤即必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價值2 倍以上之差價,難期事理之平,應認原告得據以主張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復查,原告於投標後,於94年1 月2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其所為標價「401 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第29頁至第32頁),並於本件起訴時再次主張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2,350,500元之債權存在?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

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認係買賣之一種,拍賣之不動產如經拍定時,買賣關係應即成立,拍定人即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如其不繳納價金,出賣人本得請求給付,或依民法規定催告後解除契約,而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68條之2 ,其立法原意當在避免執行程序為此延滯,故不經過催告及解除程序,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解除,並以再拍賣程序確定原拍定人應負賠償之金額,藉以填補出賣人之損失,並間接填補債權人未足額受償之損害,則執行法院命拍定人負擔差額之裁定,該差額之性質應屬於出賣人對拍定人間之債權,僅係基於法律規定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確定其數額。

經查,本件原告投標之意思表示方式錯誤,而經原告行使撤銷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自始不成立,則被告對原告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之差額債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於93年12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投標,投標單填載401 萬元屬於表示行為之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自始不成立,原告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負擔再拍賣所生差額之餘地。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2,350,500 元(含已繳未退還之保證金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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