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60,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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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丙○○
7號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趙儷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在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壹萬陸仟股之股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確認乙○○在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173,200 股之股權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確認乙○○在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1,732,000 股之股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35、37頁),後又具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58、60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因繼承取得胡錦輝於被告長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之股權1,732,000 股(下稱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以為清償,詎被告長盛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空言否認被告乙○○有系爭股權存在;

惟被告長盛公司之股東名簿明白記載胡錦輝係編號008 號之股東,股數為1,732,000 股,股款為新臺幣(下同)17,320,000元,而被告乙○○既成為胡錦輝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就系爭股權自因繼承而合法取得,原告自得就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被告長盛公司之異議即屬無據。

至被告長盛公司雖辯稱,因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胡錦輝生前對長盛公司負有45,000,000元之債務,乙○○遂與長盛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由其以股票遺失為由,就系爭股權其中1,016,000 股聲請法院除權判決後,據以向長盛公司申請補發再交由長盛公司逕行處分,並由長盛公司指定轉讓予訴外人許鴻源以為抵償;

又因被告乙○○再將系爭股權其中700,000 股轉讓予訴外人陳晉卿,是被告乙○○就系爭股權僅剩16,000股云云;

惟被告長盛公司就其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之協議書是否真正?是否確有除權判決存在?除權判決內所示股票已否補發完成?乙○○已否合法取得補發股票之所有權並有效轉讓補發股票?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丁○○之證言又前後矛盾,復為被告乙○○所否認,是被告長盛公司所主張顯有違常理,更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確認乙○○在長盛公司有1,732,000 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長盛公司則以: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胡錦輝依90年間被告長盛公司(原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名下之股票總數共計1,732,000 股,就編號:86ND000001 ~ 86ND001716 之股票,被告乙○○於繼承後,以上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1年度除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並據以向長盛公司申請補發,業經長盛公司於92年8 月依法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註銷上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股票,並簽證補發以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7年增資股股票版本加印,編號為87ND014351~ 016066之新股票。

因胡錦輝生前對長盛公司負有45,000,000元之債務,乙○○遂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證人丁○○,並授權其與長盛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就系爭股權其中1,016,000 股交由長盛公司逕行處分,後由長盛公司指定轉讓予訴外人許鴻源以為抵償,達成和解;

又被告乙○○再將系爭股權其中700,000 股轉讓予訴外人陳晉卿,前開股權轉讓並經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成,是被告乙○○就系爭股權僅剩16,000股,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長盛公司有1,732,000 股之股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稱:伊未曾以自己名義或授權委託他人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亦未向被告長盛公司申請補發股票,復無與被告長盛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更不可能轉讓股權予他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為被繼承人胡錦輝現在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胡錦輝依90年間被告長盛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其名下之股票總數共計1,732,000 股。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院所為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是否合法有效?㈡本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事件所示股票是否補發完成?㈢被告乙○○就上開補發之股票所有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㈣被告所提證物2 「和解協議書」是否真正?㈤被告乙○○是否已將部分股票轉讓與許鴻源與陳晉卿?茲論述如下:㈠本院所為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雖以被告乙○○並未委託任何人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上開除權判決顯係他人冒用被告乙○○名義所為,不應生確定私權效果之效力云云,惟查:「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稽。

本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係經訴外人程啟輝代理乙○○具狀聲請而作成,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被告乙○○雖到庭陳稱其並未委任程啟輝為該件之聲請云云,惟其已自認該委任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其本人所有,並稱印章並未遺失(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印章既屬真正,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推定確係被告乙○○授權程啟輝,原告及被告乙○○空言否認其效力,並無足採。

㈡本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事件所示股票是否補發完成?原告復主張:被告長盛公司實未完成補發股票程序,則被告乙○○並未取得補發股票之所有權,亦無轉讓之可能,故被告乙○○於被告公司仍有編號86-ND-000001~86-ND-001716之1,716 張股票云云。

經查:⒈被告長盛公司原名為嘉虹育樂公司,自公司更名以來尚未換發新股票,故被告長盛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票,為嘉虹育樂公司86-ND 股票或87-ND 股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編號86-ND-000001~86-ND-001716之股票,業經本院為除權判決確定,有本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事件卷證可稽。

⒊經本院函查慶豐商業銀行為被告長盛公司依本院除權判決辦理簽證補發股票事宜,其回覆以:長盛公司於92年8 月4 日提供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印鑑卡、簽證申請書、契約書及87年增資股版面(董事為胡錦輝)股票一批(股票編號:87-ND-014351~016066 ,面額仟股,共1716張),辦理簽證;

該行於92年8 月4 日,憑長盛公司提供簽證相關文件及本院民事判決(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補發簽證股票,因該公司僅於86年度及87年度發行股票,故援例沿用87年增資股之備用股票辦理簽證,其仍有董事胡錦輝印章,此有慶豐商業銀行信託部94年1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94年12月20日致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稽,故被告長盛公司主張:被告乙○○於92年間持確定除權判決請被告長盛公司補發股票,被告長盛公司委由慶豐商業銀行辦理簽證,並以87年增資股之備用股票,股票編號:87-ND-014351~016066 ,面額仟股,共1716張(即如被證8 號股票簽證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2頁、178 頁)補發完成應為可採。

原告徒以系爭補發股票上載有87年增資字樣,遂謂被告長盛公司於92年8 月間並未補發股票云云,並不足採。

⒋原告又以慶豐銀行依除權判決所補發之股票,上蓋用胡錦輝印章,惟胡錦輝早於補發前已死亡,故補發之股票因違反公司法第162條股票應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屬無效股票云云,惟如上所述,慶豐銀行於92年8 月間辦理簽證補發股票,係依實務以被告長盛公司87年間增資股之備用股票辦理簽證。

系爭補發股票既已經董事3 人簽章並經慶豐商業銀行合法簽證,自屬有效股票。

另參經濟部經商字第16507 號函釋:「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應由公司改正後,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之見解,及經濟部經商字第208898號函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關簽證,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之見解(見本院卷第213 頁),已經簽證之股票,縱有未由董事3 人以上簽章之情形,係屬公司可改正之事項,該股票並不因此成為無效股票。

況該補發之股票已有董事3 人簽章,由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自非無效。

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81號及69年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均係針對未經銀行簽證之股權憑證及出資憑證所做成之見解。

而本案係屬銀行已簽證補發之股票,兩者情況截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而經濟部84年4 月10日商字第205228號函釋,係指當時在股票上簽章之董事,於簽章前已經解任之情形。

系爭補發股票則為嘉虹育樂公司87年增資股之備用股票,當時於該增資發行股票上簽章之3 名董事,並無在簽章前解任甚或死亡之情形,亦與前揭函釋情形不同。

㈢被告乙○○就上開補發之股票所有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並未辦理繼承過戶,且未將股票變更為被告乙○○之名義,故乙○○未取得補發之股票云云,惟按: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補發之股票,因此不論被告乙○○有無向被告長盛公司申請辦理繼承之過戶登記,均無礙於其繼承取得該股票,而可再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之權利。

⒉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之規定,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係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故所謂將股票變更為繼承人之名義,係指由繼承人取得股票表彰之股份而言,亦即由繼承人於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非將股票正面上載明之股東姓名變更為繼承人之姓名。

故原告主張應將表彰股權之記名股票變更為被告乙○○之名義後,始得以被告乙○○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之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所提證物2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51頁)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授權丁○○辦理與被告長盛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亦未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丁○○,則該和解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⒈就本件訴訟,被告乙○○已委託丁○○代為委任律師而於94年5 月27日提出答辯狀,業已自認「被告 (即乙○○)因清償對長盛公司之債務4500萬元,已於92年間將所繼承之長盛公司股票交付該公司,亦即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上該債務,被告目前在長盛公司並無任何股權存在。」



上開事實,有證人丁○○證稱:「(問:本件原告也有告乙○○,您是否清楚?是否亦由您處理?)知道,他有將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交給我,上一庭我有請律師寫答辯狀(庭呈4 月27日所發6 月1 日之庭期通知正本及起訴狀繕本,閱後發還)。」

、「94年5 月27日的答辯狀才是我幫他找律師處理的。

」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

被告乙○○於94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雖否認授權丁○○辦理被證2 之和解書事宜,並否認將被告長盛公司之股票轉讓予許鴻源,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

同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長盛公司並不同意被告乙○○撤銷其於94年5 月27日答辯狀所為之自認,被告乙○○又未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於自認後所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持他人印章、印鑑證明者,可推定係受他人授權。

本件丁○○為胡錦輝兄,受被告乙○○之委託,處理胡錦輝在被告長盛公司中之股票,及胡錦輝對被告長盛公司之債務,簽定和解協議書,此有丁○○持有被告乙○○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可資為證。

被告乙○○雖於94年7 月6 日審理時否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上印章及印鑑證明為其所有。

然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蓋用乙○○之印鑑章,此有該協議書所附之印鑑章證明可稽。

而協議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乙○○於92年8 月7 日向花蓮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經該事務所查核與被告乙○○登記之印鑑相符後所核發,此有花蓮瑞穗鄉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26日花蓮瑞穗鄉戶字第0940007440號函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⒊被告長盛公司主張被告乙○○向來委託丁○○處理胡錦輝之遺產,包括本件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相關事宜,有丁○○以下證詞可稽:①「(問:是否受乙○○委託與被告協議處理長盛之股票等事宜?)有,…,有關法院之訴訟事宜他都交給我處理。

…他所有的訴訟資料都在我這裡。」

(參本院卷第102 頁)。

②「(提示和解協議書)是我跟長盛公司簽訂的,…,乙○○總共交給我3 個章,包括印鑑證明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他領給我的」(參本院卷第103 頁)。

③「長盛公司除移轉股份,另外有聲請支付命令(花蓮地院92年度促字第8401號,庭呈正本,經核後影印附卷,正本發還)。

我認為股票又不值錢,既然胡錦輝欠錢,被告也有同意以股份來抵債,就協議以股份來抵。」

(參本院卷第103 頁)。

④「(問:前提及和解協議書之用股票抵債務,是否是您的意思?)乙○○有同意。」

(參本院卷第104 頁)。

⑤「(問:和解協議書部分有無提委任狀給您?)有口頭的委任,而且也有領印鑑證明給我」(參本院卷第104 頁)。

⑥由上述可知,證人丁○○係持被告乙○○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與被告長盛公司辦理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訂事宜,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若無反證,可推定被告乙○○業已授權證人丁○○簽定被證2 之和解協議書。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不知和解協議書所載支票係指明丁○○,可見被告乙○○並未授權丁○○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云云,惟查,證人丁○○已明白證稱:「(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載各有100 萬元之支票,乙○○是否知悉?)知道」、「(和解協議書之簽訂,是否為您之利益?)我也是債權人,我叔叔(即被告乙○○)也同意」,且如被告乙○○未授權被告丁○○簽訂和解協議書,何須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授權丁○○簽訂和解協議書云云,並無理由,又縱令被告乙○○確實不知和解協議書所載支票係指明丁○○,然此僅屬丁○○是否違背其與被告乙○○間委任關係之問題,不得以此反證丁○○未受乙○○之委任。

⒌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亦明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本件被告乙○○與丁○○有叔姪關係,且丁○○為胡錦輝之兄。

被告乙○○委其處理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

被告乙○○且於92年8 月7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丁○○,是被告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已足使被告公司信其對丁○○授與代理權,故被告長盛公司主張縱令被告乙○○並未授權丁○○簽定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乙○○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可採。

㈤被告乙○○是否已將部分股票轉讓與許鴻源與陳晉卿?⒈被告長盛公司主張:①胡錦輝生前對被告長盛公司負有45,000,0 00 元之債務並未清償。

被告乙○○同意將繼承自胡錦輝遺產中所有被告長盛公司之記名股票1,016,000 股交由被告長盛公司逕行處分,以清算抵償胡錦輝生前積欠被告長盛公司之所有債務,已據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

②被告乙○○因此於92年8 月28日將編號87-ND-015051~87-N D-016066 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長盛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許鴻源,繳納證券交易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據被告長盛公司提出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東名冊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56頁)。

③被告乙○○又將其所有股票中之700,000 股轉讓與訴外人陳晉卿,亦有繳稅單(見本院卷第84頁)及訴外人陳晉卿持有股數原為572,000 股,於92年8 月30變更登記為1,272,000 股之股東名冊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是被告長盛公司辯稱被告乙○○繼承自胡錦輝所有之被告長盛公司股票僅剩16,000股,確為可採。

⒉原告雖稱被證4 之股東名簿上並無被告乙○○姓名之記載,遂主張:系爭補發股票並未辦理繼承過戶,不得背書轉讓云云,然原告援引之股東名簿,乃被告乙○○已將系爭補發股票過戶予陳晉卿、許鴻源後之股東名簿,乙○○已轉讓股票辦理登記,其姓名自不在轉讓後之股東名簿上。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長盛公司有16,000股之股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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