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糞箕湖小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樹興里糞箕湖133 巷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民國74年,起造人為林漢明與丙○○,有使用執照及房屋設籍證明可稽,故林漢明與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無法變更為建地,以致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登記。
原告於82年4月19日向林漢明及丙○○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分之50,土地部分業已移轉登記完竣,建物部分雖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房屋稅籍已變更為原告,並已將建物交予原告占有、管理、使用。
雖原告未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惟事實上之占有並未間斷,但在94年4月7日竟發現有工人在系爭建物內修繕,經詢問始知係被告所僱用,原告聯繫被告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拒絕停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占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 分之50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建造執照所登載之起造名義人只是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林漢明及丙○○雖為起造名義人,但實際上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自屬被告所有。
又房屋稅之繳納名義人,亦不能認定係房屋所有人。
至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被告否認其有分管於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
原告於12年間並無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 分之25。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原告提出照片上系爭建物內施工之工人,為被告所僱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前手林漢明及丙○○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林漢明、丙○○嗣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其占有遭被告侵奪,故訴請被告返還云云。
被告否認原告之前手林漢明及丙○○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辯稱系爭建物原未建築完成,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經查,原告固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4使字第1481號部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證明其前手林漢明與丙○○為系爭建物登記之原始起造人,惟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所登記之起造名義人僅係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已,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前,該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被告既否認林漢明及丙○○為實際出資興建人,自難僅依使用執照有關起造人之登記即認為其已取得所有權。
又原告提出林漢明與丙○○支付賓士園別墅復建委員會新台幣410,000元之收據乙張,縱認確有其事,但該款是否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全部款項?系爭建物是否為賓士園別墅復建委員會所興建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有關林漢明、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為可採。
況證人丙○○業於94年12月19日到庭證稱其並未買受系爭建物,亦未見過系爭建物,並就原告提出其自丙○○購入系爭建物、土地之82年4 月29日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稱並不清楚此事等語,是原告是否確自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疑。
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於94年繳付房屋稅之繳款書,惟房屋稅籍之設立並不以調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稅捐機關亦無調查認定該私權之權力,故原告依該房屋稅籍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占有從未間斷,係遭被告於94年侵奪占有云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又未舉出其實際上占有系爭建物之證據,實難認定原告確曾有占有或占有遭侵奪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前手林漢明及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業經分管,其取得之應有部分57600 分之50即分管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特定位置,故基於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返還該土地特定位置云云。
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有原告所主張之分管約定,辯稱並不清楚原告之前手從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有何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向林漢明、丙○○購買並移轉取得應有部分各57600 分之25,固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自難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予其個人,實非可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分管之特定位置,自應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非本件所須審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