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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6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87年北投字第1940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80 萬元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慶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於90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向被告所屬太平分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筆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乃被告竟以訴外人邱慶松於被告所屬太平分行任職期間違背職務致被告受損害,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16,543,328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6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北投字第194090號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80 萬元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除借款外,復以附件方式,明確約定「票據、借款、墊款、保証等債務」均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經登記在案,自屬有效,原告認本件擔保債權僅限於借款,其餘約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云云,非屬有據;
況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自不能允許原告任意塗銷登記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陳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如不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不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第3090號查証屬實,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用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本件抵押債權存在其與訴外人邱慶松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尚屬有誤。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點及爭執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
茲分述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⑴訴外人邱慶松於87年9 月4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邱慶松向被告所屬太平分行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存續期間自87年9 月4 日起至137 年9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日期,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登記在案。
⑵嗣於89年10月3 日訴外人邱慶松、邱林峰與被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0月3 日起到90年10 月3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
90年10月9 日再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0月9日 起至91年10月9 日止,分別有契約二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
該等借貸款均已清償完畢。
⑶訴外人邱慶松於90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主張訴外人邱慶松於被告所屬太平分行任職期間,違背委任事務致被告受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判決,訴外人邱慶松應賠償被告12,612, 205 元及自91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6 月1 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被告旋以該確定判決所載之損害賠償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9 日以93年度拍字第810 號裁定,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2 月4 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第3090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⑸至言詞辯論之日止,訴外人邱慶松除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外,與被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㈡爭執之事項:⑴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概括抵押權無效及無其他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權等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除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因無基本法律關係此部分無效,又無任何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權存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
被告則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特約事項以附件方式為之,又經登記且公示在案,並無契約無效、得解除、撤銷之事由,原告創設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云云,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該特約事項明確約定「票據、借款、墊款、保証等債務」,並非如原告所謂僅限於「借貸」,自難謂其他約定為無效等語置辯。
本院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為有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該約定泛言「其他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除例示還返押租金外,揆諸前揭說明,其概括約定部分,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被告抗辯基於契約自由,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約定「其他債務」為本件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非屬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至於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返還押租金」之約定,均甚為明確,應屬有效。
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訴外人邱慶松對於被告銀行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返還押租金等所負債務,而兩造均不爭執至言詞辯論之日止,訴外人邱慶松除上開違背職務之損害賠償債權外,與被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債權因部分係概括抵押權無效及無其他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權均不存在,應可採信。
⑵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後段又約定:「…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
依文義解釋,該損害賠償應係指基礎關係如「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返還押租金」,如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時,亦均為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換言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押權擔保之約定,並非是一獨立基礎之「損害賠償」,而是附屬於基礎關係如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返還押租金等所產生之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執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乃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慶松於被告所屬太平分行任職期間,違背職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債權,非本件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所包含訴外人邱慶松對於被告銀行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返還押租金等所負債務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被告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包含於「其他債務」中,但依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除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於設抵押權之初,即明確約定損害賠償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可認為有效外,其無確定基礎法律關係之「其他債務」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得容許被告於設定後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再將之列入「其他債務」中,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是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⑶本件抵押權應否塗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本質上亦具有從屬性。
從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縱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同理,如該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又已移轉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亦應准許該第三人依所有物請求權之作用,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訴外人邱慶松松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與訴外人邱林峰向被告之借貸款,兩造均不爭執該項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且該二人與被告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訂有期限為89年10月3日起到90年10月3 日止及自90年10月9 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其得申請借貸款之動用期間均已屆滿,應可確定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間依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借貸債權不再發生,是依前揭說明,自得允許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間關於本件最高額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除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權以外之「其他債務」,因無基本法律關係應屬無效,其餘有效部分,兩造不爭執無其他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又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因原告所有即供擔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本院拍賣中,則原告為除去此項危險,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9 月16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87年北投字第19409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80 萬元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准許。
且被告與訴外人邱慶松間所設定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週轉金貸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該轉金貸款契約又因借款動用期間已屆滿,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許抵押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既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秋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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