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43號寶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係寶纈禪寺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家名
-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父釋泰安法師於51年間在台北市○○街
- 三、經查,有關被告確持系爭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
- 四、從而,原告起訴於請求確認被告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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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甲○○法號:釋真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並無僧侶身份;
㈡確認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不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93年11月12日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偽造;
㈡確認被告於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核其訴之變更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且此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且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43號寶纈禪寺(以下簡稱:寶纈禪寺)之住持,緣被告為申請登記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憑空捏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登記,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即准予其備查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及確認被告對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
就有關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寶纈禪寺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係寶纈禪寺之住持,有該寺寺廟登記證影本乙紙可稽;
且其對被告於該禪寺是否有管理權存在,既有爭議,應解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該部分確認之訴。
至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部分,因其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
依前揭說明,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部分,依法即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係寶纈禪寺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家名陳源茂)之子,並曾於65年至70年間擔任該禪寺管理人乙職,惟釋泰安法師為永保該禪寺之佛教聖地不受其死亡後俗家子孫之影響,除將管理人變更為釋真明法師(俗名:辜桂)外,並於生前72年8 月26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在登記表內明定:「管理人繼承慣例:開山住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老指定」;
並於備註欄註記:「寶纈禪寺產權動產、不動產、建物、土地等以任何人名義登記,不得由子孫繼承,為永保佛教聖地,其產權不得租借他人抵押貸款、保證、贈與移轉、變賣債權、轉讓寺產等,特此聲明」;
並由釋泰安法師於文末親自簽名以示慎重。
嗣釋泰安法師及釋真明法師先後於73年、79年間圓寂,寶纈禪寺雖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均不得要領,是一切寺務均由住持即原告指派寺內僧俗處理之。
迄93年11月2 日,被告前來寶纈禪寺探訪原告,以為寶纈禪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取出乙紙表單,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
原告信以為真,即依被告指示為之,被告並將原告印章一併取走。
隔日又以辦理登記之需,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2 份,原告不疑有他,即託寺內如果法師(俗家名:廖星棠)轉交被告。
再翌日,被告以電話邀請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至址設台北市○○街之寶纈堂進行會商,原告乃依約前往。
然其間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提議將管理人登記為被告,被告即拍桌大罵,並與在場之如果法師發生嚴重爭執,惟因被告揚言其與黑白兩道關係良好,且為柔道高手,態度兇惡,原告於被告恐嚇下,被迫簽署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數紙,因於慌張下,對於所簽之文件內容為何,實毫無所悉。
其後寶纈禪寺忽接奉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832464號函,謂寶纈禪寺已召開會議議決通過指定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云云,原告即向台北縣政府調閱相關文件,始發現被告明知其無僧侶身分,亦不得違反寶纈禪寺之規定繼承寺產,竟為申請登記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利用其先前請原告簽署之文件及恐嚇原告簽署之文件加以變造,憑空捏造系爭會議紀錄,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登記,且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即准予其備查登記;
被告則於登記完成後,即著手霸佔寺產之計畫。
然查,寶纈禪寺乃一非法人團體,其歷來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住持指派、受指派者同意而任之。
今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實際上與寶纈禪寺並無任何委任關係。
且被告自其父即釋泰安法師圓寂後,即未再參加寺內任何法會活動,應已喪失寶纈禪寺信徒之資格,更未能擔任禪寺之執事長老。
況寶纈禪寺於72年辦理登記時,釋泰安法師即將管理人繼承慣例訂明為「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亦即非寶纈禪寺出家僧尼即無擔任管理人之資格。
是無論管理人係應由住持指或執事長老指派,均應指派寺內僧侶任之。
從而,縱認原告曾指派被告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抑或系爭會議確實召開,並已由執事長老指派被告為管理人,所為之決議及指派亦屬無效。
再者,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已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且寶纈禪寺自始均由住持為管理權人;
是縱認被告已經選任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惟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仍應屬於任該寺住持乙職之原告甚明。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
(二)確認被告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父釋泰安法師於51年間在台北市○○街99巷2 號之3 初創「寶纈堂」弘法群生,原告其時亦在該處皈依三寶。
日後釋泰安法師始另在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開山籌建寶纈禪寺,原告並隨之前往。
而寶纈禪寺建立之初,係由住持釋泰安法師兼任管理人,並約定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由原管理人指定」;
其後於64年1 月即由釋泰安法師指定丙○○擔任管理人,再於65年6 月26日指定被告接任管理人,惟因被告本身業務繁忙,管理人乙職始由被告指定辜桂接任之,是有關寶纈禪寺管理人之變更,皆係秉持釋泰安法師創建寶纈禪寺之初,由原管理人指定賢明之人接任管理人之慣例行之。
惟因寶纈禪寺之管理人辜桂於79年7 月30日圓寂,於生前並未指定賢明之人接任禪寺之管理人,致寶纈禪寺管理人乙職懸缺達14年而未決。
迄93年11月12日,寶纈禪寺之住持即原告,及寶纈禪寺開山住持助理乙○○邀集寶纈禪寺歷屆管理人丙○○、被告、寶纈堂管理人陳昌杉、戊○○、庚○計7 人,於台北市○○街99巷2 號之3 之寶纈堂內,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由被告接任寶纈禪寺管理人乙職之決議;
且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是原告指上開會議並未召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實不足採。
況依寶纈禪寺變更前後登記表可知,寶纈禪寺選任管理人慣例向來由前任管理人選任,且均由無僧侶身分之人擔任。
雖在辜桂擔任管理人時期,將管理人繼承慣例更改為「開山住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然此顯與現狀不符,此從辜桂於79 年 間圓寂前未能指定賢明僧侶,致禪寺管理人懸缺10餘年,寶纈禪寺財產無人管理,信眾捐款任由住持收取無人監督,發生善款未用於公益事業反遭以私人名義建廟等事,益見強要符合賢明僧侶始能擔任管理人之約定,並非正確。
是被告雖未具有僧侶身分,惟既經原告與寶纈禪寺執行長老於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該寺之管理人,原告自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且寶纈禪寺向採管理人制,被告既經決議選任為該寺之管理人,對該寺自有管理權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亦乏所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有關被告確持系爭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惟被告並不具有僧侶身分各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臺北縣五股鄉93年12月27日北縣五民字第0930026007號函文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且本件經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93年11月12日之系爭會議是否確實召開?如經召開,是決議內容如何?決議效力如何?⒉寶纈禪寺管理人應如何產生?以下茲論述之。
㈠查原告雖主張:決議選任被告為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系爭會議並未召開,被告據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並執證人即93年11月12日亦在寶纈堂現場之廖星棠(即如果法師)證述:當天並未開會亦無表決、簽名,更未達成任何共識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為證明。
然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廖星棠之陳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會議出席人員於出席人員及散會後簽名之會議紀錄手抄本影本乙份為證。
且有關系爭會議確實召開、原告並參與作成會議紀錄內之各項決議等情,亦據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人員中之乙○○、丙○○、戊○○、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庚○更具結證稱: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之簽名都是出席人員當場親自簽名,原告亦同;
系爭會議紀錄係由伊製作,伊與寶纈禪寺並無關係,當日只是作紀錄,係先做成草稿,再依草稿於當場製作成會議紀錄手抄本(即卷附被證七),做完後再請大家簽名,當日決議及討論過程中並沒有人反對,原告亦未表示異議,會議紀錄手抄本並曾送台北縣政府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縣府承辦人員要求提出打字版等語屬實(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會議紀錄草稿影本乙份存卷為據。
原告雖否認系爭會議紀錄手抄本上原告之簽名為其親簽;
然核該簽名筆跡與被告自承為真正(見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卷附「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即卷附被證七末頁)之原告簽名字跡特徵俱屬相符;
原告復自承:確曾於93年11月12日會議當日至台北市○○街寶纈堂,與被告等人就寶纈禪寺管理人乙事進行討論,其間並曾於若干文件上簽署等語(見卷附94年9 月19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第6 頁);
足徵系爭會議紀錄手抄本上原告於出席人員欄及散會後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為無疑。
至於原告主張:所為簽名均係受被告恐嚇下所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
又查,上開參與會議之人員於本院作證時,就會議之決議表決狀況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惟此或係因時日久遠及各人記憶疏誤所致,原難逕認渠等證詞即為虛偽;
且原告既已於系爭會議紀錄手抄本上親自簽名確認,則系爭會議確已召開並作成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各節,即堪予認定。
㈡次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已由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即兩造與乙○○、陳昌杉、丙○○、戊○○等人決議選任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乙節,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稽。
惟查:⑴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係依章程規定辦理;
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784928號函引述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令在卷可稽。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亦有明文。
⑵而查,有關寶纈禪寺管理人產生之方式,雖據證人即寶纈禪寺開山助理乙○○證稱:依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該寺管理人是由執行長老指定產生,並非限定永遠由僧侶擔任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寶纈禪寺於72年8月26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登記證北縣寺字第214 號)上所載該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為「開山住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乙節,有該寺廟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
而證人乙○○及曾任寶纈禪寺管理人之丙○○對該登記證上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之正確性,亦自承無誤(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此再審酌被告自行提出寶纈禪寺72年以前歷年間寺廟登記變動前後之登記表所載,其管理人繼承慣例分別規定為:「由管理人推薦」、「由原管理人指定」、「由原管理人丙○○指定丁○○」等情,有各該寺廟登記表影本存卷可據。
並參諸證人乙○○證稱:之前寶纈禪寺管理人的產生是由具有執行長老身分之管理人來指定,第一任管理人丙○○是由釋泰安法師指定,丙○○後來又指定被告當管理人,辜桂是由被告指定當管理人,釋泰安法師只是提供人選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證人丙○○證稱:寶纈禪寺管理人的產生一開始是由伊父親即釋泰安法師指定由伊擔任,後來伊不想當,就由伊與釋泰安法師指定被告擔任,被告後來不想做,就在伊與釋泰安法師同意之下,由被告指定辜桂擔任管理人等語(見同前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證人乙○○證述及被告抗辯: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產生慣例向由該寺執行長老指定云云,確與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表所載及該寺事實上繼承選任方式不合,尚不足採取。
且依前開函令及法規意旨,有關寶纈禪寺管理人之資格及產生方式,自應依上揭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及該寺歷來管理人繼承之慣例:即由寶纈禪寺之管理人指定該寺賢明僧侶繼承產生,已堪予認定。
從而,經由系爭會議之與會者決議選任未具僧侶身分之被告為寶纈禪寺管理人,其管理人產生方式,顯與上開寶纈禪寺管理人繼承慣例未符,亦甚為明瞭。
⑶被告雖另抗辯:因寶纈禪寺之管理人辜桂於79年間死亡前,並未指定該寺之繼任管理人;
是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產生,已無從由前任管理人指定,則由該寺之住持即原告,以及執行長老即乙○○、丙○○、陳昌杉所作成由伊擔任管理人之決議,應合法有效云云。
惟按,寺廟管理人如不能依照各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784928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 號函釋在卷可憑。
且依卷附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表及該寺於申請寺廟登記時檢附之「寶纈禪寺寶管記」所載內容可知,該寺係以弘法及辦理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住持及管理人之寺廟財產法物,以及施主捐助寺廟之財產,均屬於寺廟所有;
該寺於64年間辦理寺廟變更登記時,復曾提出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乙份等情,均有附於上開臺北縣府函文檢送之寶纈禪寺寺廟登記相關資料(均影本)可參。
則徵諸寶纈禪寺之公益及財產獨立性,以及上揭函釋意旨,於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已無從依該寺管理人繼承慣例產生之情況下,該寺之管理人當不能聽憑系爭會議中與會之數人任意決定,而應召開信徒大會選任之,始為合法。
⑷綜上所述,被告經由系爭會議選任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之決議,已違背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該決議應屬無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其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並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於請求確認被告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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