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重訴,188,200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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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首都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林峻立律師
胡元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99 萬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請求金額為999萬8,222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92年10月1 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其後變更該契約獎金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12月9 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銷售位於台中市之「賺錢時代投資廣場」大廈,曾與買受人約定由被告承租買受人所買受之房地6 年,期滿買受人得要求被告依原價買回。

92年間租期屆至後,97名買受人依約要求被告買回,兩造為此於92年10月1 日簽訂契約,委由原告與買受人協商以「現金補償與加贈送坪數」、「現金折價買回」等補償條件替代被告買回義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原告每月行政事務費新台幣(下同)38萬元,並按案件執行之困難度給予原告獎金,贈送坪數愈少、買回價格越低,則原告所得獎金愈高。

原告旋於92年10月20日開始進行前開協商,嗣被告另於92年11月18日承諾如原告得以「加贈坪數而不補償現金」之方式與住戶達成協商,則以原獎金級數再加10% 之方式調高原告酬金。

原告乃依前述「加贈坪數而不補償現金」之方式完成協商42戶,依「現金折價買回」完成協商者33戶。

詎被告就原告所完成「加贈坪數而不補償現金」部分竟拒不給付加計10% 部分之酬金999 萬8,222 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

又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戊○○、受僱人甲○○、丁○○及乙○○,為期獲得鉅額現金利益,竟以前述方式通知變更方案並調整佣金比例,致原告相信佣金業已調整而依增加許多困難度之新方案執行,被告事後悔稱未曾確定佣金調整並拒不給付酬金,顯係以詐術侵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得前開佣金之損害,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萬8,222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92年10月1 日簽立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與住戶間出售房屋買回協商談判事宜,惟被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行政事務費247 萬元、報酬583 萬6,334 元,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實已因清償而消滅,至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額外獎金10% 之協議,則屬不存在,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況兩造果於92年11月18日已達成系爭10% 額外佣金之協議,何以原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對被告所發6 份請款單,就前述主張之10% 額外獎金並未記載,亦從未有任何保留請求之表示?顯見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9 月7 日、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曾於92年10月1 日簽立如原證3 所示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住戶間房屋買回協商事宜。

⒉被告曾於92年11月7 日以如原證6 所示之「連絡用簽」致函原告,表示「佣金另行通知」。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 萬元之行政事務費,及583 萬6,334 元之報酬予原告。

⒋被告曾於93年8月11日以如原證7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⒌原告另於93年9月10日以如原證8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⒍原告依委任意旨完成協商之住戶、完成情形詳除編號24部分外,如原告於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附件表格。

㈡兩造爭執要旨:兩造是否協議若原告以「加贈坪數而不補償現金」之協商方案,即調高原告之報酬為以原獎金之級數再加10% 計算之?

四、按意思表示之發出,係指表意人將已作成之內心意思明確地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口頭意思表示之發出,須對受領者為之,使其客觀上得為了解。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達成之額外加計10% 獎金協議,係被告使用人丁○○、乙○○於92年11月18日傳達被告當時董事長戊○○所為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董事長丙○○,由原告董事長丙○○同時承諾而成立。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述事實是否存在?法律上應為如何評價當事人之行為?經查:㈠關於有無佣金另增10% 之事,其時之被告董事長戊○○表示已不復記憶,如承辦人員認為應調整,應循簽呈方式處理,原告董事長丙○○曾持工程方案時程進度表(即原證10公函)至公司,但伊要求丙○○與承辦人談妥再提出簽呈,不可能會自己跟丙○○確認報酬數額之事等語(本院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即92、93年間擔任被告公司建設部業務經理之丁○○證稱:確曾於92年11月7 日發原證6 所示連絡用箋予原告,通知原告2 至4 樓亦得以「換屋」方式跟買受人協商,連絡用箋上所稱「上述換屋佣金另行通知」的意思是佣金計算方式後續再談,原告有就此跟我們談佣金計算,但一直都沒有決定,伊有幾次上簽呈提出方案,但未提出比例,只有提到金額,依房屋價值來計算貢獻度,合計比原合約多200 多萬元,但上面均未批示下來,簽呈須經過總經理湯金文、副董事長甲○○、董事長戊○○,最後於93年2 月26日發函原告仍依原本的計算方式計算佣金,兩造曾於93年3 、4 月間為佣金的事發生爭執等語(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律顧問乙○○證稱:原證6 所示連絡用箋係丁○○所擬,因原方案2 至4 樓協商條件係「折價買回」,原告反應有部分客戶希望以換屋方式處理,故提供該文予原告做為規範,「上述換屋佣金另行通知」則是因原告希望調整佣金,公司內部尚需討論,但與客戶討論已經箭在弦上,為免影響客戶的談判,故發此文表示佣金會另行通知。

92年11月間原告要求調整佣金,董事長與丁○○討論後,丁○○說董事長的意思是如原告可以幫我們省下這麼多錢的話,是否可以給他們佣金10% 。

董事長請丁○○等幕僚詳細評估後,公司再做最後決定。

我有把上述的話跟岳先生講。

後來陳經理就開始評估,但公司並沒有同意。

陳經理的評估內容,在我的印象中,是認為原告確實很辛苦,也幫被告省了一些錢,應該調整佣金。

調整數額他沒有講。

上述佣金10% 究竟是另給10% 或是全部給10% ,董事長沒有講得很清楚。

當時董事長的意思是以省下來的錢來計算10% (本院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依被告92年11月間董事長戊○○所述,如有對原告為調整佣金比例之意思表示,必然是承辦人透過公司內部簽呈途徑為之,然承辦該案之證人丁○○證稱幾次上簽呈提出方案均未提出比例,且簽呈始終未通過,顯難認被告此一法人組織體內部已「作成意思表示」。

又證人乙○○固曾傳達佣金調整10% 之事項,然依其所述,係戊○○與證人丁○○討論未定之方案,經由丁○○轉述予乙○○,乙○○將所知之事實告知原告董事長丙○○,並非戊○○將被告公司已作成之意思表示有意識地、明確地以證人乙○○為使者,傳達至原告董事長丙○○處,自難謂被告有何調整佣金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並經原告承諾而達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㈤參以:⒈兩造間之契約固約定非要式行為,然兩造向來之往來方式非不得作為當事人真意探求之重要準據。

查本件兩造間以書面成立系爭契約,就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嗣後就2 樓至4樓買受人變更協商方案被告亦以書面作成「連絡用箋」通知原告,並註明「換屋佣金另行通知」,益徵佣金比例應否調整、調整比例為何,就被告言確非易決而有慎重其事必要,否則兩造間原換屋方案獎金報酬比例2%至3.5%尚須經長期磋商、訂立書面始得定案,何以將獎金額外調整10% 、原告另請求與原訂金額相當之數額卻草率、輕忽若此?是證人乙○○將被告公司討論情形告知原告,難認係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意,亦無從解為已有意思表示之外觀。

⒉原告於92年12月30日所提首都字第921230號公函所附「首都服務費一覽表」仍係兩造於92年10月1 日簽立契約書所附附件,全文內容亦在揭示依兩造間92年10月1 日契約履行,並未言及兩造間報酬已於92年11月18日變更;

再原告在業已完成「加贈坪數而不補償現金」協商方案之情況下,分別於93年3 月29日、4 月12日、5 月20日、5 月28日、7 月15日依原92年10月1 日簽訂契約之報酬給付內容向被告請款,且未為保留之表示,足見原告亦認知兩造間就佣金比例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始有依原訂內容報告進度、請求報酬之舉。

㈥至被告謂「加贈坪數而不補償現金」方式顯然較原方案難度為高固非無據,然兩造間協商變更方案之過程或令原告相信應可獲得滿意之報酬,或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將被告內部討論過程告知原告,原告自認被告應會另外給予獎金,乃於兩造就是否另外給付報酬乙節尚在磋商、未確定之階段,即與原買受人進行「加贈坪數而不補償現金」方案之協商並完成,此係原告商業風險之評估問題。

原告受被告有償委任進行協商工作,並囿於被告與買受人談判箭在弦上無法耽擱,而願於報酬增加與否未定情況下先進行與買受人間之協商,雖原告評估、預期之報酬未取得而使風險實現,惟究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㈦綜上,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增加10% 報酬乙節,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原告據以請求,應屬無據。

五、兩造間既未就增加10% 額外報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對被告就此10% 額外報酬自無債權存在,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詐術、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難認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9 萬8,222 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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