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585,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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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四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二一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九二巷十四弄五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北投字第二二三三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3.995% 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共計4 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繳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用以作為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之支票,經提示於93年5 月2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915 元。

原告於催討過程中,發現被告乙○○於92年10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83之1 地號土地(面積84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2140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92 巷14弄5 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前該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甲○○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被告間贈與行為,實際係屬抵債之有償行為,則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間之有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甲○○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被告乙○○清償其所積欠被告甲○○130 萬元債務之行為,因被告乙○○為公司週轉所需,曾由其母程林秀蘭將其父身故後領得之勞保死亡給付160 餘萬元交付被告乙○○使用,而該筆金錢之半數約80萬元,應屬被告甲○○所有,另被告乙○○又先後向被告甲○○借貸約50萬元,故總計積欠被告甲○○約130 萬元之債務。

而系爭不動產市價約500 萬元,扣除房屋貸款240 萬元外,尚值260 萬元,而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 ,被告乙○○為清償前開130 萬元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故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商後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667,915元未還。

(二)被告乙○○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上開事實,有借款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汽車貸款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北投字第22331 號登記案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告2 人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原告主張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實際上係清償債務行為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2 人委託代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北投字第22331 號登記案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契約應係為無償,雖被告主張上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被告乙○○清償其所積欠被告甲○○130 萬元債務之行為,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上開被告乙○○積欠被告甲○○130 萬元之債務,其中80萬元部分,為其母程林秀蘭,將由被告共同繼承之其父勞保死亡給付160 萬餘元,交付被告乙○○週轉使用一節,經查訴外人程林秀蘭於91年11月12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匯豐銀行天母分行之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固有匯豐銀行91年11月7 日(94)港匯銀(總)字第2507號函暨所附理財專戶對帳單影本可證,惟此僅能證明訴外人程林秀蘭有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尚不得推認為被告甲○○所出借。

且依被告所辯該款項既屬其父之勞保死亡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得受領遺屬津貼者為配偶及子女,訴外人程林秀蘭既為得受領勞保遺屬津貼之人,則被告主張匯入訴外人程林秀蘭帳戶內之勞保給付,僅屬被告二人所有,亦乏依據。

且被告乙○○除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甲○○之借貸合意外,就借款交付部分,除其所述前開120 萬元匯款外,其餘40萬元,被告係如何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抗辯向被告甲○○借用其繼承之勞保給付8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抗辯被告乙○○陸續向被告甲○○於⑴92年2 月25日因支付設立智亨有限公司之費用,借款20萬元;

⑵92年6 月13日因買汽車付頭期款,借款10萬元;

⑶92年10月23日因支付票款,借款10萬元;

⑷92年12月18日因支付員工薪水,借款5 萬元;

⑸93年1 月15日因繳卡費,借款2萬元;

⑹93年2 月23日因繳信用貸款,借款3 萬元云云,亦為原告否認。

經查,上開⑶至⑹之借款日期,均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日92年10月9 日之後,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⑶至⑹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尚未成立生效,則被告辯稱係因為清償前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交付前開借款之相關憑證,是被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甲○○有50萬餘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難採認。

況縱認被告間之贈與,確為代物清償有償行為,然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此項清償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甲○○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行為時亦應知有害原告情事,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間之有償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縱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被告乙○○為清償積欠被告甲○○130 萬元債務等情,既不足採信,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無償行為,影響被告乙○○之資力狀態,有害及債權,堪可認定。

且原告於93年6 月4 日催收時申請土地建物謄本時查知上情,亦於知有撤銷原因起1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4年5 月24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前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主張,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92年9 月2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83-1地號土地(面積84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1),及坐落其上同段同小段2140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92 巷14弄5 號房屋(應有部分1/2), 所為之贈與行為。

被告甲○○並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於92年10月7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年北投字第22331 號收件,於92年10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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