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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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