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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九、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面積共二百九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19、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302 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並以第三人洪傳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撤回洪傳明被訴部分),被告已積欠80年7 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811,625 元,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93.46平方公尺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公告地價及年息5%計算起訴前5 年內(89年7 月8 日至94年7 月7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0,855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時按月應給付33,014元等語。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5%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因系爭土地位於寧靜巷內,並非熱鬧之地點,且作為自用住宅之用,原告之主張顯屬過高,原告於其他筆土地同意以年息3%計算租金,應認以年息3%計算較為適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79年12月24日兩造間租約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如附表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
㈡兩造租約已經消滅,被告不主張有不定期租約關係。
本件之爭點:原告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被告認為以3%計算較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285.21平方公尺)及B範圍(8.25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建物為住家,部分為庭院等事實,業據本院到場勘驗,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兩造不爭執之95年1 月4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勘驗筆錄可稽。
查兩造對先前80年至82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均認業已屆期消滅,故被告占有前開A 、B 範圍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前開A 、B 範圍土地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內即89年7 月8 日至94年7 月7 日間及94年7 月8 日以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至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則訂為27,00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雖位於巷道內,但離新民路僅約10公尺,並不甚遠,業據本院於94年12月8 日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沿新民路至北投鬧區,交通實甚便利,且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之租約即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至於被告提出鄰戶57號之租約,主張應減為年息3%計算云云,實則該租金優惠僅適用於自用住宅100 平方公尺以內用地,業有被告提出之租約上記載在卷可稽,本件雖作自用住宅,但面積近300 平方公尺,顯與該優惠條件不符,況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承租,若其無權占有反獲較簽訂租約更優惠之條件,實非事理之平,應認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五年內被告之不當得利,共計1,980,855 元(計算式:27,000x293.46x5%x5 = 1,980,855),及未來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33,014元(計算式:27,000x293.46x5%÷12 =33,014),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返還如附表所示A範圍(285.21平方公尺)、B範圍(8.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293.46平方公尺)予原告,並給付89年7 月8 日至94年7 月7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0,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1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4年7 月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3,014元,為有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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