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財管,116,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許偉君
聲請人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51號3 樓,已於民國93年7 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已於民國93年7 月17日死亡,其生前滯欠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款合計新台幣237,099 元(遺產稅案件尚未派查)。

查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尚遺有房屋及土地共15筆財產,現值金額為685,691 元。

又被繼承人丁○○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堪以充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已於93年7 月1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9 月9 日士院儀家真93年度繼字第520 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520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本件既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仍滯欠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款合計237,099 元尚未繳納,聲請人既為稅捐徵收機關,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兄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屬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之同住一處,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債、遺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應能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小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