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訴,786,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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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之配偶楊文霖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期3 個月,惟屆期未獲清償。

嗣被告丁○○○於93年6 月24日偕同被告戊○○為保證人,立據同意由被告丁○○○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於94年6 月30日返還,利息則以月息1.5 %計付。

然被告丁○○○除於94年2 月24日償還借款本金115,500 元、利息15,000元,於94年3 月24日償還借款本金138,983 元、利息13,267元及於94年4 月24日償還本金138,817 元、利息11,183元外,迄尚結欠借款本金606,700元,未為清償。

經原告以94年5 月5 日汐止郵局77797 號、94年7 月11日汐止郵局第03562 號存證信函催請返還,均未置理。

至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391 、989 、989-1 地號及台北縣汐止市○○段汐止小段66-2、8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而於90年10月間及93年10月間所領得之土地補償費2,405,348 元及7,180,250 元,自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得徵收款中之574,000 元,應分歸被告丁○○○取得,並用以扣抵原告上開借款之清償云云,殊屬無據。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0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確因承擔訴外人楊文霖對原告借款債務100 萬元。

惟因被告丁○○○之祖父以下計有四房兄弟,其中三房呂水源於89年9 月26日死亡後絕嗣,其房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應均分予其餘三房取得;

是以系爭土地先由呂水源之姐邱呂碧辦理繼承後,與被告丁○○○同屬大房之原告及訴外人呂清得已以辦理繼承為由,向被告丁○○○取得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

詎卻未將被告丁○○○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將大房所分得系爭土地逕行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清得所有,其買賣顯屬虛偽,且已致原告丁○○○未能就政府整治基隆河所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得分文。

是原告與訴外人呂清得自應將所各領得之徵收補償款中之574,000 元,分予被告丁○○○,訴外人呂清得並已為上開給付;

然原告迄仍拒不給付,被告丁○○○始自系爭借款100 萬元扣抵上開574,000 元。

至於所餘借款本金426,000 元,被告丁○○○已於94年2 月24日、94年3 月24日及94年4 月24日先後償還以年息18%計算之借款本息130,500 元、152,25 0元,以及本金尾款150,000 元;

至此,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丁○○○承擔其配偶楊文霖於9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債務,並於93年6 月24日書具借據,約定於94年6 月30日清償,利息以月息1.5 %計付,被告戊○○則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嗣被告丁○○○已給付94年2 月24日期、面額130,500 元之支票;

94年3 月24日期、面額152,250 元之支票;

94年4 月24日期、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兌領,以清償借款之部分本息等情,有借據影本2 紙、支票影本3 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丁○○○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606,70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返還,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本件經於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若干?①被告丁○○○對原告是否有574,000 元之債權,而得與原告上開借款返還債權以為抵銷?─原告是否應將台北縣政府整治基隆河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9,585,598 元中之574, 000元給付被告楊呂美育?②被告丁○○○應付之借款利息,是否應以借款100 萬元扣除574, 000元後,據以計算?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確於90年10月30日及93年10月22日,分別領得徵收補償費2,405,348 元及7,180,250 元等情,已為原告自認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784179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價購補償地價清冊及土地徵收公告發放清冊(均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而查,原告所有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16,係於67年間自原告祖父繼承而來;

其餘應有部分各6/288 ,則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7 月20日自訴外人邱呂碧移轉登記取得,於系爭土地經徵收時,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7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50000675號函附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全卷(以上均影本),以及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784179號函文等件存卷足據。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應歸其所有等語,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登記於訴外人邱呂碧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伊叔父呂水源之三房所有之財產,因該房絕嗣,故應分歸其餘各房均分取得,被告丁○○○、原告及訴外人呂清得、甲○○俱為大房子孫,自均有權分得系爭土地;

然伊所屬大房子孫中,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呂清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為買賣應屬虛偽;

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經徵收所取得補償費中之574,000 元,應分歸被告丁○○○取得云云。

然查,原告及被告丁○○○之祖父呂九乞之下有四房兄弟,而登記於第三房呂水源名下之系爭土地,因呂水源並無子嗣,故於89年9 月28日呂水源死亡後,即先由法定繼承人即呂水源之姐邱呂碧於90年6 月13日辦理繼承;

又因呂水源並未指示系爭土地由何人繼承,乃基於各房共識,均分由其餘三房取得,於原告及被告丁○○○所屬大房,係於90年7 月20日以買賣之方式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清得所有等情,固據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土地於呂水源死亡後,既已由邱呂碧繼承取得,則邱呂碧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實乃基於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自由處分之權能;

至於被告丁○○○與其餘各房之子孫,對呂水源之遺產既無權繼承,是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所為任何分配之共識或協議,實無從限制拘束邱呂碧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

且縱認訴外人邱呂碧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虛偽而無效,系爭土地即應歸由邱呂碧(或其繼承人)所有,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乃至系爭土地經徵收取得之補償款,仍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再者,證人丙○○已證稱:邱呂碧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各房共識均分予其餘三房後,各房應登記為何人所有,即由各房自行協商辦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同屬大房之甲○○(已歿)之女黃麗華則證述:就呂水源的財產應該如何處理,我們並沒有做成任何協議等語;

被告戊○○更自承:有關呂水源的財產要如何處理,各房其實沒有開會或做成任何協議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或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如何分配,並未有任何協議及約定甚明。

則縱認訴外人呂清得同意並已將所領得補償費中之574,000 元分予被告丁○○○取得,此訴外人呂清得與被告丁○○○間之協議,亦不得拘束非為協議當事人之原告。

從而,被告丁○○○就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經政府徵收發放之補償費,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權利可資主張。

是被告抗辯:已以原告應給付之574,000 元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系爭借款云云,即無足取。

又被告上開抗辯既屬無據,則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自應以未抵扣574,000 元之借款本金,以為計算之準據,亦堪予認定。

㈢次查,有關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得以574,000 元抵償之抗辯,雖屬無據;

然查,被告丁○○○於承擔系爭借款債務100萬元後,確曾給付94年2 月24日、3 月24日及4 月24日票期、面額各為130,500 元、152,250 元及15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已如前述。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後附計算式,就被告丁○○○所為上開各次給付中,分別扣除94年1 月24日至94年2 月24日、94年2 月24至94年3 月24日及94年3 月24日至94年4 月24日、應由被告丁○○○依約給付按其時所餘借款本金月息1.5 %計算之利息後,將所餘給付用以抵充借款本金之計算方式,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被告執卷附由訴外人楊文霖書具之付款說明(影本)抗辯:上開各筆給付中之126,000 元、150,000 元及150,000元,係用以抵充借款本金云云,核與上開規定相悖,尚不足採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有606,700 元借款本金未為清償等語,即堪憑採(計算式詳後)。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補充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發生。

查本件被告戊○○既為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亦應付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洵無違誤。

惟查,被告戊○○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債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借款契約與保證契約),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餘額,應負共同給付之責任云云,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丁○○○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6,700 元,及自約定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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