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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臺北縣汐止市○○○路99巷2 弄16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99巷2 弄1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高黃景於93年11月12日因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當時並由被告占用,拍賣後,高黃景於93年11月18日委請代理人丙○○與被告甲○○協議,被告承諾於94年2 月28日以前搬遷,並承諾於搬遷前按原租金按月補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高黃景,屆期若被告按時搬遷,則高黃景願補貼100,000 元予被告,並立有切結協議書。
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向訴外人高黃景買受系爭房屋,並受讓取得高黃景就切結協議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詎被告屆期拒不搬遷,且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協議給付租金,原告除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就上開切結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外,並依原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9巷2 弄16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高黃景於93年11月12日因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當時並由被告甲○○占用,拍賣後,高黃景於93年11月18日委請代理人丙○○與被告甲○○協議,被告甲○○承諾於94年2 月28日以前搬遷,並承諾於搬遷前按原租金按月補貼8,000 元予高黃景,屆期若被告甲○○按時搬遷,則高黃景願補貼100,000 元予被告甲○○,並立有切結協議書。
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向訴外人高黃景買受系爭房屋,並受讓取得高黃景就切結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義務;
詎被告甲○○屆期拒不搬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讓與契約書、切結協議書、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為消滅,承租人自應返還租賃物;
依上開切結協議書,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應即為租期)至遲於94年2 月28日即已屆期,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權占有人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依上開切結協議書,至94年2 月28 日 止,被告甲○○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權源,自斯時起,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另被告甲○○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具有法律上原因,惟依上開切結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應按月給付8,000 元予所有權人(當時為訴外人高黃景),則原告依上開切結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或使用之代價每月8,000 元,亦屬有據。
六、至原告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租金或損害金部分: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依原告所提切結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為另一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妻,雖亦與被告甲○○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應係基於與被告甲○○之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甲○○為占有人。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租金或損害金,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切結協議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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