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637,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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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3日上午10時45
  4.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㈠、被告於92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L9-23
  7. ㈡、被告行駛方向之前開肇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原告行
  8. ㈢、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9. ㈣、被告經本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964號、93年度交簡上字第63
  10. ㈤、原告因本件車輛肇事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1.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2.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若干?
  13. ㈡、原告得否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14.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15.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2萬8411元。
  18. ㈡、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
  19. 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20萬元。
  20. ㈣、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21.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萬279元。
  22.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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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4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9-234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躁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慢行以時速40至50公里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EFL-596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70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欲轉往淡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甲○○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前開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腓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支出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42 萬元,又原告原係從事看護工作,每日收入為2000元,每月收入約為5 至6 萬元,有慈愛服務社之說明書可證,因遭被告撞擊後未能痊癒,至今已成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擔任看護工作,並請求3 年6 月,每月5 萬元之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200 萬元 (自92年7 月3日至95年11月3 日止,計40個月), 另被告自後撞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為治療傷勢到處求醫做復健,幾經中、西醫診治,均沒有效果 (因已傷到距骨、骨膜、神經、韌帶), 須忍受劇痛,以跪姿上樓梯,且每日仍須依靠拐杖才能走路,毫無生活品質可言,爰請求給予精神慰撫金賠償5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閃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之過失,且被告所舉之醫療費用之收據,有部分非此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支出,又其無法工作,係因自己本身之疾病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利用此一交通事故,偽造計程車支出收據,欲借此訛詐被告,顯見其精神上之損害,並無如此之重大,被告請求58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屬過高,而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5萬8244元之部分,亦應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L9-234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淡金路3 段70巷口時,與由原告所騎乘,沿淡金路3 段70巷東往西方向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淡金路之EFL-596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腓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此車禍的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的過失。

㈡、被告行駛方向之前開肇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原告行駛方向之前開肇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

㈢、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乙○ (即原告)駕 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 (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證18,本院卷第111、112頁)

㈣、被告經本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964 號、9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確定。

㈤、原告因本件車輛肇事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8244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2萬8411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號L9-2345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淡金路3 段70巷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的過失,致與由原告所騎乘,沿淡金路3 段70巷東往西方向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淡金路之EFL-596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腓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醫院治療之支出合計為12 萬8411 元,此有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函詢各該醫院,請其確認與前開傷勢治療有關費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 年3月31日北市醫中院字第09831010000 號回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4 月3 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51300 號回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4 月9 日北市醫和中第0000000000 0 號 回函、丙○○○○○回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679號回函、馬偕紀念醫院98年4 月30日馬院醫復字第0980001224號回函 (本院卷5第79 至82頁,第84至109 頁、第119 至125頁、第129 頁、第130 至289 頁), 在卷可參。

故原告就此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因冶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8411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以其看護工作之性質,經過六個月之治療,應可從事原來之看護工作一事,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在案,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4 月30日馬院醫復字第0980001224號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5 第130 頁)。

而原告於車禍前之看護工作,平均一個月之收入為5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慈愛服務社95年3 月1 日之說明書一紙、郵局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 (卷2 第411 頁、卷4 第422 至424 頁)。

承上,原告因此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30萬元 (算式:5 萬元乘以6 個月)。

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20萬元。查原告於92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9-234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淡金路3 段70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的過失,致與由原告所騎乘,沿淡金路3 段70巷東往西方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進入淡金路之EFL-596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腓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須治療休養6 個月方能復原,及原告車禍前之收入約每月5 萬元,與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車禍當時工作薪資約每月3 萬多元。

再參酌原告有一筆房屋及數筆上市公司股票,與被告擁有數筆房屋、土地等之經濟能力及資力,認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58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

查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自承撞及之位置,係在路中間近中央分隔島附近。

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及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分別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一事。

可知,若原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依前開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確認主幹道無車輛通行,方通過路口,以該路口僅約9 點8 公尺 (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長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距離計算), 數秒鐘即可通過,豈可能與行駛於主幹道之被告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是以,足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禮讓行經幹道之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通行之過失。

準此,原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 萬279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為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幹道,而原告係支線車,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顯高於被告,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 比3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8411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5萬82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10分之7 ,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8523元 (628411×0.3 =1885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既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萬8244元,亦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279 元 (000000-000000=302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大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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