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醫,20,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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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丙○○
5樓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秋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李穆仙菊於民國92年4 月20日凌晨由仁濟醫院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急診室,經插管後轉呼吸治療加護中心治療照護,被告甲○○為其主治醫師,因原告之母肢體略顯浮腫,92年4 月22日台北榮總為其安排洗腎,詎當日晚間洗腎進行中,洗腎機停止運作,呼吸治療加護中心之護士無從協助排除機器所發生之問題,洗腎室小姐則遲遲未出現,嗣出現後又草草結束洗腎作業,並稱翌日需再洗腎,然翌日台北榮總並未再為其母洗腎,致其母於92年4 月25日因敗血症休克、肺炎死亡。

因其母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96,000 元、另其殘障父親原由其母照料,因其母死亡,致其需聘請外勞照顧,以30個月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622,560 元,共計818,56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部分即672,56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於92年4 月16日因發燒與呼吸困難一週而住入仁濟醫院,經診斷為肺炎,使用抗生素一週,持續發燒,且呼吸困難日益嚴重,嗣於92年4 月20日轉診至台北榮總急診室,胸部X 光顯示兩肺嚴重瀰漫性肺泡浸潤,因嚴重呼吸困難與低血氧而接受緊急氣管內插管,診斷係肺炎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並於當日上午5 時20分轉入急診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再於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轉入呼吸治療加護病房。

原告之母於92年4 月21日整日尿量在使用高劑量之利尿劑下只有260ml ,因此於92年4 月22日會診腎臟內科,給予緊急血液透析,腎臟內科預定於92年4 月22日初次血液透析2 小時,第2 次定於92年4 月23日血液透析3 小時。

台北榮總依計劃於92年4 月22日晚間為原告之母施行2 小時之血液透析完畢,計脫出1.1 公斤水份,並無原告所指洗腎室小姐擅離職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造成病患死亡之事實。

嗣於92年4 月23日晚間9 時許再為原告之母進行第2 次血液透析,至92年4 月24日凌晨0 時半結束。

原告之母於92年4 月25日早上6 時38分許血壓急速下降,使用升壓劑無效,心跳亦下降,經急救後仍無法挽回生命,於92年4 月25日上午7 時55分死亡,死因為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被告所提供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疏失。

且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李穆仙菊於92年4 月20日凌晨由仁濟醫院轉診至台北榮總,嗣於92年4 月22日晚間進行洗腎,於92年4 月25日上午7 時55分死亡。

㈡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向台北榮總提出申訴,請台北榮總就原告之母死亡一事負疏失責任及致哀、致歉。

㈢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就其母死亡之事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處,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原告提起訴訟。

㈣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㈡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㈢如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過失,與原告之母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㈣如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何?茲述如下:㈠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榮總於92年4 月22日為其母進行洗腎之際,洗腎機故障,因洗腎室人員擅離職守,致未能及時排除機械故障,致其母因此於92年4 月25日死亡一節,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為92年4月22日,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時點為92年4 月25日,原告既自承其於92年4 月22日其母洗腎之際陪同在旁,則原告自92年4 月25日其母死亡時起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4月25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

至原告雖辯稱台北榮總於92年4 月28日始出具原告之母之死亡證明書,死因記載為:敗血症休克、肺炎,原告始知被告於92年4 月22日之過失與原告之母死亡有關,故其自92年4 月28日始知悉損害云云。

然查:被告辯稱台北榮總於原告之母92年4 月25日死亡當日即已由醫師開出手寫之死亡證明書交予原告,業據提出手寫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該死亡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2年4 月25日,其上即載明死因為敗血症休克、肺炎,已足徵原告於92年4 月25日即知其母死亡之原因,故當日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至卷附另一紙92年4 月28日之死亡證明書,經核閱當係依前開手寫死亡證明書繕打而成,是原告辯稱其於92年4 月28日始知其母死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觀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規定至明。

經查:⑴原告於94年4 月15日就其母死亡之事向被告台北榮總提出申訴,有申訴書一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該申訴書所載,係要求台北榮總就其母死亡之事負起疏失之責,並向家屬致哀、致歉,惟內容並未提及要求台北榮總賠償損害,則該申訴書是否可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於94年4 月15日所為之申訴,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一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未能於前開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不因其94年4 月15日所為之申訴而中斷。

⑵又原告嗣雖於94年4 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醫療爭議申請調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醫療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然醫療法未就該調處之法律效果為進一步之規定,難謂主管機關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調處結果與調解、仲裁判斷相同,均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醫療事件所進行之調處是否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調解」,誠屬有疑。

縱令該調處程序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聲請調解,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就本件醫療爭議成立調處結果,反係函覆原告:經與台北榮總聯絡,該院表示希望能循司法途徑,若台端對本案仍有疑義,建議台端逕洽司法途徑解決,有該局94年6 月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4189700 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調處之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⑶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醫療爭議所為調處之申請,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4 月27日將原告之申請調處書及所附申訴書函轉台北榮總處理,有該局94年4 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26100 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觀諸該調處申請書上明確載明請求台北榮總賠償精神慰撫金、照護補償、喪葬費用,故於該意思表示到達台北榮總之際當可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請求之意思表示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函轉送台北榮總,縱於94年4 月27日當日即送達台北榮總,則該請求,距請求權得行使之92年4 月25日亦已逾2 年時效,是該請求既為罹於時效後所為之請求,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至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是則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672,56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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